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呂學文
即 被 告
陳欣男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879號、第52562號、第6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學文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學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專屬性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便利
詐欺行為人得詐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
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其帳戶被供詐欺、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0時49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5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第314櫃、35門之置物櫃,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代辦貸款之「劉慶平」得使用該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事證可認呂學文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上揭帳戶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周慧瑂等人,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慧瑂、蔡喻玲、許展旗、林珮妤、陳柏龍、周冠君、白尚明、陳怡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許佩雯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檢察官及被告呂學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卷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
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共5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上述帳戶資料,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上述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述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向其取得上述帳戶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上述帳戶嗣會被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0之111年4月16日18時32分、39分匯款之部分,惟該部分係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本案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
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其等均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嗣並已依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書4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善盡填補損害之責,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量刑因子改變,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即稍欠妥適。被告上訴稱:改為認罪答辯、且其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能從輕量刑等語,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共5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上揭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履行完畢,其等均稱願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及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事務機維修、與妻育有兒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盡力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善盡填補損害之責,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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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 |
|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 偵49879卷第33-35頁、偵62481卷第15頁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 偵49879卷第37-38頁、偵52562卷第18-19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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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告訴人周慧瑂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APP轉帳紀錄、活期儲蓄存款、通聯紀錄擷圖(偵49879卷第8-10、45-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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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告訴人蔡喻玲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49879卷第11、50頁) |
| | | | | | | 告訴人許展旗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錄、網銀訊息擷圖、陽信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49879卷第12-13、57、59頁) |
| | | | | | | 告訴人林珮妤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49879卷第14-15、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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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告訴人陳柏龍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華南銀行提款卡翻拍照片(偵49879卷第16-17、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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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4月16日21時21分許、同日21時24分許 | | | 告訴人周冠君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49879卷第18、83-84頁) |
| | | | | | | 告訴人白尚明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49879卷第19-20、94-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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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數位帳戶明細查詢結果(偵49879卷第21-22、100頁) |
| | | | | | | 被害人杜建緯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52562卷第8-9、22-23頁) |
| | | | | | | 告訴人許佩雯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62481卷第5-6、16-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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