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84、29667、38964、38965、108年度偵字第27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7、140、24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有己○○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字之「保管證明」1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部分,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少年張○杰(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丁○○(所涉
犯行,經本院另行
通緝)、呂紹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另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7年4、5月間,加入呂濠志(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通緝)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工具,由呂濠志負責指揮,呂紹正居中聯繫協調,張○杰擔任
車手頭,丁○○、丙○○擔任收取車手交付款項之收水工作,丙○○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含門號)為本案聯絡工具而與己○○等人聯繫提領贓款事宜,己○○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丙○○因而分得前揭提領車手提領款項之1%。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呂紹正、己○○、呂濠志、少年張○杰、丁○○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時間、方式(附表一編號1、7部分,不含少年張○杰),對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壬○○、寅○○、乙○○、癸○○、辰○○、丑○○等6人施用
詐術,及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施用詐術,致壬○○等7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帳戶。呂濠志再將自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張○杰或丁○○,張○杰或丁○○再將提款卡透過丙○○轉交給己○○,己○○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款項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交付丙○○或丁○○(附表一編號7部分
為警查獲並扣得贓款,而未交付他人),由丙○○、丁○○將所收取款項透過張○杰轉交或直接交付呂濠志。
㈡丙○○、呂紹正、己○○、呂濠志、張○杰、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辛○○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收取,再由呂濠志將前揭不詳之人取得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張○杰或丁○○,張○杰或丁○○再將該提款卡交予丙○○轉交給己○○,己○○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丙○○,由丙○○、丁○○將所收取款項透過張○杰轉交呂濠志,或由丁○○直接將款項直接交付呂濠志。
㈢丙○○、呂紹正、己○○、呂濠志、少年張○杰、丁○○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卯○○、庚○○2人施用詐術,致卯○○、庚○○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金融帳戶。呂濠志再將自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張○杰或丁○○,張○杰或丁○○再將該提款卡透過丙○○轉交給己○○,己○○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丙○○或丁○○,由丙○○、丁○○將所收取款項透過張○杰轉交或直接交付呂濠志。
二、丙○○、
丁○○因不滿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11便利商店ATM提領款項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提領之現金14萬元,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4日晚間11時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子○○住處),共同逼迫己○○承擔上開款項,並強令己○○於「保管證明」上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字,以示丙○○曾於107年4月10日將現金10萬元交予己○○代為保管,己○○需於同年7月6日如數歸還等內容,以此脅迫方式,迫使己○○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
嗣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
於107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丙○○之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將丙○○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辰○○、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同案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強制部分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8965卷一第9至37、63至95、527至533、549至559頁,偵38965卷二第8至13頁,偵19084卷第330至345頁,本院訴緝卷第160至161、397至4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同案少年張○杰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9667卷第98至104頁,偵38964卷一第491至539頁,少連偵67卷二第6至12頁反面),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86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證明2紙、扣押物照片21張(偵38965卷一第157至164、167至170、171至181頁)、己○○107年9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己○○之手機照片共4張(偵29667卷第20至25、27、89至90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860號搜索票、丁○○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38964卷一第319至325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呂紹正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4張、呂紹正之手機照片3張(少連偵67卷一第125至127、129至141、145至151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51號搜索票、呂濠志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少連偵140卷一第51至57、59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10月15日領政字第1075129280號函暨己○○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書、戶籍謄本1份(偵29667卷第176至179頁)、107年8月7日己○○試卡監視器影像(偵29667卷第341頁)、「向錢走(同案被告呂濠志)」之臉書頁面截圖(偵38964卷一第629至630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偵38964卷一第455至472頁,偵38965卷一第405至406頁,少連偵67卷一第773至794頁,少連偵140卷二第365至374頁)、通訊監察譯文(偵29667卷第144至160頁,偵38964卷一第77至93頁、119至130頁,偵38965卷一第125頁,少連偵67卷一第107至117、211至229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己○○在上揭保管證明 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林 聖傑簽保管證明,是己○○同意簽保管證明,己○○說107年6月才認識我,但保管證明上己○○簽名的日期是107年4月10日,我怎麼可能在認識林聖傑前的同年4月就強迫他簽,而且為何己○○不願出面與我對質等語。經查: ⒈己○○有於上開時、地,在上揭保管證明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字一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己○○偵訊中證述相符(偵19084卷第353頁),並有該保管證明1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稽之被告於109年4月5日偵訊中供陳:我沒有強制己○○簽保管證明,我是請他寫,實際上他沒有欠我錢,我也沒有交錢給他保管,我忘了為何叫他寫等語,可知被告未曾交付10萬元予己○○代為保管,基此,己○○既未代被告保管金錢,如非因被告等人脅迫,豈有可能簽署該保管證明,致自己背負保管鉅額款項責任之理。復佐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通常車手如果被警察抓,需不需要付錢,要看上面的指示,己○○如果有寫保管證明應該就是要他賠錢的意思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61頁),益徵己○○指述:我提領贓款10餘萬元遭警查扣,被告、丁○○要我賠償,所以逼我簽借據(即本案保管證明)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己○○填載該保管證明之日期早於其2人相識日期云云,然日期本可倒填,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己○○雖未到庭證述,然渠未到庭之原因諸多,且己○○係因被告等人脅迫而簽上開保管證明,已如上述,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上,被告所辯,要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㈣被告雖
聲請傳喚己○○、丁○○、子○○(下稱己○○等3人,本院訴緝卷第335頁),惟己○○等3人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著(本院訴緝卷第357至367、385至393、435至451頁),又查無己○○等3人之其他聯絡方式,
核屬不能調查,
附此敘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均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分別向如附表一之壬○○等10人詐取金錢、金融帳戶資料等。堪認被告等人所參與者,係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㈡罪名部分:
