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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111年度偵字第52692、5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翰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明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本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程序特性,兹認定犯罪事實證據的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廖本盛、於調詢證述」,更正為「證人廖本盛於調詢時之證述」;同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更正為「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㈡、第3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11月23日函文」,補充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11月23日證期(券)字第1100375653號函」;
㈢、第4行「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12月18日函文」,補充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12月18日資理字第1070004446號函」;
㈣、第12、14行「匯款申請書」,均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附表編號1偵查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補充為「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即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
㈥、附表編號2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692號」,補充為「111年度偵字第52692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10號)」;
㈦、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45萬元」,補充為「45萬元(以其兒子黃士剛之名義匯款)」;
㈧、並補充「證人廖本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所出租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仍願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觀察,不能謂非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出租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並危害於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證券交易安全的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調查中供稱伊出租本案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使用,期間約5個月,每個月有給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合計共75,000元)等語(見111偵2701號卷第90頁調查筆錄),此75,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111年度偵字第52692號
                                    111年度偵字第53141號
  被   告 盧明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盧明翰明知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駭客咖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條件,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使用。該成年女性取得本案帳戶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招攬時間,以附表所示招攬方式,向包含附表所示投資人在內等不特定民眾推薦購買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附表所示投資人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購得附表所示購買張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盧明翰即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翰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廖本盛、於調詢證述可參,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11月23日函文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12月18日函文及所附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1份、福京公司基本資料1紙、證人廖本盛之股票2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匯款通知書1份、宅急便單據1紙、證人王麗華之匯款申請書1份、與「立呈國際公司張瑞誠」對話紀錄1份、招攬資料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證人梁欽豪之匯款申請書1份、福京公司董事會紀錄1份、證人鄭金宙之匯款申請書1份、招攬資料2份、匯款通知書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股票3份、證人石佾玄之匯款申請書1份、與「理財諮詢」對話紀錄1份、匯款通知書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股票10份、證人賴錦川之與「李惠婷」對話紀錄1份、證人呂瑞齡之匯款通知書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股票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取得之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招攬時間
招攬方式
股票所屬未上市櫃公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張數
偵查案號
1
廖本盛
106年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懷樂」之人,致電向證人廖本盛招攬
福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京公司)
106年9月13日
32萬元
4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2
王麗華
106年6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立呈國際公司張瑞誠」之成年男性,致電與傳送訊息向證人王麗華招攬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106年8月10日
48萬元
7
111年度偵字第52692號
3
梁欽豪
106年5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立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李先生」之成年男性,致電向證人梁欽豪招攬
福京公司
106年8月11日
45萬5,000元
7
4
鄭金宙
106年8月11日前某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立呈投資顧問公司林小姐」之成年女性,致電向證人鄭金宙招攬
福京公司
106年8月11日
22萬5,000元
3
5
石佾玄
106年7月3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諮詢」之人,傳訊息向證人石佾玄招攬
亞洲公司
106年8月14日
80萬元
10
6
賴錦川
106年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惠婷」之成年女性,致電與傳送訊息向證人賴錦川招攬
亞洲公司
106年8月15日
56萬元
7
7
呂瑞齡
106年7月10日前某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安祺」之成年女性,致電與傳送訊息向證人呂瑞齡招攬
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堂公司)
106年10月18日
45萬元
7
111年度偵字第531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