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被 告 賴閎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賴閎為陳泳志之姐姐之男朋友,賴閎鈞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故和陳泳志發生爭執,賴閎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手持電線軟管揮打之傷害方式陳泳志,致陳泳志受有左手、左肘、右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