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函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5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函勳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楊函勳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合計純質淨重65.43公克)並持有之。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接獲報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事宜,因而至楊函勳當時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查訪,楊函勳見狀
旋自該屋陽臺將如附表所示之大麻8包等物朝窗外丟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函勳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卷第31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1、36、43、44頁),並有證人陳家富、顏文心、阮亭瑋、許璧如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至9頁、第10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74至7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3張、楊函勳(暱稱「hensionyoung」)Instagram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3張、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8張、職務報告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57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至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62至69頁,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5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扣得之煙草8包,均呈乾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其製品之型態,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至40頁)
,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為65.43公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
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持有大麻數量多寡,
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經營選物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未婚、無小孩要扶養(見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國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煙草8包,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大麻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另扣案之吸食器、分裝袋、研磨器、霧化器、電子磅秤等物(見他字卷第30頁扣押物品清單),應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9頁),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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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驗前毛重79.31公克(空包裝總重13.88公克),驗前淨重65.43公克,驗餘淨重65.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57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