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淵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625號、112年度偵字第4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淵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所載「暱稱『小樹』知人使用」,應更正為「暱稱『小樹』之人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所載「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4行所載「公司會將給付本金及10%的利息云云」,應更正為「公司將會給付本金及10%的利息云云」。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1、2行所載「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應補充為「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淵文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本案被告鄭淵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鄭婉菁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被告鄭淵文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鄭淵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鄭婉菁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淵文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本案告訴人鄭婉菁、林清得,亦未徵得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知其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清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鄭婉菁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言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淵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淵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639號
  被   告 鄭淵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淵文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樹」知人使用。該暱稱「小樹」之人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日至同月8日間,向鄭婉菁佯稱:在蝦皮購物App將指定代購物品放入購物車內,再匯款該代購物品價額至公司帳戶,交易完成後,公司會將給付本金及10%的利息云云,鄭婉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8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鄭淵文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晚上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3號建國里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香油箱內,由林清得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
二、案經鄭婉菁、林清得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淵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婉菁、林清得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鄭婉菁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上開公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8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