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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翊誠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翊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翊誠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非法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楊程崴連繫洽定交易,以其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分裝、秤重後,即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所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給楊程崴並允賒欠。經警於同年4月18日21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呂翊誠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呂翊誠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43頁至第24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39頁至第144頁),核與證人楊程崴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1頁至第41頁、偵卷第271頁至第272頁),且有證人潘栩妍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足憑(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復有所持手機翻拍照片4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127頁至第145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11頁、第215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通訊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渠賣給楊程崴愷他命是渠前幾天花了2萬5000元買的等語(偵卷第21頁),即知被告買進賣出謀取利潤而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被告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罰減輕部分
 1.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本案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惟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0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1330號函、112年12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50281號函附等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譯文等資料、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043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第103頁至第123頁、第129頁),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實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為政府嚴厲禁絕。被告無視毒害仍非法販賣,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應予非難,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顯有足夠能力評估判斷犯行可能之重罪刑責。雖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案次數與對象單一,然數量、金額不低,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其依法減刑後最低刑度已可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依其犯罪之情狀,尚無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已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礙難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為圖私利販賣所持愷他命,數量、金額不低,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機車托運」,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關連性(本院卷第58頁),則不沒收之。既以被告允諾證人楊程崴賒欠購毒價金,此據被告與證人楊程崴於偵查中述明一致在卷(偵卷第244頁、第272頁),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11手機(含SIM卡)
1支
2
殘渣袋
1包
3
夾鏈袋
1批
4
電子磅秤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