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正
尤宏裕
共 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1年5月。
尤宏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一、周啓正為連霆科技環保企業社(下稱連霆企業社)負責人,尤宏裕為受雇於連霆企業社之曳引車司機,其等均明知連霆企業社僅係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許可內容不及於廢棄物最終處理。連霆企業社於民國110年某時起,承攬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整地、回填及廢棄物清除之工程,然周啓正、尤宏裕明知其等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即開始回填掩埋,並於110年8月17日14時許,由尤宏裕依周啓正指示,駕駛營業曳引車(車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車牌號碼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連霆企業社廠址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1車至本案土地傾倒,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啓正、尤宏裕及辯護人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1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我們是因為怕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弘公司)的再生級配生產不夠會拖到工期,所以先將從尊弘公司買回來的再生級配堆置在連霆企業社的簡易分類場,110年8月17日堆放於本案土地的也是從尊弘公司買來的再生級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尤宏裕於110年8月17日14時許載運至本案現場傾倒之物為向尊弘公司購買之再生級配料
而非廢棄物,且於當日稽查時,數名稽查員花了2小時卻只能在逾千坪之本案土地上撿出不到半小袋之廢棄物,垃圾含量根本未達千億分之一,不應認定係傾倒廢棄物,蓋如被告2人確要混雜廢棄物牟利,不可能只在整台可載運14立方公尺的本案車輛中,只混雜半包垃圾袋的量不到,顯見被告2人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再稽查員撿拾之垃圾並非位於本案車輛傾倒範圍,且本案車輛傾倒之物也有經過挖土機的翻攪,已經與本案土地既存的垃圾混在一起,與被告2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至73頁)。經查:
(一)被告周啓正、尤宏裕分別為連霆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司機,連霆企業社之廢棄物清除許可不及於廢棄物最終處理,而被告尤宏裕有於110年8月17日14時許依被告周啓正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自連霆企業社廠址前往本案土地傾倒物品,隨後受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並自本案土地上撿拾到廢棄物
等情,經被告2人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5、31頁),並有連霆企業社之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現場照片、本案車輛110年8月17日行駛路線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
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85至287、55至60、121至133、225至228、41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69頁)在卷
可參,此等情事首
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2人未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即開始回填掩埋,為非法處理廢棄物:
連霆企業社自110年某時起,自
證人簡明甫處承攬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丟棄並整地回填之工作,以利本案土地後續作駕訓班使用等情,為證人簡明甫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91至192、194頁)。證人簡明甫並證稱:本案土地上本來有舊的豬圈、柚子樹、很多人家亂丟的廢棄物,所以請連霆企業社幫忙將廢棄物清除及整地、回填,上面的豬圈是請連霆企業社拆除,拆除後的磚瓦也是請連霆企業社清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0至191、196頁),可見連霆企業社承攬之工作亦包含將原位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又被告周啓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承攬本案土地之工序是要把土地上肉眼看得見的垃圾清走,再填上購買來的再生級配料,會用怪手配合人工撿拾把廢棄物載走,之後再下再生級配料並用挖土機鋪平。現場豬圈拆完就是磚塊,豬圈屋頂上的木頭會清掉,但磚塊那些沒有清,豬圈整道牆下來大塊的紅磚塊都沒有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
堪認被告2人未將本案土地上之磚塊清運完畢,即再於土地上傾倒再生級配料並將土地鋪平。然連霆企業社承攬之範圍亦應包含清除豬圈拆除後之磚瓦,為證人簡明甫證述如上,且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曾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拆除房子、工地而產生未經處理的營建混合物是廢棄物,合法的處理廠會收營建混合物後篩分,將垃圾分出來,砂子若比較粗的話會把它絞碎,變成再生級配料才可以再利用(見本院訴字卷第93、103至105頁),亦可見拆除後未經處理之磚瓦即為廢棄物清理法上
所稱之廢棄物
無訛。則被告2人未先將本案土地上豬圈拆除後所遺留之磚瓦清除,即進一步傾倒再生級配料即回填及整地,自是以掩埋之方式非法處理其等拆除豬圈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已於法未合。
2.被告尤宏裕於110年8月17日14時許確有於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
⑴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於110年8月17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時,見本案車輛傾倒載運之物品完畢後即前往現場,並於向被告尤宏裕確認其傾倒物品之區域為何後,於該區檢拾到破布、磁磚、塑膠、塑膠袋殘渣、保麗龍、塑膠製變壓器、瓷器碎片、電線等物,且現場多有大粒徑之磚塊遍布於稽查員所在之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51、159至166頁),顯見本案車輛傾倒之物品確含有廢棄物。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辯稱稽查員撿拾之廢棄物非位於當日被告尤宏裕所傾倒之範圍內,
惟於稽查員開始撿拾廢棄物前,有先與被告尤宏裕確認其所傾倒物品之位置,而在稽查員撿拾廢棄物之過程,被告尤宏裕均在場且有錄影(如本院勘驗筆錄之勘驗檔案2,見本院訴字卷第150至158頁)。被告尤宏裕並有於認為稽查員於非其所傾倒物品之範圍內撿拾起瓦片時,向稽查員稱:「你越撿越遠,等下什麼都我」、「我是倒在那邊耶,你越走越遠」,新北市環保局人員並隨後向負責撿拾廢棄物之稽查員稱:「沒關係,我們撿到這裡」後揮手示意撿拾範圍,並稱:「我們在這邊喔,我叫他放下去喔」,隨後負責撿拾廢棄物之稽查員手中即未拿取上開瓦片等情,經本院勘驗稽查時之現場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56、167頁)。顯見被告尤宏裕當時有在場確認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撿拾廢棄物之範圍是否為其使用本案車輛所傾倒之處,並於稽查員超出範圍時表示抗議,而稽查員亦有依被告尤宏裕之意見,僅有於被告尤宏裕所指稱傾倒物品之範圍內撿拾廢棄物。再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於被告尤宏裕當日傾倒完畢後之3到5分鐘即至現場攔查,經證人曾瑞明、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林仁義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98、111頁),且於被告尤宏裕傾倒完畢至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到場前,挖土機僅有填平土石整地,未有挖土之動作,亦為證人林仁義結證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1頁),得認於稽查員到場前,現場未有因挖土機作業而將非被告尤宏裕傾倒之物品混雜到新北市環保局人員稽查現場撿拾廢棄物之範圍內。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
