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峰
許偉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13、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哲
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4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PLAY酒吧」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陳祐綸發生言語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與同行之友人即被告張振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酒瓶、板凳及徒手攻擊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振峰、許偉哲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
本件被告張振峰、許偉哲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依首開說明,本院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