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被 告 陳棋凡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
告訴人甲○○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收取詐欺所得金融卡等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為詐欺
告訴人甲○○而
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得金融卡,非但造成告訴人甲○○之不便及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為不該,兼衡其將收取之金融卡本身價額不高,尚非一般實際收取詐得贓款者可比,幸已經警及時查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
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職業係「白牌車司機」、「工」或「太陽能」,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56頁),依此顯現其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及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及包裹包裝袋1個,被告得手前已經警及時查扣,非有事實上管領力,即無犯罪所得,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不過為聯絡工具,具有可替代性,若宣告沒收之與其所生之損害及懲罰效果相較,不無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且未經公訴人
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