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春盛於民國111年7月得知吳坤郎將參選新北市新莊區民有里里長,為使吳坤郎(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在111年底民有里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將吳坤郎拉進名為「正義聯盟」之Line群組,並告知楊侯福邀約曾擔任民有里鄰長及與不支持現任里長之里民參與餐會後,再由楊侯福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群組:正義聯盟)之方式聯絡新北市新莊區民有里之前鄰長姜柯泉、王忠仁、張瑞華、巫玉琴、黃葉綉琴、張陳美香、陳顏麗雲、許秀女、蔡麗卿及柯淑鑾等人(下稱楊侯福、姜柯泉等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告知參與餐會之時間、地點,而由王春盛以OPPO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八饌烤鴨酒場訂於111年8月20日晚上6時許,以每桌新臺幣(下同)3500元以上之價格置辦2桌酒席宴請楊侯福、姜柯泉等人。而楊侯福、姜柯泉等人均為有民有里里長投票權之人,且均知悉上揭餐會之舉辦目的係王春盛欲宴請其等作為尋求其等以選票支持吳坤郎參選民有里里長,仍於上揭日期赴宴參與。進行餐會當日王春盛即於餐會中向參與餐會之上揭有投票權人介紹吳坤郎,並表示吳坤郎將登記參選民有里里長,希望尋求楊侯福、姜柯泉等人在年底選舉投票支持吳坤郎,並於餐會結束後,先行支付餐會費用共7000元,而以上揭方式對參加餐會之上揭具有投票權之里民約定其等投票支持吳坤郎之意向,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春盛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0號【下稱選偵60】卷二第267、268頁、本院卷第40、77頁),核與證人姜柯泉、王忠仁、張瑞華、巫玉琴、劉王彩華、黃葉綉琴、張陳美香、陳顏麗雲、許秀女、蔡麗卿、柯淑鑾、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柯翠蕊、柯楊貴霞、廖翌有、楊侯福、吳坤郎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張傅梅、陳木基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81號卷第37至40、49至52頁,選偵60卷一第9至18、29至33、37至45、59至64、67至74、83至87、91至99、109至114、125至130、141至146、149至157、171至175、179至185、199至203、207至217、227至233、237至247、255至259、263至270、275至280、285至301、305至315、317至320、323至334、343至346、351至363、371至374、379至387、401至405、409至415、417至422頁,選偵60卷二第3至14、25至28頁),並有餐會聚餐照片8張、Line群組「正義聯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八饌烤鴨酒場提供之帳冊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被告與巫玉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鑑識結果截圖3張、吳坤郎競選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選偵60卷一第21至25、167頁、選偵60卷二第15、17、79、80、87至206、210至214、225至2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37、38、49、74至76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後段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2.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舉辦餐會招待與會之證人楊侯福、姜柯泉等有投票權人,與約使出席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應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且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投票行賄罪所稱之「不正利益」無訛,並已為出席之有投票權人所接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其交付不正利益前行求不正利益之低階行為,應為交付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科刑及緩刑部分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於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均已經坦白承認,自應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是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本應遵守法治,竟為求使吳坤郎順利當選里長,以提供免費宴飲之不正利益之方式,妨害投票公正,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兼衡本案行賄對象人數、不正利益之價值、交付場合、選舉之類別及被告與受賄者間之關係等情節,再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可見其已正視自己之錯誤,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褫奪公權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對於選舉公正之危害程度等情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以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來聯繫楊侯福、姜柯泉等人有民有里里長投票權之人,並約定聚餐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上開手機已經滅失,是該手機係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雖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然則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者,係以所收受之「賄賂」為限,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準此,本案被告所交付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即無從依本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