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淑玲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
蔣淑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仍因其子林正憲稱可將金融帳戶借予朋友以換取金錢,蔣淑玲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0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林正憲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0日不詳時間電聯張秋梧佯稱:其等是警政署張自成警官、周檢察官,因張秋梧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盜用並涉嫌販賣毒品,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供管收云云,致張秋梧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建綸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台北青田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合稱張秋梧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將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牛皮紙袋交予張秋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秋梧3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同日17時50分許,自張秋梧台北青田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共100,000元,另自張秋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共120,000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月15日8時30分許,電聯張秋梧要求其將臺灣銀行、台北青田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秋梧彰銀帳戶),並將張秋梧彰銀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功能,再將陳瑞榮(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瑞榮華南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張秋梧因而於110年9月15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400,000元至張秋梧彰銀帳戶,另於同年9月17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台北青田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轉帳3,700,000元、1,000,000元、880,000元至張秋梧彰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待張秋梧轉帳完成後,旋於同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22日、9月23日,利用張秋梧提供之語音轉帳密碼,將張秋梧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共10,940,850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存至陳瑞榮華南帳戶,再於同年9月23日10時57分許、10時59分許,自陳瑞榮華南帳戶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同年9月24日0時31分許,自陳瑞榮華南帳戶轉帳26,000元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秋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秋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蔣淑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審審理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就此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是其申辦使用,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著沒用,是林正憲拿去用,林正憲跟我說金融帳戶可以用以買點數玩遊戲,他並沒有說要將本案帳戶拿去借朋友換錢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金簡上卷第8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可憑(偵卷第9頁)。本案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所用,該詐欺集團並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及詐欺手法,使告訴人張秋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告訴人彰銀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功能,並將陳瑞榮華南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告訴人彰銀帳戶內共10,940,850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存至陳瑞榮華南帳戶,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陳瑞榮華南帳戶內共126,000元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詳實(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交易登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54頁),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告訴人3個帳戶內款項遭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一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述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原因,多次矛盾: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未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而係將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後來便遺失,我認為沒有關係,就沒去掛失及報警云云(偵緝卷第35頁至第37頁)。嗣於112年5月23日
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帳戶遺失有報警處理云云(審金訴卷第58頁)。嗣於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正憲把本案存摺、提款卡拿走,我有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嗣改稱)案發時家裡經濟困難,林正憲說把存摺借給他朋友可以拿到錢,所以我讓林正憲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拿走,先前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車廂遺失是隨便講個理由,我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金訴卷第44頁至第46頁)。嗣於具狀上訴時改稱:林正憲稱朋友都透過星城online,像網路幣商一般,以星幣及新臺幣匯兌賺取價差,方提供本案帳戶予林正憲,
嗣後發生的一切均不知情云云(金簡上卷第17頁)。嗣於本審審理程序時供稱: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無意見。(嗣改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著沒用,是林正憲拿去用,我都不知道,林正憲說帳戶給他,可以拿去換取遊戲點數。(嗣改稱)我認罪,是我把帳戶拿給林正憲。(嗣改稱)林正憲僅稱本案帳戶可用以買點數玩遊戲,林正憲並未稱要拿帳戶去借朋友換錢。(嗣改稱)我於原審準備程序稱經濟困難,林正憲表示帳戶借朋友可以拿到錢,才讓林正憲拿走本案存摺及提款卡等陳述是事實云云(金簡上卷第81頁、第85頁)。被告就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原因,供述多有齟齬,已顯可疑。
㈢本案帳戶係被告交予林正憲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使用之機率極低。況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使用之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項領出占為己有,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
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詐欺集團為了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被掛失而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
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以外,該詐欺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
⒉提款卡既需搭配密碼方得使用,一般人多會將密碼牢記於心,避免直接寫在提款卡或卡套上,蓋寫在提款卡或卡套上,倘提款卡遺失,拾得人將一併取得提款卡及其密碼,得以輕易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讓密碼之設定失去意義。縱使金融帳戶申辦使用者有遺忘密碼或與其他密碼混淆而有紀錄之必要,仍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他人盜用,此為一般人通常會採取之保管方式。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一處,亦違反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
⒊綜合上述,
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正憲,供林正憲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⒈
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無信賴、親誼關係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一般人如欲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應會交付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或再三確認交付用途後再行考慮是否交付。依被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其子林正憲之朋友,被告對該人身分、年籍資料一無所知,卻放任與其毫無情誼關係之人全權使用本案帳戶,顯與常情嚴重相悖。何況被告本就無從僅憑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⒉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不法分子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了取得租借帳戶之對價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8歲,自陳曾從事清潔工作多年等語(金訴卷第45頁),堪認被告工作年資非淺,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近年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勿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過程從未與要求交付帳戶之人接觸,對該人年籍資料一無所知,對於對方要求交付帳戶用途不甚了解,上情均不合情理,足認被告已預見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被告為求租借帳戶款項以解燃眉之急,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⒋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
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
原審認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所為僅是提供帳戶,犯罪情節並不嚴重,併參酌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然終非於偵查程序第一時間即能知所反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僅能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量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共計126,000元損失,衡諸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