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自民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60號、112年度偵字第1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自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唐自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1時4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古忠正相約見面,於同日12時55分許,前往古忠正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忠正。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聽聞古忠正表示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代價,有償轉讓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忠正後,於同日20時2分許,向古忠正收取現金10,500元後,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網友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9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古忠正聯繫後,於同日21時59分許返回古忠正住處巷口,將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古忠正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證人古忠正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唐自民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且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關於證人古忠正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古忠正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26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58頁、本院卷第122-12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古忠正之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28、45頁、偵一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指事實欄一、(二)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忠正。然按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販賣行為,雖與是否實際獲利無涉;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始足構成,若行為人非基於獲利意思,而將毒品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亦則僅構成轉讓行為。準此,行為人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賣營利之意,然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資合購,或原價轉讓,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不能一概而論,認為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認定其必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仍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始為適法。經查:
 1.證人古忠正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提議和我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以10,500元購買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把錢交給被告後,被告於22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原本要和被告一起去買毒品,但後來沒辦法去,我才給被告500元車馬費等語(見偵一卷第51-58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拿他與一名住在土城的藥頭的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給我看,上面有寫單價超過3,000元,超過4個單位即4公克以上價格會下降成2,500元,當下我決定要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即10,000元,這個價錢和通訊軟體上面打的價格一樣,被告沒有賺我差價。原本我要和被告一起去土城拿毒品,但我臨時有事,請被告坐計程車過去,因而給被告來回的車錢500元。之後被告有將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在我住處巷子外交給我,毒品是一包一包作包裝,我拿到4包,拿到後我就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128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晚間我帶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施用完了,我和古忠正都想買毒品,由我聯繫上游,原本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3,500元,古忠正問如果多拿一些會不會算便宜一點,上游說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算10,000元,古忠正要拿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給我10,000元,古忠正領完錢後給我10,500元,500元是給我搭計程車的錢,22時許我回到古忠正住處附近,將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古忠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其於審理中供稱:原本我向藥頭拿1個要3,500元,古忠正叫我問4個要多少錢,上游回訊息後我馬上拿給古忠正看,4個10,000元,1個是2,500元,1個便宜1,000元,古忠正說好,原本要跟我過去拿,但後來古忠正有事,變成我自己去土城拿還要送來永和給古忠正,古忠正因而給我500元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供述情節核與證人古忠正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22-23頁)。堪認被告以通訊軟體知悉上手毒品賣家之報價後,當場將對話內容供證人古忠正閱覽,向證人古忠正收取與上手報價相同之款項10,000元及車資500元後,隨即前去新北市土城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返回證人古忠正住處附近,將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古忠正,衡情應無暇以提高報價、任意分裝或增減毒品份量,以賺取價差或量差。是被告辯稱:上游報價多少,我直接拿給古忠正看,完全沒有賺錢等語,尚非無稽
 3.徵之證人古忠正與被告為網友,認識約1年,平常見面會聊天和一起施用被告提供之毒品,業據證人古忠正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又被告於同日12時55分許,已在證人古忠正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古忠正,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其等間確實有一定情誼存在,而被告基於與證人古忠正間之情誼,將毒品以原價轉讓交付,亦非事理所無。從而,關於被告之營利意圖,仍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藥事法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僅得論以轉讓禁藥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禁藥罪(本院卷第133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2.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裁定意旨參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自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向證人古忠正收取10,500元後,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證人古忠正,自屬對轉讓禁藥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及列管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有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5頁),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對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64頁),並有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27-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既已發還被告,現為被告持有中,有照片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73、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二)轉讓禁藥犯行,已收取現金10,500元,業據認定如前,是該未扣案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本案轉讓禁藥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
唐自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唐自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