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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佑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均
被      告  李柏均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李錦文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日榮
被      告  陳信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39號、第5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佑運有限公司、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柏均、李錦文之犯罪所得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柏均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至110年4月間為佑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佑運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錦文為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10年5月間,陳信溢擔任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冠賢為冠賢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江日榮(另為起訴處分)為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利欣公司)登記負責人,袁榮貴(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袁榮貴均明知佑運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1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本案許可證),僅經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李柏均、李錦文竟基於未經許可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信溢基於未經許可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袁榮貴、吳冠賢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2月9日,李柏均及李錦文收受由吳冠賢委派不知情之司機徐瑋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運載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出廢廣告看板、裝潢廢木板等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佑運公司私設廢棄物處理場(下稱本案處理場),並收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處理費用,而違法貯存廢棄物。
 ㈡於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李柏均、李錦文收受由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袁榮貴委派不知情之司機范君揚、林炳在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工業區五工六路運載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產出之廢木材、廣告看板、衣服、廢棄紙張等廢棄物至本案處理場,並收受附表2所示費用(收受時間、廢棄物內容、收取費用詳如附表2所示)。
 ㈢於110年5月15日前某日,陳信溢未經許可,在本案處理場貯存塑膠、砂石、磚塊等廢棄物,嗣於110年5月15日,委派周易昇(另案起訴)前往本案處理場運載廢棄物至他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證言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已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彈劾證據
 1.證人陳新穎、徐瑋良、林柏璁、蕭俊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認定被告李柏均、李錦文犯行之證據。
 2.證人徐瑋良、范君揚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李柏均、李錦文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徐瑋良、范君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有明文。除前述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抗辯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佑運公司、元利欣公司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佑運公司、元利欣公司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柏均坦承其為佑運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李錦文坦承其於108年8月至110年4月間為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處理佑運公司業務,被告陳信溢坦承其於110年5月為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李柏均辯稱:伊不清楚有無佑運公司有無收受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云云。被告李錦文辯稱:伊不認識徐瑋良,伊沒有印象有無收受徐瑋良運載之廢棄物,伊有收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廢棄物,但僅是堆放,過1、2天便會運載出去云云。被告陳信溢辯稱:伊請周易昇運載廢棄物,周易昇稱南部有處理廠,伊不知周易昇將廢棄物載至南投云云
 ㈡經查:
 1.李柏均於109年9月24日至110年4月間為佑運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錦文為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110年5月間,陳信溢擔任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冠賢為冠賢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江日榮為元利欣公司登記負責人,袁榮貴為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柏均、李錦文均明知佑運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1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第171至172頁、第311至31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6339卷一第37、37-1頁、偵2941卷第71至78頁),前開事實,首認定。又佑運公司所持有之新北市政府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1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項目無貯存場及轉運站,且已於112年8月1日逾期失效,不得收受他人運至該公司之廢棄物,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應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佑運公司所載運他人之廢棄物不得載運至其他違法地點放置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新北環廢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佑運公司雖持有本案許可證,然僅可於受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場(廠)處理,不得運載廢棄物至其他地點放置一節,亦可認定。