核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起訴事實雖未述及,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本院訴緝卷第398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罪數部分:
⒈
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均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與呂濠志、呂紹正、丁○○、己○○、少年張○杰(附表一編號1、7部分,不含少年張○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丁○○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之說明:
⒈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
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
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
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
派生證據。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
直接審理原則為
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
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
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惟
公訴檢察官已當庭陳明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詐欺前科、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稽之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審酌檢察官已當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說明上揭前案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詐欺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
待證事實有關,並非單純空泛提出
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本院對上揭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
調查程序,被告不予爭執,自得以上揭前案紀錄表為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依據。
⒊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與前案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其本案各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惟因被告在論罪上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科刑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㈦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從事收取車手提領、交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而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人民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及其坦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否認強制犯行之
犯後態度,
迄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因而取得不法報酬之數額,並考量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量刑有利因素,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過失傷害、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本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其報酬為每提款10萬元可得1千元報酬等語(偵19084卷第332頁),是其可獲各次不法犯行所得贓款之1%,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之不法所得分別為300元、1,500元、300元、190元、600元、849元、1萬2,860元、1千元、3,300元,其上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之金融帳戶存摺,
乃自被告查獲,及己○○提領本案贓款所用之帳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19084卷第331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是上開扣案存摺均為被告
持有保管,乃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等人用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7、9、10告訴(被害)人因受騙匯款之詐騙款項所用,為該詐騙犯罪組織所有,且為被告等人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9、10主文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手機(含門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之有己○○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字之「保管證明」1紙,為被告與丁○○共同犯強制犯行所生之物,業說明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強制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4、8、9(不含己○○簽名等文字之部分)、11、12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壬○○友人員,於107年6月7日上午9時許,致電壬○○請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匯款3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慧亭)。 | 己○○於107年6月7日12時43分至4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嗣於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款項予丙○○,再由丙○○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廟廁所交付丁○○,由丁○○交付呂濠志。 | ⑴己○○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中之供述(偵19084卷第307-313頁) ⑵丁○○於107年12月6日於警詢中之供述、107年12月7日於偵訊中之供述及 具結證述(偵38964卷一第41-76頁、第491-539頁) ⑶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084卷第267-271頁)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他4043卷第61頁) ⑸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9084卷第217頁) ⑹壬○○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19084卷第285頁) ⑺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偵29667卷第335頁)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於107年6月7日中午12時35分,致電甲○○佯稱其欠費,並轉由其他成員假冒高雄市偵一隊隊長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需監管其金錢云云,並傳真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 偽造公文書)予甲○○,致甲○○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交付現金76萬元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於同年月8日10時50分,匯款15萬元至臺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玲)。 | 己○○(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07年6月8日11時7分至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潭安門市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5萬元。嗣於上處附近巷內,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丙○○,由丙○○交付丁○○、少年張○杰,丁○○、少年張○杰再交付呂濠志。 | ⑴己○○於107年6月21日警詢中之供述(偵38964卷一第215-219頁) ⑵丁○○於107年12月6日警詢、107年12月7日偵訊之供述及具 結證述(偵38964卷一第41-76、491-539頁) ⑶甲○○於警詢中證述(偵38964卷一第359-364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29667第363-365頁) ⑸甲○○遭提領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8964卷一第9-12頁)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寅○○友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致電寅○○佯稱借款支付母親住院費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轉帳3萬元至臺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玲)。 | 己○○於107年6月11日12時51分至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3萬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丙○○,丙○○再交付丁○○、少年張○杰,少年張○杰在不詳地點交付呂濠志。 | ⑴己○○108年1月15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29667第447-453頁) ⑵丁○○於108年1月23日警詢、108年1月25日偵訊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偵38964卷一第619-625、639-651頁) ⑶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667第369-371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29667第363-365頁) ⑸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偵29667第378頁) ⑹己○○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8964卷一第572-573頁)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乙○○友人,於107年6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致電乙○○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無摺存款2萬元至臺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玲)。 | 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又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嗣於上開地點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丙○○,丙○○再交付丁○○、少年張○杰,少年張○杰在不詳地點交付呂濠志。 | ⑴己○○於108年1月15日警詢中之供述(偵29667第447-453頁) ⑵丁○○於108年1月23日警詢、108年1月25日偵訊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偵38964卷一第619-625、639-651頁) ⑶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667第391-393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29667第363-365頁) ⑸存款人收執聯(偵38964卷一第595頁 ⑹郵政無摺存款單(偵29667第414頁) ⑺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29667第409-411頁) ⑻乙○○手機翻拍照片(偵29667第403-407頁)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癸○○友人,於107年6月11日中午12時5分,致電癸○○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2分存款6萬元至臺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玲)。 | 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至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丙○○,丙○○再交付丁○○、少年張○杰,少年張○杰在不詳地點交付呂濠志。 | ⑴己○○於108年1月15日警詢中之供述(偵29667第447-453頁) ⑵丁○○108年1月23日警詢、108年1月25日偵訊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偵38964卷一第619-625、639-651頁) ⑶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667卷第425-429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29667卷第363-365頁) 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9667卷第432頁) ⑹己○○提領被害人癸○○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29667卷第433-435頁)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辰○○友人,於107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致電辰○○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在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8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易果)。 | 己○○於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至3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8萬4,900元。嗣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504巷附近康是美旁巷子,將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丙○○,丙○○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和宮廁所內再交付予丁○○、少年張○杰,再轉交予呂濠志。 | ⑴己○○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之供述(偵19084卷第307-313頁) ⑵丁○○107年12月6日警詢、107年12月7日偵訊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偵38964卷一第41-76、491-539頁) ⑶辰○○於警詢之證述(偵19084第237-239頁) 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他4043卷第52頁) 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偵19084卷第245頁) ⑹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偵29667卷第337-339頁) ⑺107年6月13日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内監視器畫面(偵38964卷一第229頁)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丑○○堂哥,於107年6月13日上午某時,致電丑○○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8分,無摺存款2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翔)。
| 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至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2萬元。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現金14萬元(其中2萬元為同日下午2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雙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警方控制下提領,扣案現金14萬元已全數發還丑○○)。 | ⑴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19084卷第179-183、253-255頁) ⑵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細項(他4043卷第73-75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偵19084卷第185頁) ⑷簡訊照片(偵19084卷第187-189頁) ⑸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交易明細照片(偵19084卷第193頁) ⑹丑○○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19084卷第191-192頁) ⑺丑○○遭提領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8964卷一第15-18頁)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致電辛○○佯稱其詐領健保費,並轉由其他成員假冒刑事組組長、檢察官謝宗甫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需將金融卡寄至指定址配合調查,並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執行資產凍結執行書」(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偽造公文書)予辛○○,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2日某時,在花蓮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寄出臺北吳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 | ⑴己○○先於107年7月3日晚間7時3分至1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環球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臺北吳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2萬1,000元。再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至5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環球購物中心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領共10萬元。 ⑵己○○ 嗣後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環球百貨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丙○○,丙○○於同日晚間8時43分後某時,在臺北市大龍街91巷附近之公廁,交付丁○○、少年張○杰、呂濠志。 | ⑴己○○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之供述(偵19084卷第307-313頁) ⑵丁○○107年12月6日警詢、107年12月7日偵訊、108年3月27日偵訊之供述(偵38964卷一第41-76、491-539頁,偵38964卷二第10-15頁) ⑶辛○○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偵29667卷第221-227頁、花蓮縣警局偵查卷第14-17頁、偵4817卷第25-26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9084卷第365-367頁) ⑸中華郵政辛○○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9667卷第271-273頁) 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9084卷第369-383頁) ⑺國泰世華銀行辛○○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9667卷第255-265頁) ⑻臺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9084卷第385-390頁) ⑼台灣銀行辛○○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9667卷第277-281頁) ⑽己○○提領畫面(偵29667卷第291-305頁) ⑾107年7月6日三重區正義北路麥當勞監視器影像(偵29667卷第161-165頁) ⑿辛○○案己○○詐騙案提領紀錄表(花蓮縣警局偵查卷第40-43頁) ⒀辛○○提款卡遭詐騙提領一覽表(偵29667卷第285-287頁) |
| | | 己○○於107年7月4日上午9時58分至10時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景圓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駭客網站後方公園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丙○○,丙○○交付少年張○杰,再由少年張○杰交付呂濠志。 | |
