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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46號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佳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8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無罪。
    事  實
    李駿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人均明知其等所要販賣之「自有品牌耳掛式無線藍芽耳機」並未依電信法之規定,提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稱通傳會)申請審驗而取得型式認證之無線射頻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董仔」提供上開商品及寄貨,李駿佳則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平臺網站,再利用所申設之帳號「tw_3c」在其於前揭購物網站所經營之網路賣場「潮工坊」刊登販賣「現貨商務藍芽耳機耳掛式高清通話Line可通話超長待機支援Iphone蘋果安卓三星單耳開車通用真無線藍芽耳機」之廣告訊息,並在販賣訊息網頁的商品規格欄位上登載虛偽不實之型式認證碼「CCAH20LP1770T9」(該認證碼係由寶德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興公司>就該公司所製造之「TWS5.0真無線藍芽耳機」向通傳會所申請審驗合格而取得之認證碼,下稱本案認證碼),使瀏覽販賣訊息網頁之公眾有誤信李駿佳、「董仔」所販賣之「自有品牌耳掛式無線藍芽耳機」係屬經通傳會認證並得使用本案認證碼之商品之虞,而對公眾散布虛偽不實販賣訊息,惟因民眾檢舉並經通傳會移請偵辦,致尚未售出而未遂即追加起訴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智易卷〉第270-271頁),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智易卷第274-275頁),並有通傳會110年6月29日通傳北決字第11050029970號函、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tw_3c」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自有品牌耳掛式無線藍芽耳機」之廣告訊息網頁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0386號卷<下稱偵卷>第67-69頁、第71-72頁、第73-77頁)。準此,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被告以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平臺網站,並在該網站之網頁刊登前揭虛偽不實販賣訊息,係向任何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屬向公眾散布而對其等施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董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刊登虛偽不實販賣訊息之行為屬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因尚未販賣交貨與他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要販賣之商品未經主管機關驗證合格,但為求符合購物平臺要求需在販賣訊息網頁上載明無線射頻型式認證碼始得上網販賣,竟貪圖一時方便,在販賣訊息網頁上登載前揭虛偽不實拍賣訊息,已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智易卷第28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現待業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雖查扣無線藍芽耳機4盒、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45頁、第47頁)。然前開查扣之無線藍芽耳機均係仿冒無線藍芽耳機「AirPods Pro」之耳機,與被告本案所要販賣之「自有品牌耳掛式無線藍芽耳機」並不同,業經本院比對前開查扣之無線藍芽耳機照片確認無誤(見偵卷第264-268頁),故前開查扣之無線藍芽耳機4盒與本案無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前開查扣之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依上所述,前開查扣之無線藍芽耳機4盒、手機1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董仔」明知渠等所販售之無線藍芽耳機,並未向通傳會或該會所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且本案認證碼係寶德興公司申請審驗所取得,被告與「董仔」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tw_3c」帳號經營賣場「潮工坊」,並由董仔負責上網刊登商品及將賣出之商品由中國寄送至本國後,再由被告負責將商品報關及寄送與買家。詎被告與「董仔」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使用上開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無線藍芽耳機(起訴書原記載之販售商品為「寶峰牌無線電對講機(型號:UV-5R)、迪泰達牌迷你無線電對講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智易卷第100-101頁>),而在商品說明網頁或認證字號欄位中,虛偽標記上開商品取得本案認證碼,用以表示上開商品經通傳會審驗合格而具有一定品質,並以該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寶德興公司及通傳會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品虛偽標記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通傳會110年6月29日通傳北決字第11050029970號函、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tw_3c」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自有品牌耳掛式無線藍芽耳機」之廣告訊息網頁、「tw_3c」在蝦皮購物網站之蝦皮錢包提款資料、被告申辦之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商品虛偽標記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為不成立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而為不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又按刑法規定之文書,係指定著文字於有體物上而表明其思想,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意旨)。故而,刑法規定之文書係指其上記載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文字之有體物本身,而非指該文字而言。經查,被告係在個人販賣訊息網頁上登載虛偽不實之本案認證碼,依照前述關於文書意義之說明,本案所指文書應係指個人販賣訊息網頁,而非指虛偽不實之本案認證碼,故公訴意旨認虛偽不實之本案認證碼即為刑法規定之文書,顯有誤會,又被告係在以其個人帳號所申登之個人販賣訊息網頁刊登虛偽不實之本案認證碼,換言之,其係有權在個人販賣訊息網頁刊登販賣訊息,只是所刊登者為虛偽不實之內容,按照前開有關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解釋,被告所為非屬刑法第212條規範之有形偽造行為。依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當不能逕以該罪對其科刑。
(二)又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所陳列商品本身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部分,有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為要件,故行為人所陳列商品本身並未就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而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自不構成本罪。稱原產國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稱品質則指商品之質料或成分而言。經查,被告係在販賣訊息網頁上註記虛偽不實之本案認證碼,然該認證號非屬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是雖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所欲販賣之商品,致本院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該商品本身是否有標示本案認證碼,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商品本身確有如此標示,惟縱使該商品本身確有標示,但因本案認證碼非屬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所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所為自無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用,故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商品虛偽標記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商品虛偽標記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