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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水成(原名:宋金水)」之成年人(下稱「宋水成」)均知悉梁月華欲脫售其所有之靈骨塔塔位,且明知其等均無仲介他人向梁月華購買靈骨塔塔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5日20時許,在梁月華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梁月華住處),以洪瑞生命禮儀公司(下稱洪瑞公司)業務部人員之身分,由「宋水成」向梁月華佯稱:其與陳柏維會找買家向梁月華購買梁月華所有之靈骨塔塔位,但需要梁月華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價格購入骨灰罐搭配梁月華所有之靈骨塔塔位,始可一併出售給其與陳柏維找到的買家,倘若成交,梁月華可賺得1800多萬元云云,致梁月華陷於錯誤,誤認陳柏維與「宋水成」有意協助其出售靈骨塔塔位,但梁月華表示其沒有錢可以購買骨灰罐,陳柏維與「宋水成」向梁月華誆稱:其等有借款管道,梁月華可以拿梁月華名下房地抵押借款云云,益使梁月華更加誤信陳柏維與「宋水成」確有意協助其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塔位。梁月華透過陳柏維與「宋水成」介紹之不知情之林志豪及吳珮綾而向不知情之洪勝裕借款120萬元,並由不知情之洪勝裕女兒洪筱筑於同年3月31日帶同梁月華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梁月華名下房地(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抵押權,待申辦完畢後當場將現金60萬元交給梁月華,且委由不知情之黃玟升於同日11時2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匯款43萬5千元至梁月華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梁月華帳戶)(梁月華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103萬元5千元,其他借款金額16萬5千元分別用於支付文件處理費2萬1千元、林志豪的仲介費7萬2千元及預付利息7萬2千元)。之後陳柏維與「宋水成」於同年3月31日晚間某時許,駕駛陳柏維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梁月華住處,由陳柏維進入梁月華住處,並應梁月華要求而交付自陳柏維的國民身分證所變造而成之附表所示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梁月華而行使之,以取信梁月華,足生損害於梁月華,然後向梁月華收取現金60萬元,復陳柏維與「宋水成」待梁月華於同年4月1日臨櫃領現40萬元後,乃於同日14時許,再次駕駛本案小客小客車前往梁月華住處,仍由陳柏維進入梁月華住處向梁月華收取現金40萬元。陳柏維與「宋水成」以上開方式詐取現金共100萬元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告訴人梁月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陳柏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4頁),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3、49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梁月華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梁月華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梁月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48-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93-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以外之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4-38、48-4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93-105頁),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不是我,是「宋水成」,我只去過梁月華那邊一次,但她說她不要跟我買罐子,她要跟「小宋」做,後面我的車子借給「小宋」,我現在在找「小宋」,都找不到,我的車現在還在「小宋」那邊,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只有陪著「宋水成」一同拜訪梁月華1次,被告後續沒有再與梁月華接觸處理殯葬商品之事。2、依梁月華於偵訊時之證詞,是「宋水成」交付附表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梁月華,也是「宋水成」向梁月華收取現金,被告並未參與其中。3、若被告有參與本案,怎麼會用自己的國民身分證來變造附表所示國民身分證,被告並不清楚附表所示國民身分證的製作流程及交付狀況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與「宋水成」均知悉梁月華欲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塔位,且明知其等均無仲介他人向梁月華購買靈骨塔塔位之真意,乃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洪瑞公司業務部人員之身分對梁月華施用事實欄所示詐術,致梁月華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與「宋水成」有意協助其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塔位,並透過被告與「宋水成」的介紹及林志豪、吳珮綾的轉介而向洪勝裕借款120萬元,待洪筱筑協助梁月華完成梁月華名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後,先面交現金60萬元與梁月華,再委請黃玟升匯款43萬5千元至梁月華永豐銀行帳戶,梁月華因此取得現金60萬元、款項43萬5千元後,被告與「宋水成」乃於109年3月31日晚間某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梁月華住處,由被告進入梁月華住處,並應梁月華要求而交付附表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梁月華,然後向梁月華收取現金60萬元,被告與「宋水成」復待梁月華於109年4月1日臨櫃領現後之同日14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梁月華住處,仍由被告進入梁月華住處向梁月華收取現金40萬元等情業據梁月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7067號卷<下稱偵字第37067號卷>第51-55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頁29-31),復與證人吳珮綾、詹惠珠、洪筱筑及洪勝裕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下稱偵字第19051號卷>第6-8頁、第9-11頁、第15-16頁、第17-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梁月華持用手機內之通話紀錄畫面照片、梁月華申辦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臺幣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及帳戶往來明細、附表所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簽收單、房地客戶資料、本票影本、代辦契約書及文件歸還簽收單、林志豪申辦之樹林大同郵局局號0000000及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吳珮綾匯款7萬2千元至林志豪前開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林志豪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48-49頁、第51-52頁、第54-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64頁、第65頁、第68頁正、背面、第74-76頁、第105頁),此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稽之梁月華就被告與「宋水成」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現金之情節詳,於偵查中歷次證述一致,倘非梁月華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被告與「宋水成」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且其業經依法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顯見梁月華所為被害經過之證述均屬事實而可採信。
 (2)復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只有在做骨灰罐等語(見偵緝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去過梁月華那邊一次,但她說她不要跟我買罐子,要跟「小宋」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可見被告當初有推銷梁月華向其購買骨灰罐,此與梁月華所證被告與「宋水成」以向其等購入骨灰罐並搭配梁月華所有之靈骨塔塔位,其等就會協助梁月華出售靈骨塔塔位之詐術內容相合。 
 (3)再觀之梁月華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顯示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000年0月間及同年4月1日均曾聯繫梁月華,此有前引梁月華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52頁、第81頁),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使用之門號(見偵緝卷第6頁)。足見被告確曾於000年0月間及同年4月1日打電話給梁月華且聯繫次數不止一次,此與梁月華於偵訊時所證稱被告與「宋水成」向其接觸及收款之時間及次數相符。
