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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宗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宗源於民國111年6月10日8時2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保生圖書館自修室內,與朱玳儀起口角爭執,並對朱玳儀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舉止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上開場所,辱罵朱玳儀:「不要臉,賤女人,我見一次罵一次,小偷就是小偷」等不雅言詞,足以貶損朱玳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徒手推擠朱玳儀,因而致朱玳儀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徒手拍落朱玳儀手持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XS PRO行動電話1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朱玳儀錄影蒐證之權利,並致令該行動電話螢幕龜裂而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玳儀。經朱玳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宗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7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卷第40頁、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卷《下稱審卷》第32頁、第38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朱玳儀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錄音譯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照片、監視器及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先後謾罵告訴人「不要臉,賤女人,我見一次罵一次,小偷就是小偷」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對告訴人錄影舉止不滿,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先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又徒手推擠告訴人及拍落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行動電話亦因此不堪使用,且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錄影蒐證之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雖於犯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財產損失及聲譽受損暨自由遭妨害之程度等情節、被告此前尚無刑案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為工程師,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審卷第41頁審理筆錄、第13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