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君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君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表一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
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
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㈦,各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侵占
告訴人新想創意有限公司之合約款項,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㈥、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所犯各1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㈦所犯各2罪,共計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任職
期間,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行使偽造之契約、詐
領獎金、利用職務之便為
業務侵占之犯行,侵害契約
當事人及公司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7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7、158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既已
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然因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時間、手法相近,而且業務侵占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返還30萬元之款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未
扣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雖為被告實行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已非屬其所有,亦核非
違禁物或須
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㈥、㈦分別詐領之獎金為1萬0740元、9000元、2萬1000元、1萬04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㈦分別侵占之合約款項為7萬0600元(計算式:5000元+4萬元+2萬5600元=7萬0600元)、5萬0759元、7萬2000元(計算式:5萬元+2萬2000元=7萬2000元),合計共24萬4499元(計算式:1萬0740元+9000元+2萬1000元+1萬0400元+7萬0600元+5萬0759元+7萬2000元=24萬4499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實際返還30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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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新想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新想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30萬元予新想公司,經新想公司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二)餘款20萬元,被告應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最末期即113年9月1日應給付之金額為3萬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新想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57、158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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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案名稱「AnChus網路行銷專案」之行銷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664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4頁) | 委刊方公司大小章欄、承辦人員章欄、新想創意有限公司公司章欄所示印文3枚 |
| 專案名稱「學校招生google廣告專案」之行銷契約(見他卷第21至24頁) | 委刊方公司大小章欄、承辦人員章欄、新想創意有限公司公司章欄所示印文3枚 |
| 專案名稱「生活牙醫網路行銷專案」之行銷契約(見他卷第25至26頁) | 委刊方公司大小章欄、承辦人員章欄、新想創意有限公司公司章欄所示印文3枚 |
| 專案名稱「喵喵便所網路行銷專案」之行銷契約(見他卷第42至44頁) | 委刊方公司大小章欄、承辦人員章欄所示「鄭哲翔」之署名2枚、新想創意有限公司公司章欄所示印文1枚 |
| 專案名稱「樂天皇朝網路行銷專案」之行銷契約(見他卷第63至65頁) | |
| 專案名稱「民宿專案」之廣告契約(見他卷第70至71頁反面) | 委刊方公司大小章欄、承辦人員章欄、新想創意有限公司公司章欄所示印文3枚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
被 告 張維君 (略)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李志正律師(已解任)
王文廷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君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任職於新想創意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設立登記,於108年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設有營業處所,下稱新想公司),負責行銷業務工作,並約定以每筆合約成交總金額之10%作為業績獎金,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張維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維君於107年10月29日前1、2週某時,在基隆市的某咖啡廳內,以其個人電腦,偽造新想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與安柯瑟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於附表編號1所示合約書上,以此偽造該份合約書(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86萬2,050元),
嗣於107年10月29日後某時,持之向新想公司詐領獎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想公司、安柯瑟有限公司。嗣新想公司遲未收到客戶安柯瑟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而未給付獎金。(二)張維君明知新想公司與舍冀數位企業間合約金額為7萬5,600元,竟於108年1月18日前1月某時,在基隆市的某咖啡廳內,以其個人電腦,偽造前開合約金額為18萬3,000元如附表編號2之合約內容,並於上開合約偽造新想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舍冀數位企業及負責人李泳婕大小章印文、李泳婕之簽名等,足生損害於新想公司、舍冀數位企業即李泳婕。嗣於108年1月18日後某時,持之向新想公司詐領獎金1萬740元,並通知舍冀數位企業分別於108年2月15日匯款5,000元、108年3月6日匯款4萬元、108年4月12日匯款2萬5,600元至張維君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合約款項侵占入己。
(三)張維君明知新想公司與舍冀數位企業間合約金額為4萬5,000元,竟於108年4月2日前某時,在基隆市的某咖啡廳內,以其個人電腦,偽造前開合約金額為13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3之合約內容,並於上開合約偽造新想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舍冀數位企業及負責人李泳婕大小章印文,足生損害於新想公司、舍冀數位企業即李泳婕。嗣於108年4月2日後某時,持之向新想公司詐領獎金9,000元。
(四)張維君於107年10月15日前數週之某日,在基隆市的某咖啡廳內,擅自將新想公司與品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歐公司)如附表編號4合約之匯款帳戶,改為張維君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與品歐公司簽立合約,使品歐公司誤認此為公司帳戶後,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匯款9萬元、107年10月19日匯款2,357元、108年4月5日匯款8,402元至上開帳戶,