| | | 己○○於107年7月5日上午8時9分至8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上開提款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丙○○,再由丙○○交付丁○○或少年張○杰,轉交呂濠志。 | |
| | | 己○○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至3時3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5萬元。嗣於上開提款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丙○○,再由丙○○交付丁○○或少年張○杰,再轉交呂濠志。 | |
| | | 己○○於107年7月6日凌晨0時4分至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萬5,000元;又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至2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再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至34分,在新北市○○區○○里○○路000號萊爾富永富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應予更正),自左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同日上午8時34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丙○○,丙○○再交給丁○○或少年張○杰,轉交呂濠志。 | |
| | | 己○○於107年7月7日凌晨0時8分至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台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10萬元。嗣於附近將上開款項交給丙○○、丁○○,丙○○、丁○○在台北市某地點,交付呂濠志。 | |
| | | 己○○於107年7月8日凌晨0時2分至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北縣重盈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4萬元;又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至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三重文化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6萬元。嗣於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丙○○、丁○○,再轉交付呂濠志 | |
| | | 己○○於107年7月10日上午7時58分至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山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8萬元;又於同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宏旭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2萬元。嗣於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丙○○,丙○○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地點交付丁○○,丁○○在臺北市延平北路5段加油站附近交付呂濠志。 | |
| | | 己○○於107年7月11日凌晨0時14分至18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景鑽門市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丙○○,丙○○再交付丁○○,由丁○○於台北橋下停車場交付呂濠志。 | |
| | | 己○○於107年7月12日上午6時18分至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館中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丙○○,丙○○再交付丁○○或少年張○杰,由丁○○或少年張○杰在臺北市延平北路5段加油站附近交付呂濠志。(上述歷次提領金額共計128萬6,000元) |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卯○○配偶友人,於107年7月23日某時,致電卯○○配偶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卯○○及其配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湳郵局存款10萬元至土城平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仁傑)。
| 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起至3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勝華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內崗亭將款項交付丙○○,丙○○在上址中和福和宮的廁所內再交付少年張○杰,由少年張○杰交付呂濠志。 | ⑴己○○107年11月20日警詢之供述(偵19084卷第307-313頁) ⑵丁○○107年12月6日警詢、同年月7日偵訊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偵38964卷一第41-76、P491-539頁) ⑶卯○○於警詢之證述(偵29667卷第47-49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8964卷一第417-423頁) ⑸107年7月23日存款人收執聯(偵29667卷第50頁) ⑹提領監視器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8964卷一第25頁) 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領明細表(偵29667卷第29頁)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庚○○友人,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致電庚○○佯稱借款應急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5分、17分,轉帳5萬元、3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思嘉);再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轉帳25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嘉雯)。 | 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至3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百貨2樓-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提領共8萬元。嗣於上開提款地點2樓廁所,交付款項與丙○○、丁○○,丙○○再交付丁○○,丁○○在台北市延平北路5段附近加油站交付呂濠志。
| ⑴己○○107年9月25日警詢之供述(偵29667卷第119-143頁) ⑵丁○○107年12月6日警詢、107年12月7日偵訊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偵38964卷一第41-76、P491-539頁) ⑶庚○○警詢之證述(偵29667第54-57頁) 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29667卷第68-79頁) ⑸國泰世華銀行萊爾富超商-北縣和圓店自動櫃員機序時交易紀錄(偵29667卷第80-82頁) ⑹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台幣交易明細(偵29667卷第211-216頁) ⑺被害人庚○○遭提領監視器影像(偵38964卷一第29-32頁) ⑻國泰世華銀行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偵38965卷一第137-149頁) ⑼帳號000000000000000詐提款細表(偵29667卷第33頁) ⑽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明細表(偵29667卷第39頁) |
| | | 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至2時4分,在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明日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杜嘉雯)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5萬元。嗣於台北市○○區○○○○○○○○○○0號出口,將款項交付丙○○,丙○○在上址中和福和宮的廁所再交付丁○○或少年張○杰,再轉交給呂濠志。 | |
| | | 己○○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6分至26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商店南勢角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杜嘉雯)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0萬元。嗣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56巷口附近夜市交付丙○○,丙○○在上址中和福和宮的廁所再交付少年張○杰轉交呂濠志。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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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丙○○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丙○○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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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局存摺(戶名:賴仁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郵局存摺(戶名:吳佩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台中銀行存摺(戶名:杜嘉雯、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彰化銀行存摺(戶名:林思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華南銀行存摺(戶名:林思嘉、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劉易果、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陳志翔、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許筑騏、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己○○於受託人欄簽名之保管證明1張宣告沒收,另1張保管證明不予宣告沒收。 |
|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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