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87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林志龍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0時32分許,在法務部○○○○○○○○○○○明一舍22房,因細故對同房舍友
告訴人蔡宗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水桶丟向
告訴人臉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數拳,致告訴人受有口內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7條之16,於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是本案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敘明。
三、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