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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大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大川與黃子恒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2人先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因工作上之細故而發生糾紛(黃子恒此部分所涉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該公司之主任黃宗能為協調上述糾紛,遂請劉大川於111年9月5日8時許,在上址公司會議室內與黃子恒商談和解事宜,詎劉大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見黃子恒已進入會議室內,隨即以腳踢黃子恒之脖子右側,並以拳頭毆打黃子恒之左右耳,使黃子恒受有頭頸部挫傷等傷害(劉大川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子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黃子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7頁),同意作為證據,且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黃子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
    據。查證人黃宗能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黃宗能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大川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而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進去之後,有跟他們談和解的事情,後來因為他們沒有誠意,所以有一些爭執大小聲,之後我就離開走出會議室,他們兩個人也隨後走出來,當時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和告訴人有任何肢體接觸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黃子恒於警詢時已指稱:我進了會議室,剛坐下沒多久,劉大川突然從後面用腳踢我脖子右側,並用拳頭攻擊我左右耳,我起身後他己經走出會議室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背面);之後於偵查中亦指稱:「(檢察官問:被告以何方式毆打你?打你身體何處?)用腳踢我脖子右側,當時我是坐著,還有用拳頭打我左右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進一步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11年9月5日上午為何你與劉大川會到會議室?)當時的主任黃宗能召集我們,因為我們在9月2日那天有打架,黃宗能想做和事佬,他請我們到會議室調解。」、「(檢察官問:黃宗能坐定位之後,劉大川一進去的時候有說話嗎?)沒有,我印象中黃宗能坐下後我是第一個講話的,我是對劉大川說『對不起』三個字,手放在他左肩,他把我甩掉,之後黃宗能就請我們坐下,我就先坐下,劉大川站在我後面,他沒有坐下,我坐下沒多久就感覺我的脖子被踢了一腳,頭被打,他應該是用拳頭打我耳朵這邊。」、「(檢察官問:你說劉大川對你出手是連續的嗎?)連續的,踢完之後連續手就來了。」、「(檢察官問:劉大川對你動手完後,他就走出去了嗎?)我大約有半分鐘左右的時間對現場狀況不瞭解,當我回過神時他已不在現場。」、「(檢察官問:你方才說劉大川在會議室裡是怎麼打你的?)我當時背對他,我只知道我脖子被踢了一腳,因為那是鞋子我可以感覺出來,耳朵那裡我可以感覺出是拳頭。」等語,此間經被告當庭與之對質詰問之結果,仍能明確證稱:「(被告問:....他說對不起,都是站著,站著的狀態下我怎麼去打他、踢他,他說坐著,我坐著踢他,一個人這樣坐著在前面可以感覺是什麼東西打到自己,我不相信這種說詞,而且黃宗能也沒看到,我覺得這個有問題,可否請證人說明?)因為我當時是坐下的,我只能確定說他站在我後面,然後就是可以感覺到他用腳踢了我脖子,跟用手打了我左右耳的頭部這邊,至於他是怎麼打,因為我是背對他,老實說我真的也沒看到,但是我可以感覺到有人在打我就對了。」等語,除其所證述之情節與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互一致外,絲毫未見有何語意不清、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之情事,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又證人黃宗能於偵查中明確指證:我請他們到公司會議室談9月2日衝突和解事情,結果在會議室內劉大川又打黃子恒,劉大川一直說我誰都不怕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為何你們三人會在會議室?)我是他們的主管,因為9月3日《應為9月2日之誤,其後已更正》颱風要來,我叫他們兩人在現場加強防颱措施,到了3點多時,工地傳回來說兩人有肢體衝突,因為那天馬上就要休息了,我就約他們9月5日到辦公室,我本意是要他們兩人好好談和解,可能被告劉大川心裡上不舒服,言語上他有在吵,又打了黃子恒,因為這個事情無法和解,我就直接報總公司處理,不然他們無法處理我也無法解決,那天我是請他們到我辦公室的會議室來談。」、「(檢察官問:你方才說劉大川有對黃子恒出手是嗎?)他進來,因為他不聽我的言語,我本來想說調解,劉大川進來之後可能在氣頭上還是怎樣,進來就打,肢體上有打黃子恒。」、「(檢察官問:劉大川一進來就打,還是先談了一下才打?)我印象當天我有責難黃子恒,我說你為了小事情就打人家是不對的,我叫黃子恒一定要跟劉大川道歉,進來的時候可能有去拍劉大川的背,劉大川可能越想越火,可能就是這樣就打他。」等語,且經被告當庭進行詰問之結果,亦明確指證:「(被告問:....