 2.證人徐瑋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吳冠賢委託,於109年1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清運木板、看板、石頭等垃圾、廢棄物,吳冠賢沒有要伊運至特定地點,只告訴伊就近處理,所以伊就把垃圾載到佑運公司,伊把垃圾載到佑運公司後,有一個年輕人出來喊價,佑運公司提供聯單由伊填載,聯單上要填載從何處載垃圾、時間、容積量等事項,達成價格合意後,伊把錢交給該名年輕人,該人才會讓伊倒垃圾。因為該年輕人負責估價、收錢、指示倒廢棄物位置等佑運公司事務,所以伊認為該人是佑運公司老闆。伊、吳冠賢、冠賢工程行都沒有清運、處理廢棄物之執照等語(見偵6339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卷一第370至381頁)。證人吳冠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冠賢工程行負責人,徐瑋良負責現場施作、載運垃圾等工作,109年12月9日,伊有在臺北市士林區做室內裝修拆除及清運所拆除之廢棄物工作,伊請工人拆除,廢棄物清運則由徐瑋良安排,伊不清楚實際運至何處,伊、冠賢工程行、徐瑋良都沒有清運、處理廢棄物之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9頁)。證人徐瑋良、吳冠賢證稱其等確有受託清除臺北市○○區○○路000○0號該處所生廢棄物一節相符,且證人徐瑋良證述將臺北市○○區○○路000○0號所生廢棄物運至佑運公司一情,復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見偵6339卷一第35頁),足認證人徐瑋良前開證述信實。佑運公司確有於109年12月9日,收受徐瑋良運載臺北市○○區○○路000○0號所生廢棄物。
 3.證人范君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09年12月至110年9月,伊在元利欣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垃圾、廢棄物,伊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伊不知元利欣公司有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109年12月4日至110年2月5日,伊依元利欣公司指示,從全國電子五股總公司載運木材、石膏板、磚塊等廢棄物到佑運公司。當時元利欣公司還有另名司機林炳在,蕭俊大是袁榮貴的助理。伊剛開始運到佑運公司時,佑運公司會寫簽收憑單給伊,後來是伊自己填寫,單據内容是垃圾種類、金額,金額是佑運公司決定,伊就交付金錢,金額大概4、5,000到8,000不等,伊一天大約載3次,伊先付款,再拿單據向袁榮貴請款。伊是與佑運公司之李柏均接洽,有時會與李柏均之父接洽等語(見偵6339卷二第5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82至388頁)。被告李錦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5日,收受范君揚、林炳在所運載新北市五股工業區五工六路運載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產出附表2所示之廢木材、廣告看板、衣服、紙張等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可佐證人范君揚證述有將廢棄物運至佑運公司一情信實。且有卷附簽收憑單可參(見偵6339卷一第89至103頁),觀諸前開簽收憑單,其上抬頭記載「佑運建材砂石場簽收憑單」,且被告李錦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卷內簽收憑單係佑運公司之簽收單據,放在戶外場合,司機若要請款可自行填寫等語(見偵6339卷一第203頁),可見該等簽收憑單確係佑運公司供作運載廢棄物司機請款所用,由此可徵確有簽收憑單所載廢棄物運至佑運公司始會填寫該等簽收憑單以請款,此節亦可佐證證人范君揚證述運載廢棄物至佑運公司等情有據。
 4.被告陳信溢自承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委派周易昇至本案處理廠運載廢棄物一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證人周易昇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認識被告陳信溢,伊於110年5月15日,至佑運公司向被告陳信溢表示其可以處理廢棄物,伊與被告陳信溢約定處理1車次之廢棄物價格45,000元,伊有至本案處理場運載2車次之廢棄物至南投,伊是運載塑膠類、砂類、磚塊等廢棄物,被告陳信溢並未向伊確認伊有無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明文件,卷附伊遭警查獲時之照片,即為伊前開所稱伊至佑運公司運載廢棄物至南投傾倒時之情形等語(見偵5188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389至395頁)。且有照片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7至61頁),足認證人周易昇前開證述信實。由被告陳信溢委託周易昇至佑運公司運載廢棄物一情,可知被告陳信溢當時確實在佑運公司貯存廢棄物,而被告陳信溢或佑運公司均未取得貯存廢棄物許可,且非委請持有處理廢棄物許可者處理該等廢棄物,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甚明。
 5.至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提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證明其等委託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交由合法處理廠處理云云。惟觀諸前開函文及契約書,僅顯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接受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工程名稱:佑運有限公司廠區廢棄物清理工程)及代為處理,並未顯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究竟處理佑運公司之何等廢棄物,故前開文件並無法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廢棄物確曾經前開二公司處理,更遑論被告李柏均、李錦文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承認曾經收受犯罪事實一㈠之廢棄物,既如此,豈有交予前開二公司處理之情形,其等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廢棄物確曾經前開二公司處理云云,即屬無據。況被告李柏均、李錦文收受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廢棄物置於本案處理場,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縱其等嗣後再委請他人處理該等廢棄物,亦無卸前開罪責。至辯護人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112年11月13日環部授循字第1126114870號函停止適用97年2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70009435號、第0970068390號函,係因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刑罰規定,故前開函文(97年函文)說明內容已不適用,並非允許可私設轉運場或貯存場。另行政院環保署112年11月13日環部授循字第1126114870號函釋說明二係稱「依本署101年12月5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及附件三、四所訂之清除、處理許可證格式,針對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因不涉及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即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另如其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宜以行政罰進行規範即可,尚不致構成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除上述情形外,其他違反許可證之事項,方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適用」,前開函文係針對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格式為說明,並非指廢棄物清除、許可行為,自與本案無涉。是前開函示,均不足為被告李柏均、李錦文有利之認定。
