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聰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8、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豪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玖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
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
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徐豪聰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以恐嚇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罪、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未遂等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所為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以脅迫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未遂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故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者,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10月間,接連對未成年少女及女性為前揭行為,被害人共達17位,
且本案卷內詐得的猥褻、性影像甚多,被告詐得性影像後,又以此恐嚇被害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訴追之公益,及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認被告有羈押的必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7款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處分將被告羈押3個月
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
㈡茲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衡酌本案現之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
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反覆實行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
堪認上列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於113年2月19日當庭向本院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稱:本件被告認罪,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本身沒有逃亡之經濟能力,被告行為並非惡性重大,沒有任何前科,請求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等語,惟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