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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峰



            許偉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13、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哲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4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PLAY酒吧」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陳祐綸發生言語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與同行之友人即被告張振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酒瓶、板凳及徒手攻擊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振峰、許偉哲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振峰、許偉哲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依首開說明,本院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