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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軒  男 (民國85年8月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849080號
          住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38巷91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08年度偵字第51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豪軒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七星」所屬之詐欺集團,竟與游浩嶸、少年何○祐(9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豪軒負責管理車手何○祐,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7年9月5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熊莉娟,並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佯稱熊莉娟涉嫌領取新臺幣152萬元,需交付美金2萬元,否則將凍結帳戶云云,致熊莉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備妥美金2萬元,再由游浩嶸所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何○祐,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7年9月5日13時許,前往熊莉娟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對面籃球場,向熊莉娟收取美金2萬元得手,何○祐並依游浩嶸指示將上開美金2萬元交付游浩嶸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熊莉娟訴由及少年何○祐自首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豪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浩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何○祐、證人即告訴人熊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小麻煩」對話紀錄、「流川楓」對話紀錄、「謙」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游浩嶸、何○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論罪科刑紀錄,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工地工作,與祖母及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美金2萬元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惟無證據可認其本案有所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尚無證據可認係其犯罪所用之物,另何○祐取得之美金2萬元,亦無證據可認交給被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