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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如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如明知自己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有以大齊開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齊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臺銀內湖分行)提出授信申請書、並檢附大齊公司108年7月30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向臺銀內湖分行借款,經臺銀內湖分行於108年8月5日審核通過後,被告並於108年8月12日前往臺銀內湖分行,親自在申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放款借據、存戶印鑑卡、授權書、撥款通知書、聲明書上簽名或蓋章,竟意圖使告訴人洪睿彣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捏稱:遭告訴人冒用大齊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之簽約及開具本票等行為,上開開戶申請書、放款借據、存戶印鑑卡、授權書、撥款通知書、聲明書上簽名或蓋章均係告訴人偽造及行使,向新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致告訴人因而遭受刑事偵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鄭人陳里岳、蕭仕娜偵查中具結證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銀內湖分行108年8月5日函及所附核貸條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LINE對話紀錄,大齊公司臺銀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齊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書、存戶印鑑卡、放款借據、大齊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本票、授權書、撥款通知書、聲明書、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存證信函、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7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銀內湖分行111年9月20函及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一般撥款/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收入傳票、送金簿、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回登錄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提告是因為誤會,伊因為客戶介紹認識告訴人,為了幫告訴人做銀行業績,而去辦理50萬元的小額信貸,我並沒有資金需求,我後續沒有拿到存摺,也沒有人告訴我貸款後面的相關訊息,像是如何還款等等,後來收到扣繳憑單,因為我沒有拿到存摺,所以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個銀行帳號,我就傳LINE給告訴人詢問,告訴人已讀不回,後來我去詢問專業的律師,對方建議如果是這種狀況的話,要不要提起告訴,因此才提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先前會提告,是因為被告當初在填寫小額信貸的相關文件以後,後續並沒有收到存摺或任何貸款、撥款通知,所以被告主觀上一直以為小額信貸沒有辦理完成,被告在109年1月收到臺銀內湖分行帳戶扣繳憑單,就發LINE詢問告訴人,也表示如果是有人蓄意偽造文件會在農曆年後提告,但是告訴人沒有回應或說明,也沒有釐清而任由被告去滋生誤會,之後被告也有去向律師諮詢,在律師建議下於109年3月2日前往銀行調取扣繳憑單上所記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發現大齊公司在臺銀內湖分行確有帳戶存在,其中還有多筆交易往來紀錄,但被告不知道有該帳戶存在,也不曾看過該帳戶存摺,更不曾使用該帳戶去做任何交易往來,或授權任何人使用,而被告是因為告訴人才會在臺銀內湖分行填寫申辦貸款文件,加上告訴人對被告在109年1月19日所發訊息已讀不回,才會讓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未經大齊公司同意卻以該公司名義辦貸款、開戶,並在律師評估證據後對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而被告在提告以後,經承辦檢察官勘驗臺銀內湖分行調取108年8月1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讓被告確認後,被告當場就表示自己是誤會,願意撤告。被告純粹就是基於客觀事證所為之合理懷疑,絕對不是虛捏事實,也不是無中生有故意要去誣告告訴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22日以大齊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銀內湖分行提出授信申請書,並檢附大齊公司108年7月30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向臺銀內湖分行申辦貸款,經臺銀內湖分行於108年8月5日審核通過後,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前往臺銀內湖分行,親自在申辦帳戶之放款借據、開戶申請書、存戶印鑑卡、授權書、撥款通知書、聲明書、本票(以下合稱放款借據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5號卷【下稱他755卷】第37至39頁,111年度他字第4131號卷【下稱他4131卷】第18頁)、證人即承辦人員陳里岳、蕭仕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4131卷第265至267頁),並有大齊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4131卷第27至29頁)、臺銀內湖分行108年8月5日函及所附核貸條件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他4131卷第35至43頁)、大齊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他4131卷第85、86頁)、開戶申請書、存戶印鑑卡(他755卷第43、45頁)、放款借據、大齊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本票、授權書、撥款通知書、聲明書、匯款申請書(他755卷第7至17、21、23、51、53、55、57頁)、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訴字卷第51至65頁)、臺銀內湖分行111年9月20函及所附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一般撥款/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收入傳票、送金簿、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回登錄單(他4131卷第193至241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