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被 告 林祐成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振宇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內,使用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於個人朋友圈內刊登「有空」之隱含欲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喬裝買家進入王振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易時當場查獲而未遂,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
嗣王振宇又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又在微信通訊軟體中以暱稱「毛董」,刊登「有空」、「要找請加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之訊息,經警員李宜庭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懷疑「毛董」可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偵辦
刑事案件之目的,與王振宇聯繫洽詢購買毒品事宜,
詎王振宇察覺買方為警察所喬裝,明知警察係因進行刑案偵辦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竟因先前遭查獲而心生不滿,與林祐成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哲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
犯意聯絡,由王振宇向警員李宜庭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售毒品咖啡包10包云云,致警員李宜庭
陷於錯誤,與王振宇相約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之停車場內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王振宇為免李宜庭起疑,指示改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哲緯」坐在副駕駛座,王振宇則於後車廂內躲藏,其等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抵達交易現場後,由林祐成、「楊哲緯」向警員李宜庭佯稱進入本案車輛後座進行交易云云,即將本案車輛駛離,藉以甩脫埋伏在交易現場附近之支援警力。其等於車內向警員李宜庭收取5,100元後,由林祐成將偽裝裝有毒品咖啡包之信封交與警員李宜庭,警員李宜庭雖遭載離交易現場,但仍表明警察身分欲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林祐成、「楊哲緯」等人依法進行
逮捕,王振宇此時即自後車廂持球棒敲擊警員李宜庭頭部,林祐成及「楊哲緯」則轉身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警員李宜庭,使警員李宜庭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其等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後,將警員李宜庭驅趕下車,一同駕駛本案車輛往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方向逃逸。
二、吳漢郎、吳宗信、陳柏佑3人(下稱吳漢郎等3人)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警員,
渠等獲報警員李宜庭於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遭嫌疑人強擄上車後,隨即對本案車輛進行追蹤,並於111年4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華街109巷口處發現本案車輛,當時王振宇站在車外,吳漢郎等3人即上前表明渠等警察身分並欲逮捕王振宇,詎王振宇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明知吳漢郎等3人均係執行公務之警察,竟企圖逃跑拒捕,並以徒手方式攻擊吳漢郎等3人,致吳漢郎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掌瘀青挫傷;吳宗信受有雙膝挫傷、右上臂咬傷、右手腕挫傷、右手擦傷;陳柏佑受有右食指擦傷等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察執行職務,經警壓制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李宜庭、吳宗信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振宇、林祐成(下稱被告2人)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有
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2頁),
復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77至20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林祐成雖爭執其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
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
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振宇固坦承就事實一、二有為傷害之
犯行,惟
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事實一部分:當時係有一個女生主動加伊好友,並相約見面,伊們並未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當時伊很累,就在車子後車廂睡覺,後來伊聽見騷動,看見一個男的徒手勒住駕駛座林祐成脖子,伊看見就把該男子拉開,伊不知道他是警察在進行毒品釣魚;事實二部分:當時伊在車外,另外一台車出來4個人朝伊走來,他們只說是警察沒有亮證件,就接著攻擊伊,伊有反擊,因為伊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云云。被告林祐成則辯稱:當時王振宇是說要去找女生,伊們到約定地點後,有一個男生直接開後座車門,說要跟伊要10杯酒,伊就隨手給他一個信封,他先看一下,也沒有表明是警察,就徒手勒住伊的脖子,王振宇看到就把那個男子拉開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1.被告王振宇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毛董」之個人主頁內,刊登「有空」、「要找請加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之訊息。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之停車場,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載乘王振宇及「楊哲緯」抵達現場,李宜庭上該車後,林祐成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該停車場前往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一帶,於車內,被告林祐成將信封交與李宜庭。被告王振宇以徒手方式毆打警員李宜庭,使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2人