 (4)又本案小客車於109年4月1日14時18分許行經梁月華住處前之道路,此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98頁),復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照片上的這臺車(偵字第19051號卷第98頁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是我的,...,那天我跟小宋(「宋水成」)去臺中,...,有拍到我的車,我就有去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足徵被告確與「宋水成」於109年4月1日14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梁月華住處,此與梁月華於偵訊時所證述被告與「宋水成」向其收款之時間切合,且參諸前述被告曾於同日打電話給梁月華,若被告並未向梁月華收款,其何以會於該日打電話給梁月華並前往梁月華住處。  
 (5)被告於偵訊時供承:這個身分證(附表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的頭像是我小時候,父母親的名字也對,但地址不對,這應該是從我之前的身分證變造的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復附表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載發證日期為99年11月2日(北縣)換發(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59頁),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被告戶籍遷入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之日期亦為99年11月2日(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105頁),可見附表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自被告於99年11月2日將戶籍遷入前述新北市樹林區地址時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所直接變造而成,足證被告前開所供與事實相符,又附表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的照片為被告小時候照片,理來說,應為被告交付附表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給梁月華,而非「宋水成」,否則梁月華一看到附表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豈不會起疑怎麼跟在她面前的人長得不像,此與梁月華於偵訊時所證係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契合。
 (6)被告領換發國民身分證之日期為109年9月28日,此有上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代表被告於99年11月2日換發國民身分證時起迄於109年9月28日再次換發國民身分證止之期間並未曾因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申請補發身分證,簡言之,在前開期間被告一直持有其國民身分證,則如非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變造,殊難想像他人要如何在被告未察覺的情況拿走被告的國民身分證並完成附表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再放回之。據此,係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變造一節,足堪認定    
 (7)衡以殯葬產品,諸如塔位、骨灰罐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無論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梁月華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必要再額外花費向他人購買骨灰罐與其所有之靈骨塔塔位搭配並一同出售給他人所介紹之買家,殊難想像梁月華嗣僅因被告與「宋水成」推銷骨灰罐,就特地將其名下房地抵押借款並將借得款項交與被告與「宋水成」之可能,而應係被告與「宋水成」確有向梁月華明確說明並保證只要遵照其等指示就能順利完成交易,梁月華基此方決定抵押借款以購買骨灰罐搭配其所有之靈骨塔塔位。
 2、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辭置辯。惟: 
  (1)依上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與「宋水成」以洪瑞公司業務部人員之身分,共同對梁月華佯稱上開不實事項而對梁月華施詐,使梁月華陷於錯誤而向他人借款,並將所借款項100萬元交給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亦非可採。
  (2)梁月華於偵訊時已明確指認係被告向其交付如附表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收取現金,並詳細證述:在拿錢之前,我跟他(被告)說身分證要影印給我,他在拿錢時拿一張「陳金偉」的身分證影本給我,就是剛才我看照片那個人拿給我,我確定是陳柏維拿身分證影本給我,陳柏維拿錢就走了,我從銀行領了錢之後,放在桌子下,陳柏維進來之後我就拿錢給他,他就說等我的好消息等語(見偵緝卷第29-31頁),且本院前已敘明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梁月華之理由。依上所述,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3點,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於上開時、地,向梁月華施用詐術、行使如附表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收取現金之人為被告與「宋水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另有他人參與犯行。故本院僅能認定參與本案犯行者為被告與「宋水成」,則被告向梁月華詐財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來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及一筆一劃,均無差異,於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所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當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故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梁月華之所為,自應論以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名,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因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資料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意旨)。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宋水成」既為詐得梁月華之財物而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宋水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所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其目的在於用如附表所示變造身分證影本以冒用他人身分來取信梁月華,進而使梁月華繼續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現金,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以前揭方式對年近90歲之梁月華實施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交易秩序與信賴,復梁月華被害金額為100萬元,金額甚高,酌之被告有實施施用詐術及向梁月華取財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有實施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甚深,再考量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所述),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且迄今未與梁月華和解或賠償其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梁月華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於112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甚深,衡情其就詐欺犯罪所得應無分文未取之可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付他人,應認仍為其保有中,又其就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始終未說明,則依上說明,非不得平均計算而予以沒收,則其可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50萬元),又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物品部分
  如附表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其提出於梁月華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正確資訊
1、出生年月日:民國84年8月22日。
2、發證日期:民國99年11月2日(北縣)換發。
3、父:陳智洲。
4、母:黃文蕙。
5、出生地:臺灣省臺北縣。
虛假資訊
1、照片:被告小時候照片(正確:被告成年照片)。
2、姓名:陳金偉(正確姓名:陳柏維)。
3、統一編號:Z000000000(正確字號:Z000000000)。
4、住址: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1樓(正確地址: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