稱其雖有於109年7月22日前往臺銀內湖分行填寫大齊公司貸款申請書,然嗣後並未前往該分行辦理後續簽約貸款事宜,大齊公司遭告訴人冒名進行貸款之簽約及開具本票,而對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他字第2673號、110年度偵字第34739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就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上開刑事告訴狀(109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下稱他2673卷】第1、2頁)及不起訴處分書(他755卷第25至27頁)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從事室內設計,經由客戶介紹而承接任職於臺銀內湖分行擔任襄理之告訴人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進行期間,告訴人請被告幫忙以大齊公司名義作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業績,大齊公司實際上無此貸款需求,惟基於客戶之央求,仍於108年7月22日前往臺銀內湖分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等語(他2673卷第1頁),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因為客戶的介紹認識了告訴人,去幫告訴人做銀行的業績,而去辦理50萬元的小額信貸,我之前沒有辦過這種小額信貸,也沒有資金的需求等語(訴字卷第71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稱:我們在108年8月12日有和被告說明此貸款有利息,為了怕客戶還不出利息,可以先還款,本件是我們向被告解釋為了爭取業績所為的貸款,108年9月4日的取款憑條是108年8月12日就已經預先請被告蓋章,當時已經有和被告解釋過了等語(他4131卷第250頁),與被告所稱幫告訴人做業績而貸款等語相符。而依大齊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08年9月4日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回登錄單所示,大齊公司於108年8月13日取得向臺銀內湖分行申貸之50萬元後,確於不到一個月後之108年9月4日即償還其中之40萬元(他4131卷第85、227、229、231頁)。則被告稱其並無申辦貸款之需求,純係為幫客戶即告訴人做業績而辦理50萬元小額信貸等語,應屬事實無訛。
  ㈢被告於前案稱告訴人偽造放款借據等文件之指訴固非事實,然就此被告供稱:108年8月12日我有去臺銀內湖分行,我本來是要和告訴人談裝潢,後來告訴人說他很忙就沒有談了,後來我有補簽一些幫忙告訴人做業績申請貸款的文件,文件內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當天要去之前我承攬告訴人的裝潢已經在施工了,但合約還沒簽,所以我當天是想去簽合約,我當天有帶工程報價單、合約書、公司的大小章等語(他4131卷第24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108年8月12日那天你們還有沒有討論你委託大齊公司裝潢的相關事宜?)沒有,因為我很忙,我是請同事服務等語(訴字卷第111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曾傳送木地板廠商資訊等與裝潢相關之訊息(訴字卷第153、155頁),可見案發當時大齊公司確實正為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則被告稱其於108年8月12日前往臺銀內湖分行之目的,亦包括與告訴人簽署工程合約等語,應可採信。在此前提下,對被告而言,相較於與告訴人就已經施工、卻尚未簽約之室內裝修工程簽署合約一事,純粹基於人情幫告訴人做業績之貸款顯然並非重要事項,則被告於簽署放款借據等文件時未詳細核閱內容即逕行用印,客觀上而言雖屬輕率,然於此特殊情境下,實不能完全排除此種可能性。
  ㈣再者,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108年8月12日所簽署之放款借據等文件,告訴人均未交付任何影本給被告留存,事後大齊公司臺銀帳戶存摺也都由告訴人保管,於被告前案提告後,雖於前案開庭時有遇到被告,然均未將該存摺主動交給被告(訴字卷第103、104、109、110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12日簽署放款借據等文件後,非但未取得任何影本留存,甚至從未自被告處取得大齊公司臺銀帳戶之存摺,是被告於前案提告前,手邊並無任何資料可供確認其於108年8月12日所簽署文件之內容究竟為何。況被告於提起前案告訴前,曾於109年1月19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本公司(大齊開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並無向台灣銀行貸款(只有申請)並無簽署過任何貸款年數及利息等相關文件,如果是有人蓄意偽造文件,我方將於過完農曆春節後,委託律師查辦」等語(他4131卷第45頁),然告訴人對上開訊息已讀不回,此除有該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外,亦經告訴人確認無訛(訴字卷第108、109頁)。倘被告真有意藉由虛捏事實誣告告訴人之意圖,顯無在提告之前進行上開宣示,給予告訴人說明實情機會之必要。況告訴人對上開指控全未回應,則以被告之立場,確有可能誤認此係告訴人心虛所致。此外,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108年8月12日臺銀內湖分行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簽約實情後,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偵訊當庭表示:「我要撤回告訴,並同意簡式處分。本案是出於誤會」等語,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他755卷第26頁),並未堅持對告訴人提告。被告稱其提起前案告訴純係誤會等語,實非無憑,尚難僅以被告前案提告內容與實情不符,即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告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㈤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8年8月14日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稱其有告知被告大齊公司所申辦之貸款已撥款一事,然由該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僅問:「有收到$嗎?」,全未說明該款項之性質及數額為何(訴字卷第153頁),況依被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曾於108年8月8日匯款室內裝修工程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訴字卷第120、150頁),顯不能排除被告誤認上開LINE內容所指款項係指該100萬元工程款之可能性,自無從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辯稱其因無貸款需求,事後亦未取得大齊公司貸款文件影本及大齊公司臺銀帳戶存摺,故誤認小額信貸程序未完成,基於此一誤會而對告訴人提告云云,並非無憑,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所提告事項為虛偽之故意,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