    ,我是哪一拳打他?用左拳還是右拳?我是哪一腳打他?左腳還是右腳?誰先動手揮過來的?)9月5日我請他們兩人過來,不可能我都不知道,可是他用哪一腳打,左腳還是右腳,我真的忘掉了,這個我沒有辦法證明說他哪一腳,事實上是劉大川一進會議室就打人家。」、「(審判長問:能否描述你當時看到劉大川動手的情況?)進來時我希望他們和解,兩人進來,我跟黃子恒說要跟人家道歉,他們兩人在談的時候就突然開始打了。」、「(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怎麼打的?)前後沒有五分鐘,我不記得。」、「(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27頁告訴人黃子恒偵訊筆錄》檢察官問黃子恒
    『被告以何方式毆打你?打你身體何處?』,黃子恒回答說
    『用腳踢我脖子右側,當時我是坐著,還有用拳頭打我左右
    耳』,你有看到這個情況嗎?)用拳頭打我有看到,用腳踢我是沒看到。」等語,則證人黃宗能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不僅與告訴人黃子恒指述突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大致相吻合,
  且由其針對被告於案發時究有無另以腳踢方式攻擊告訴人黃子恒一事,已然據實證稱「我是沒看到」一語可知,證人黃宗能並無較為偏袒告訴人黃子恒之情事,足徵其所為之證詞佐證告訴人黃子恒指述情節之真實性。
(三)再者,告訴人黃子恒於案發之當日下午2時22分許即已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之受傷情形為「頭頸部挫傷」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0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黃子恒指證遭被告以腳踢其脖子右側,並以拳頭毆打其左右耳所造成之傷勢相符,且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何以告訴人黃子恒遭被告毆打後,至當日下午才前往驗傷一事,證人黃子恒於本院審理時亦詳為解釋證稱:當天我先回去休息,本來想說沒事,我休息了半分鐘左右就醒過來,只是覺得頭還有點暈,因為在這之前我本來耳朵就有問題,診斷是梅尼爾氏症,那時我本來就在長庚醫院治療,我以為被打這兩下沒怎樣,我想說頭暈就先回去休息就好,到了中午過後我就覺得不太對,那時感覺暈眩、耳鳴特別嚴重,那時才跑去醫院看,大概是下午1、2點時過去的。」等語,堪信告訴人黃子恒所指證遭被告以腳踢及拳頭毆打方式攻擊而受有身體傷害一事,尚非全然出於虛妄,甚為可信。
(四)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原供稱:那天我和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辯稱:我只有把他擋開,我沒有打他云云,不僅先後說法自相矛盾,且自始未提及或表明證人黃宗能有何因偏袒告訴人黃子恒而刻意誣陷被告於案發時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任何動機存在,益徵被告空言否認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之辯解,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五)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會議室現場圖1張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89頁),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惟其僅因不滿先前工作上細故而遭到告訴人涉有動手毆打等行為,在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過程中,突然自告訴人背後以腳踢及拳頭毆打方式攻擊之,使告訴人頭頸部受傷,其動機及目的均難謂正當,亦危害所任職公司之平和秩序及安寧,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本身智識程度、平日與告訴人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一再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