坦承不諱(訴字卷第93、9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宜庭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偵字卷第227至228頁、訴字卷第180至18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15日警員李宜庭職務報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毛」與員警對話紀錄及發布之訊息在卷(偵字卷第69至70頁、第81頁、第89至98頁、第101至109頁、第147至151頁)
可佐,
堪認屬實。
2.被告王振宇前於110年11月4日前在WeChat以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並於個人交友圈刊登「有空」之販賣毒品訊息,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於執行網路上巡邏時發現,並與被告王振宇聯繫毒品交易,被告王振宇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11月4日依約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進行交易時
為警查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477號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比對前案與本案之查獲經過,可見被告王振宇均使用相同之通訊軟體(WeChat)、刊登相同之內容(「有空」)之訊息,又使用類似之暱稱(「毛弟」、「毛董」)。本案距離前案查獲約4、5個月,均由相同之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進行網路巡邏後,對被告王振宇實施
誘捕偵查,是以被告王振宇前有遭警員李宜庭查獲之經驗,對於警員偵辦模式,當有所悉,確有可能察覺有異,而發現本案買方為員警所喬裝。證人李宜庭於本院中亦稱:本案交易當日,伊有發現與前案為相同車輛,但因為副駕駛座之人不同,所以伊認為並非同一人所以才上車,伊認為伊身分曝光可能是因為前案與本案相約交易地點相近等語(訴字卷第186、187頁)。被告林祐成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是王振宇叫伊共同前往,王振宇叫伊開車,伊們先約在永和高中會合,王振宇駕駛本案車輛前來,再改由伊駕駛該車前往泰山區,當時車上已有王振宇之朋友(
按應為「楊哲緯」),王振宇跟伊說有個人很像警察,用WeChat私訊他,叫伊開車過去,將塞紙的信封帶過去耍警察等語(偵字卷第187頁),而由被告王振宇指示由被告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交易,自身更刻意於後車廂內躲藏,可見被告王振宇確實知道與其WeChat聯繫之人為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察,因而欲以空信封騙取警方之價金。準此,被告2人與「楊哲緯」駕車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時,事前均已知悉與被告王振宇為毒品交易者為警察,且知警察喬裝買家欲對販毒者進行誘捕偵查,遂計畫要以塞紙信封袋佯為要與警察交易之毒品,目的係為使警察陷於錯誤,而交付交易毒品金額,且於警察表明身份之際,又對警察施以暴行,又開車載離交易現場,是被告2人與「楊哲緯」主觀上均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均辯稱不知證人李宜庭為警察身份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3.依證人李宜庭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日伊在網路上巡邏
查緝毒品,對方WeChat個人主頁上有毒品交易訊息,寫「有空」,伊問「有空」是什麼意思,對方說有咖啡包,伊即詢問價格,後來雙方約定在明志路3段142巷14號交易,當時伊一個人上車,其他同事在旁邊埋伏,伊上車後車子就開走,因此同事沒有馬上跟到,當時伊坐在後座,伊把錢交給副駕駛座的人,駕駛就丟一個信封給伊,伊事後下車打開信封才發現裡面是廢紙,當時伊拿5,100元,伊還沒數錢,他就把錢抽走,伊當時要準備開車門要下車,讓同事知道準備逮捕,伊表明是警察身份後,王振宇從後車廂探出來打伊,伊感覺被球棒打,還有被勒住,前座的2個人也有轉過來打伊,3個人都有動手攻擊,接著副駕駛座的人就指示駕駛先開走,他們開了一段路才放伊下車等語(偵字卷第227、228頁),可見警員李宜庭於網路上巡邏時,與被告王振宇達成買賣毒品咖啡包合意後,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警員李宜庭即上車交易,並於交付金錢,取得毒品表明身份為警察之際,隨即遭被告2人及「楊哲緯」毆打成傷。又證人李宜庭於案發後前往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急救,經診斷受有1.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2頸部擦挫傷之傷勢,有上開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偵字卷第81頁)可佐;另在本案車輛之後座扣有鋁棒球棒,有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案物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偵字卷第89至98頁、第133頁),是比對證人李宜庭證述及扣案證物,應可認其頭部鈍傷之傷勢,係遭扣案之鋁棒打傷。又依證人李宜庭證述被告王振宇躲在後車廂從後襲擊,感覺被球棒打,衡情應係位在後方之王振宇持球棒從後方攻擊,否則證人李宜庭當可明確說出是遭位在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之何人持球棒攻擊,是被告王振宇辯稱其僅徒手毆打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林祐成雖辯稱並未動手、或先遭李宜庭勒住脖子
等情,除與證人李宜庭證述不符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遭攻擊,是此部分之辯詞均不可採。
4.至於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是要約女生見面才前往該地點云云,惟李宜庭為男性,被告王振宇既有與證人李宜庭語音通話達成交易,有被告王振宇與警元之對話紀錄顯示有語音對話在卷(偵字卷第149頁)可佐,又被告2人若非事前已知情證人李宜庭為警員,而
故意對其佯稱有毒品交易,即不可能讓證人李宜庭上車,更又交付信封、收取金錢,是被告2人事後空言辯稱是與女生約見面,顯無可採。
㈡事實二部分:
1.吳漢郎、吳宗信、陳柏佑於111年4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華街109巷口處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2人,吳漢郎、吳宗信、陳柏佑3人即上前,被告王振宇以徒手方式攻擊吳漢郎、吳宗信、陳柏佑3人,致吳漢郎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掌瘀青挫傷;吳宗信受有雙膝挫傷、右上臂咬傷、右手腕挫傷、右手擦傷;陳柏佑受有右食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王振宇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9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信、被害人吳漢郎、陳柏佑於本院中之證述(訴字卷第122至134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吳漢郎等3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偵字卷第7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129至133頁)可佐,
