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1號
被 告 陳彥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2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彥憲與
告訴人蔡少淮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上,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頭部撞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正中門牙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