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津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普通步槍,處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及附表二編號1、2-1(其中尚未試射擊發之6顆子彈)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
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
、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
,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竟基於製造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普通步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續上網購得不具殺傷力之VSR 11手拉式空氣槍1枝、鐵製筒套、冷壓式無縫鋼管、無火藥之彈殼、彈頭、喜得釘、底火引線,並以不詳方式取得用於改造槍枝
及子彈
之各式零組件後,即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6居所,未經許可,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機具等物,將VSR 11手拉式空氣槍之套筒更換為鐵製圓管,並將撞針、彈簧放入槍機;復將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喜得釘、火藥粉等物放入底火引信、裝填彈殼、接上彈頭,以此方式,將所購入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及子彈
半成品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普通步槍1枝、附表二編號2-1所示具殺傷力子彈9
顆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9、38至39、58至59頁,本院卷第81、8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20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2至23、25至28、30頁)、手機影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2-1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有該局112年3月20日鑑定書可參(偵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按所謂製造
,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
,改造行為亦屬製造
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
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
罪之所謂「製造
」,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
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
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
號、98年台上字第2857
號裁判要旨可稽)。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㈡、查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拉式空氣槍之套筒更換為鐵製圓管,並將撞針、彈簧放入槍機,改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普通步槍,其改造槍枝之行為,當屬「製造」無疑;又被告將喜得釘、火藥粉等物放入底火引信、裝填彈殼、接上彈頭,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亦屬「製造」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普通步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
㈢、罪數:
1、被告
於製造槍枝前,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機此行為,係被告製造本案手槍之前階段行為;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普通步槍、子彈後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具殺傷力子彈9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的地點為之,製造的客體種類相同,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1罪。
3、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製造非制式普通步槍、子彈之犯罪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被告以一製造槍彈行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普通步槍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倘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應有上揭刑法第59
條之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附表二編號1、2-1所示槍彈,
固為社會所不許,惟衡以其自陳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製造
完成一節,則其持有期間非長,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以作為犯罪或為達其他不法目的而使用,綜觀全案情節,被告所為未具體造成任何社會治安之危害,其惡性與非法軍火商、地下兵工廠不同,無一概施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其具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製造、持有大量槍彈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
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普通步槍、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查無被告持扣案之槍彈供做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且槍彈已全數扣案,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本院卷第84頁)、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所查扣之槍彈數量多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與前妻、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用以製造本案槍彈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至82、8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普通步槍(含槍機)、附表二編號2-1所示尚未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現已不具殺傷力,及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子彈1顆,因不具底火、火藥,而不具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37所示之物,非供被告犯本案製造槍彈所用之物,卷內亦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自
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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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通槍條1枝) | | 認係非制式普通步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鑑定書1份(偵卷第41至43頁)。 |
| | | | | |
| | | | 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6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