難謂可採,新北市環保局於當日稽查時所拾得之廢棄物,應為被告尤宏裕當日所傾倒。
⑵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們是因為怕尊弘公司生產的再生級配料不夠,會拖到工期,所以會把跟尊弘公司買的再生級配先堆置在連霆企業社的簡易分類場,本案被查獲當次
所載運的全部都是再生級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6頁)。惟查,當日新北市環保局至本案土地稽查時,被告尤宏裕傾倒物品之範圍內多有與稽查員之腳掌大小差距不大之磚頭遍布於該處,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5至349頁、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64頁),則以該等成年男性之稽查員腳掌相比,可見被告尤宏裕當日傾倒之物多含有粒徑超過20公分或約為20公分之磚塊。而證人即尊弘公司負責人俞辰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營建廢棄物基本上是有磚石、垃圾、木頭都混合著,到我們處理廠就會把它分類,把木頭、可燃垃圾、資源回收物、鐵這些金屬可回收和不可回收的分開,分開之後像磚石類的我們會經過破碎,做成級配料或其他的砂類的產品再出廠、再利用,我們出貨給連霆企業社的東西裡面不會有垃圾,我們的再生級配大小通常都在10公分以下,可能會有少數幾個是稍微大一點但是落差不會很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27頁),證人俞辰福並於經檢視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之擷圖後證稱:該等石塊大小依專業角度看來,是沒有經過破碎處理的,看起來不像是尊弘公司出廠的再生級配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129頁),此亦有證人俞辰福當庭提出之尊弘公司內部做成級配料之照片2張在卷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3、145頁),堪認證人俞辰福上開所述均屬實。故被告2人辯稱被告尤宏裕當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者為自尊弘公司載運之合法再生級配料等情,即非可採。
3.被告2人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⑴連霆企業社為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有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5至291頁),而被告周啓正、尤宏裕分別為連霆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員工,並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等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應知之甚明。則被告2人未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即將含有非尊弘公司出廠之合法再生級配料等大型磚塊、垃圾等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後將本案土地回填及整平,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於110年8月17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時,僅撿拾到少量之垃圾,顯見被告2人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等語如上,然查,證人曾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現場只是撿表面的一些垃圾而已,現場還有磚塊都好幾公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而稽查員當日均僅有以手於被告尤宏裕傾倒物品範圍處稽查、撿拾廢棄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5頁),與證人曾瑞明上開所述相符,堪認為真實。再者,本案土地上多有非再生級配料之大型磚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難認本案土地上僅有少量之廢棄物。則辯護人以此為被告2人辯稱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難認為可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⑴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⑵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⑶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⑷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4款各有明定。查
被告2人承攬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回填及整地工程而未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後,再行回填及整地,依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自屬廢棄物處理之最終處置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二)
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10年某時承攬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回填、整地之工程起,至110年8月17日14時許遭稽查時止,反覆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
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係以業務主為處罰對象;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罪者,仍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已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如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再認為被告周啓正因對被告尤宏裕監督不周而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或依該條對被告周啓正科以罰金之可能。是
公訴意旨另請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被告周啓正科以罰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基於自身考量,非法處理廢棄物,對土地環境造成危害,所為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周啓正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經營連霆企業社、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須扶養4個小孩、被告尤宏裕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曳引車司機、月收入5至7萬元、須扶養中風之哥哥及母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