堪認屬實。
2.證人吳宗信於本院中稱:案發當日伊接獲通知同事李宜庭因偵查辦案被王振宇他們押走,伊們前往支援,當時伊們鎖定車輛行蹤,一路追緝到中和區員山山上,在半路上就看到王振宇駕駛之車輛,當時王振宇在車旁邊抽菸,林祐成在車上,當天伊們穿便服,下車後有直接喊「警察」,王振宇就開始逃跑,伊上去拉住他,並與王振宇發生扭打,王振宇就用牙齒咬伊右上臂,另外吳漢郎、陳柏佑也因為協助而受傷,等伊們壓制完,等王振宇稍微平靜一點,小隊長吳漢郎有拿出證件給王振宇看等語(訴字卷第123至126頁);證人吳漢郎於本院中稱:伊為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案發當日伊們有接獲通知,說員警在執行網路查緝毒品案件,在查緝過程被犯嫌押走,伊們依照車號沿路追緝,追到中和山上的時候,看見犯嫌的車子停在半山坡,王振宇當時在車子旁邊,伊們一看到就下車,但沒有拿證件,只有說「警察」叫他不要動,由伊、吳宗信、陳柏佑做壓制、逮捕動作,王振宇拒捕抗拒,後來就跟伊們拉扯,王振宇有咬、用腳踹伊們同事,伊們都有受傷,林祐成則是由伊們另外一個同事帶下來等語(訴字卷第128、129頁);證人陳柏佑於本院中稱:當時伊們接獲通報,伊們同事在網路約販賣毒品時候遭押走,伊們查車輛追到山上,後來發現他們車輛,當時伊們有同事喊「警察」就上去,但王振宇疑似要拒捕往前逃跑,然後吳宗信上去壓制,伊們看見他們有扭打,吳宗信被咬傷,伊跟吳漢郎就一同去協助壓制王振宇等語(訴字卷第132頁),可見證人吳漢郎、吳宗信、陳柏佑及另外一位警察,因證人李宜庭執行職務時,遭人押走,循車牌追查車輛時,發現本案車輛停在山上,當時被告王振宇在車旁邊,便下車欲逮捕被告王振宇,且已先向被告王振宇表明警察身份,然因被告王振宇欲逃跑,因此由證人吳漢郎等3人一同協助壓制被告。況被告王振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他們4個人下車只說是警察等語(訴字卷第91頁),可見被告王振宇顯然知悉證人吳漢郎等3人及另外一名人員為警察,卻仍企圖逃跑且拒捕,進而與證人吳漢郎等3人發生扭打、拉扯,並造成證人吳漢郎3人等受傷,是被告王振宇主觀上
顯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無訛。是被告王振宇雖辯稱其不知證人吳漢郎等3人為警察身份云云,顯與上開證
人證述不合,況被告王振宇前與被告林祐成、「楊哲緯」對施行誘捕偵查之警員李宜庭帶離約定地點又對其為傷害之行為,其主觀上本可預期將有其他員警對其為調查或逮捕之動作,是證人吳漢郎等3人到場時,雖未駕駛警車或穿著制服,惟其等已表明身份為警察,應可認知為警察身份。又被告王振宇因有逃跑之舉動,使證人吳漢郎等3人當下須先追上被告王振宇,並對其為壓制,甚難期待證人吳漢郎等3人要提示證件、經被告王振宇確認後,始得對被告王振宇為壓制動作,是被告王振宇
空言否認不知證人吳漢郎等3人為警察云云,顯不可採。
二、
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之
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被告2人與「楊哲緯」間有
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罪與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另與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等旨。惟被告2人與「楊哲緯」於前往交易地點時,既已知交易對象為警察,並計畫以空信封裝廢紙對警察為詐欺,此行為妨害警察為誘捕偵查職務,即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又依被告王振宇躲在後車廂,亦可推知其等應有謀議對警察為傷害行為。從而,應認被告2人事前已有計畫對警察為上開3罪,而非詐欺員警後,始臨時起意為傷害及妨害公務,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王振宇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王振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王振宇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
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振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執行完畢;林祐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109年簡字第9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稱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就本案被告2人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明知證人李宜庭、吳漢郎等3人均為警察,被告2人竟對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宜庭為詐術,又其對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被告王振宇又為躲避查緝,與證人吳漢郎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妨害公務
之執行,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惡性實屬非輕,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王振宇與被害人吳漢郎有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訴字卷第163、164頁)可佐;另衡以被告王振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5千元,需扶養配偶及小孩,被告林祐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3千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0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王振宇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分別如附表所示為被告2人所有,
業據被告2人於供陳在卷(偵字卷第36頁、第52頁訴字卷第195頁),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鋁棒,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偵字卷第36頁、第52頁),該鋁棒亦非
違禁物,或依法須沒收之物,爰不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對證人李宜庭施行詐術,致證人李宜庭陷於錯誤交付5,100元,固為其等
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款項,已發還證人李宜庭,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字卷第113頁)可佐,應認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