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韋國
被 告 王玉思
指定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598、3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韋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
王玉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事 實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謝韋國、王玉思均知悉不得
持有、販賣,謝韋國竟單獨或與王玉思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謝韋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昭敏(附表一編號2)、黃維淳(附表一編號3)各1 次;另由謝韋國、王玉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羽1次(附表一編號1)、黃維淳2次(附表一編號4、5)。
嗣警方獲報,發覺謝韋國、王玉思涉有販毒嫌疑,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
人證、文
書證據
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謝韋國、王玉思(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
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甚詳,核與
證人陳冠羽、張昭敏、黃維淳(下稱陳冠羽等3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
扣案可佐,及下列證據附卷
可參:
㈠附表一編號1(購毒者陳冠羽)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陳冠羽指認編號1及編號
3為謝韋國、王玉思)(見112年度他字第1752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37至43頁】
3.執行
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親友
通知書【他卷第45至47頁】
4.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他卷第49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51頁】
6.證人陳冠羽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交易
明細截圖暨監視器畫面等25張、現場照片3張【他卷第61
至77頁】
7.購毒時、地一覽表【他卷第171頁】
8.被告2人前往提領畫面3張【他卷第141、257至258頁】
㈡附表編號2(購毒者張昭敏)
1.購毒時、地一覽表【他卷第187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等29張、證人張昭敏住處及
交通工具照片4張【他卷第189至205頁】
3.證人張昭敏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頭貼畫面共1
5張【他卷第275至28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昭敏指認編號4為謝韋國
)【偵30851 卷第161 至163 頁】
5.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表【偵30851卷第165至166頁】
6.GOOGLE地圖畫面1張【偵30851卷第183頁】
㈢附表編號3至5(購毒者黃維淳)
1.購毒時、地一覽表【他卷第143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9張【他卷第291至324頁】
3.證人黃維淳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交易
明細截圖等共79張【他卷第325至36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黃維淳指認編號4及編號
1為謝韋國、王玉思)【偵30851卷第217至223頁】
5.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調查表【偵30851卷第225頁】
6.GOOGLE地圖畫面1張【偵30851卷第263頁】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3頁】
2.被告2人住處及交通工具照片6張【他卷第95至9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謝韋國、王玉思指認編號5及
編號2為其上游張晏甄、翁維邦)【他卷第507至514、537
至54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30851卷第369至371頁】
5.謝韋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33至139頁】
6.扣案物品照片10張【他卷第497至501頁】
7.王玉思與上游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他卷第51
5至520頁】
8.謝韋國、王玉思販毒一覽表【他卷第521頁】
9.職務報告【偵30851卷第7頁】
10.本院112年聲搜字499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30851卷第43、53至59頁】
11.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2份【偵30851卷第6
1至67頁】
12.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偵30851卷第69、75頁】
13.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30851卷第81頁】
1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調查表【偵30851
卷第83至85頁】
15.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二)【偵37598卷第348至350頁
】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
書各1份【本院卷第95至103頁】
二、
按我國
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案買受毒品之陳冠羽等3人證述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2 人前均有施用毒品前科而遭判刑確定,理應知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違禁物,價格非低且取得不易,販賣毒品當遭檢警機關取締並以重刑處罰,而被告2 人既與上開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遭查緝併科以重刑之風險,足徵被告2 人係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之機會,從中牟取「價差」及「量差」之利益甚明,被告2人所為販毒之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謝韋國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五次犯行及被告王玉思就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4、5 之三次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販賣,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4、5 之三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晏甄,警方因而查獲張晏甄到案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103頁】,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㈡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
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毒品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
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謝韋國獨自或與被告王玉思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詳附表一
所載),暨被告謝韋國自述其國中畢業,現在從事工地做水電,月收入約3、4萬元,要扶養就讀高中一年級的兒子;被告王玉思自述高中肄業,現在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要扶養一個女兒、母親之教育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再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2 人就本案販毒方法、過程、
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謝韋國所犯五罪及被告王玉思所犯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手機2 支,分別係被告謝韋國、王玉思持以聯絡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30851卷第390、39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附表一所示各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㈠被告謝韋國就附表一編號2、3之二次犯行,均已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仍應全數在此部分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4、5 之三次犯行,亦均已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惟按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玉思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謝韋國就本案販毒所得金額係一起繳車貸、高利貸及作為生活費等語(見偵30851卷第392頁);基此,本案應就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4、5 之三次犯行,估算其等平均各分得二分之一之不法所得,爰在此部分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本案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核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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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2月13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樓梯間,由陳冠羽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韋國、王玉思,由王玉思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毒品,嗣陳冠羽轉帳500元至謝韋國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 甲基安非他命0.37公克 ------------ 500元 | | 謝韋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玉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2年3月2日21時2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復興路口,由張昭敏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韋國,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謝韋國交付右列毒品,張昭敏並當場給付1萬元。 | | | 謝韋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2年3月5日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由黃維淳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韋國,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謝韋國交付右列毒品, 嗣後黃維 淳轉帳2200元至謝韋國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 約定2500元,嗣後黃維淳轉帳2200元至謝韋國提供左列帳戶 | | 謝韋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2年3月7日 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由黃維淳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韋國,並由王玉思於上開地點交付右列毒品,黃維淳並當場給付現金2500元給王玉思。
|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 2500元 | | 謝韋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玉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2年3月10日 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由黃維淳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韋國,並由王玉思於上開地點將右列毒品以信封包裝投入上開地點信箱,黃維淳則於 翌日交付現金5000元給謝韋國。 |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 5000元 | | 謝韋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玉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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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韋國所有之三星牌GALAXY A42 5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卡二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持以聯絡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附表一編號1 至5宣告沒收 |
| 王玉思所有之三星牌 GALAXY A6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 | 持以聯絡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附表一編號1、4、5宣告沒收 |
| 其餘扣得供謝韋國、王玉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分裝杓3支、夾鍊袋1批及殘渣袋2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