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和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樹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樹和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提供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密碼,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嗣該人即透過LINE將謝佩玲加入白金VIP群組後,佯以投資穩定獲利之名義,使謝佩玲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惟所匯入款項隨即遭圈存,無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
證據: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
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
與否,
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由被告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轉匯
至指定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因被告就該帳戶內之款項已取得管領能力,而處於隨時得以提領之狀態,依上揭說明,該等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惟因被害人所匯款項遭圈存,有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此部分洗錢行為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且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爰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
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
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在
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圈存,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有
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409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林樹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樹和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21時53分許起,以假投資方式訛騙張麗雲,致張麗雲陷於錯誤,進而於112年3月8日9時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且
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林樹和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認被告林樹和提供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
併案審理。
(二)惟
本件本院認定被告行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
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則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件被害人不同,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