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與其配偶鄭雅文、鄭雅文之兄鄭旭志共同經營奇錦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登記負責人為鄭雅文,下稱奇錦公司)。緣於民國107年間,甲○○向兆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崴公司)負責人丙○○表示:因奇錦公司有現金需求,有意將原本由奇錦公司出售熱熔膠貨物予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山公司)之交易模式,改為由奇錦公司將該等貨品出售予兆崴公司,兆崴公司再出售予秀山公司,由兆崴公司先支付價金予奇錦公司,另由奇錦公司直接出貨予秀山公司,待秀山公司將款項交付奇錦公司後,甲○○再將奇錦公司收得之秀山公司款項匯予兆崴公司,使奇錦公司可提前向兆崴公司收取貨款,兆崴公司則可以較低廉之進價轉售熱熔膠貨物後,再於較晚之時間點,輾轉自甲○○處取得秀山公司交付之貨款,賺取其中利潤等語,經丙○○同意後,雙方遂依上開交易模式進行合作。詎甲○○自107年8月間至108年9月間,為填補個人及奇錦公司之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丙○○佯稱秀山公司有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4、6、7、10至13、16、17、19至24、26、28、31至34、37至39所示數量之貨物,連同附表一所示其餘15次秀山公司確有訂購貨物之部分,陸續向丙○○請款,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秀山公司確有向奇錦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數量之貨物,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52萬2,137元至奇錦公司帳戶,並依據甲○○提供之交易訊息,以兆崴公司名義開立40張發票予秀山公司,交由甲○○轉交予秀山公司人員,然甲○○僅將其中確有真實交易之15張發票(發票金額共計233萬4,150元,起訴書誤載為233萬1,450元,應予更正)轉交予秀山公司人員,甲○○即以此方式向兆崴公司詐得318萬7,987元。二、其後因甲○○有拖欠款項之情形,丙○○遂要求甲○○提出秀山公司開立予奇錦公司之支票,以證明秀山公司確有向奇錦公司訂購貨物並因而開立支票予奇錦公司。甲○○為掩飾前開詐欺行為,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某時,將其先前所留存印有秀山公司開立予奇錦公司之支票影本作為收執聯之圖檔,以修圖軟體修改支票影本上之支票號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再加以複製、貼上之方式,偽造印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實內容之支票影本收執聯,再於同日21時4分許,將偽造後之收執聯圖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丙○○,足生損害於丙○○、兆崴公司及秀山公司。嗣丙○○於109年9月間向秀山公司查證,始悉受騙。 三、案經兆崴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5-78頁),核與 證人丙○○、謝美惠、楊秀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8-61、73-75頁),並有採購貨物明細、匯款紀錄、支票影本照片、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秀山公司採購單、兆崴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頁影本、發票、秀山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應付發票明細表、秀山公司支票樣本、大小章、秀山公司及奇錦公司基本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7-43、50-54、62-67、82-85頁、調偵卷第8-1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電腦程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人為秀山公司之支票影本電磁紀錄影像,將該電磁紀錄影像以LINE傳送予丙○○之行為,係犯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然 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行為人既無 變造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 參照)。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本案被告僅係偽造收執聯上之支票影本圖檔,再以LINE傳送予丙○○,並非偽造支票原本後將該支票原本交給丙○○,丙○○亦無法享有支票上之權利,被告亦未實際偽造或變造該支票原本,被告所為自應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 辯護權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 告訴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 予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未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為掩飾詐欺犯行,復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破壞誠實信用之交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110年2月4日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計畫,然 迄今僅賠償18萬5,000元,有還款計畫書、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 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4-27頁、本院卷第49-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318萬7,987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17日、110年4月16日、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20日、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21日各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並於112年7月13日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共計已歸還告訴人18萬5,000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4-27頁、本院卷第49-6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318萬7,987元,扣除其實際合法歸還予告訴人之18萬5,000元,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300萬2,987元,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查被告所偽造印有支票影本之收執聯圖檔,其上所蓋印之發票人印文,均查無偽造或變造之情,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前揭準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準私文書業已傳送予丙○○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於儲存該圖檔之電磁紀錄部分,查無積極證據可證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亦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 | | | | | | | | | | | | | | 編號1至3支票影本印在同一張收執聯上;編號4至6支票影本印在同一張收執聯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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