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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輯


指定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孝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8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於112年12月7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參諸上揭說明,應自寄存翌日起算經10日即112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即上訴期間於113年1月9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