嗣後僅歸還新想公司5萬元,推託為品歐公司尚未支付尾款,因而將5萬759元合約款項侵占入己。
(五)張維君於107年9月26日前數週之某日,在基隆市的某咖啡廳內,偽造合約金額為59萬4,000元如附表編號5之合約內容,並於上開合約偽造新想公司之公司章印文、鄭哲翔之簽名,以此提供予新想公司以取信新想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想公司、鄭哲翔,張維君則另與昌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哲翔簽立未記載匯款帳戶內容之合約書,並要求鄭哲翔於107年9月27日匯款23萬7,000元、107年11月14日匯款5萬元、4萬4,000元、5,000元至張維君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新想公司發覺遲未收到款項而向張維君催促,張維君始轉匯9萬9,900元給新想公司,而將23萬6,100元款項侵占入己,之後因張維君執行成效不佳,經鄭哲翔申請退款後,張維君始自行分期退回鄭哲翔款項共計約23萬元。
(六)張維君明知新想公司與好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合約金額為10萬5,000元,竟於108年1月8日前幾週某時,在基隆市的某咖啡廳內,以其個人電腦,偽造合約金額為31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6之合約,並於上開合約偽造新想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嗣於108年1月8日日後某時,持之向新想公司行使之而詐領獎金2萬1,000元。
(七)張維君明知新想公司與舍冀數位企業間合約分別為2萬4,000元、7萬2,000元,竟於108年2月2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合約金額為20萬元如附表編號7之合約,並於上開合約偽造新想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舍冀數位企業及負責人李泳婕大小章印文、李泳婕之簽名等,嗣於108年2月21日後某時,持之向新想公司詐領獎金1萬400元,並通知舍冀數位企業分別於108年2月22日匯款5萬元、108年4月12日匯款2萬2,000元至張維君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侵占入己。嗣新想公司遲未收取前揭款項,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想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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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犯罪事實一(ㄧ)之事實。 2.先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嗣後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只是合約金額有調降,沒告訴公司云云。 3.先坦承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嗣後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4.坦承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5.坦承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6.先坦承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嗣後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證16、告證17之合約確實存在,伊沒改任何東西云云。 7.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示時、地,侵占7萬2,000元,並向新想公司詐領獎金1萬400元,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證18、告證19、告證20之合約確實存在,沒有偽造云云。 |
| | 1.證明被告與客戶簽約前,應先經告訴代表人確認合約金額及內容,才能使用新想公司電子章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客戶簽約後,合 約金額要匯至公司帳戶,才會啟動專案之事實。 3.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證明有簽署告證18、告證19之合約,但沒有簽署告證20即附表編號7之合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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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好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總經理劉素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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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與告訴代表人討論有關安柯瑟有限公司合約問題之Zoom線上會議錄音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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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舍冀數位企業負責人李泳婕提供合約金額為7萬5,600元之合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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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舍冀數位企業負責人李泳婕提供合約金額為4萬5,000元之合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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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 代理人蔡雅馨與品歐公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證23所示匯款證明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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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昌德公司代表人鄭哲翔提供告證14所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證明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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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二、被告張維君所犯法條如下: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註:1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註:2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註:1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註:1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註:2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註:1罪)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註:2罪)
(八)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九)偽造之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出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664號卷,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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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1月18日(合約誤載為107年1月18日) | | | | |
| | | | ⑴粉絲專業經營部分之內容及金額 ⑵支付日期 ⑶匯款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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