 6.綜前事證,可認前開被告李柏均擔任佑運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李錦文擔任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信溢擔任佑運公司負責人時,確有分別收受犯罪事實一所示廢棄物,將該等廢棄物放置貯存在本案處理場。
 ㈢證人袁榮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是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日榮是掛名負責人,江日榮沒有實際經營元利欣公司業務。伊有請司機范君揚、林炳在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將該公司整修工程所產生之木頭、舊衣服、文宣紙、廢棄紙張、廣告看版等廢棄物,運載至佑運公司處理,自109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5日止,共運載29車次,前開廢棄物運載至佑運公司後,佑運公司會給收據,伊將款項交給司機,佑運公司收受現金後,會交付簽收憑單,卷附簽收憑單均是伊委請范君揚、林炳在運送廢棄物至佑運公司後拿回來請款之單據,元利欣公司於110年2月25日才取得廢棄物丙級清除許可蹬明文件等語(見偵6339卷一第104至107頁、第202頁背面)。且有證人范君揚前開證述及卷附簽收憑單可佐,足認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袁榮貴確有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情況下,清除廢棄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規定甚明。而「非法棄置」應為最終處置行為。
 ㈡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將廢棄物置在本案處理場,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行為,至袁榮貴委請范君揚、林炳在運載廢棄物之舉,應屬「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為佑運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袁榮貴為元利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佑運公司、元利欣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再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本件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所屬之佑運公司既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當知佑運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無儲存廢棄物許可文件,僅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為設置任何場所放置、儲存廢棄物等貯存廢棄物行為,然其等逕自收受廢棄物置放在私設之本案處理場,顯無視法禁,且被告李柏均、李錦文貯存廢棄物期間不短、數量非寡,犯罪情節不輕,其等犯罪後合理化自身行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陳信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時間較短,情節相較輕微,然亦未見其坦認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佑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生損害非輕,至元利欣公司負責人袁榮貴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然其前坦認己非,且現已死亡,無再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生損害較輕,及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證人徐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載送廢棄物到佑運公司,大概付了4、5,000元,5、6,000元給佑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證人范君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載送廢棄物到佑運公司,由被告李柏均、李錦文估價後,伊支付金錢給李柏均、李錦文後,李柏均、李錦文會交付卷附簽收憑單,伊再拿回元利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可知前開證人徐瑋良、范君揚交付予被告李柏均、李錦文之款項,即為被告李柏均、李錦文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得,又證人徐瑋良所述交付金額不明確,復無積極證據可佐,應以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4,000元計之。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否認犯行,無從得知各自所得,故以總額計算沒收金額。復因未扣案,自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㈡
李柏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錦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㈢
陳信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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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㈡
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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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
佑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附表2
編號
日期
廢棄物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3日
垃圾
5,400元

109年12月4日
垃圾
4,500元
2
109年12月5日
垃圾
15,000元
6,000元(2車次)
5,000元
4,500元(3車次)
3
109年12月8日
垃圾
6,000元
4
109年12月9日
垃圾
6,000元
5
109年12月10日
垃圾
4,500元
5,000元(2車次)
5,500元
6
109年12月12日
塑膠
垃圾
6,000元
5,000元
7
109年12月13日
石膏板、垃圾
4,500元
8
109年12月17日
垃圾
6,000元
9
110年1月18日
木材
垃圾
4,500元
5,000元
10
110年1月22日
垃圾
4,500元
11
110年1月23日
垃圾、塑膠地毯
海綿
5,200元
4,500元
12
110年1月28日
垃圾、珍珠板
垃圾、水塔濾心、白布
4,800元
6,500元
13
110年1月30日
垃圾
木材
4,500元
3,500元
14
110年2月5日
垃圾
6,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