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凱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15、2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1年度偵字第4833、8625、9142、14142、15423、15748、172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軍偵字第80號、111年度偵字第28200、31549、41852、46640、5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亥○○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亥○○未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金簡上卷第11至12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就被告量刑之理由,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就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及金額欄「②110年8月25日22時9分」更正為「110年8月25日22時13分」;附表一編號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110年8月26日20時36分許匯款」補充為「110年8月26日2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戊○○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1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計逾266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9、17、18、20所示告訴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且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戊○○以15,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金簡上卷第169至170頁),是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9、17、18、20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被告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款為履行,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之情,並將相關調解內容一併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31至3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9、17、18、2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第二審與如原判決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271至272、263至265、329至330頁、金簡卷第61至62頁、金簡上卷第169至170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今均遵期履行,有其提出之交易通知(見金訴卷第287至295、411至415頁、金簡上卷第217至226頁)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上開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即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對上開告訴人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55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4、290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因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阮卓群、魏子凱、江祐丞、陳佳伶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陳佳伶、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1
被告亥○○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11年8月15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給付完畢(見金訴卷第287頁)
2
被告亥○○應給付壬○○5萬元,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給付10期共2萬元(見金簡上卷第217至219頁)
3
被告亥○○應給付巳○○6萬元,並於111年8月15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給付完畢(見金訴卷第291頁)
4
被告亥○○應給付己○○8萬元,並於111年8月15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給付完畢(見金訴卷第293頁)
5
被告亥○○應給付戌○○30萬元,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給付10期共5萬元(見金簡上卷第221至223頁)
6
被告亥○○應給付辛○○7萬元,並於111年10月15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給付完畢(見金訴卷第411至415頁)
7
被告亥○○應給付丁○○7萬元,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給付5期共1萬元(見金簡卷第225至226頁)
8
被告亥○○應給付戊○○15,000元,於112年6月10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號、第15號、第2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1年度偵字第4833號、第8625號、第9142號、第14142號、第15423號、第15748號、第172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80號、111年度偵字第28200號、第31549號、第41852號、第46640號、第51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  實
一、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45巷口之萊爾富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何金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第1212號判決在案),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何金龍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至2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内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亥○○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18頁),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復有甲、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51、53至67頁、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21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1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計逾266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5、6、9、17、18、20所示告訴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5、6、9、17、18、20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甲、乙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甲、乙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相關偵卷
1
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清清cute」等帳號向甲○○佯稱可透過「DBG盾博」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5日22時9分許匯款4萬元
②110年8月25日22時9分許匯款2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甲○○於警詢之指述(見軍偵2卷第87至93頁)
非供述證據
  甲○○提供之匯款資料擷圖、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后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偵2卷第101至107、235、243、245、253、255、259、261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號
2
乙○○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國際外匯」等帳號向乙○○佯稱可以在國際外匯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5日22時14分許匯款6萬2662元
②110年8月25日23時53分許匯款9萬7000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833卷第19、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乙○○提供之匯款資料、外匯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33卷第21、23至27、67、69至81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33號
110年8月25日22時51分許匯款2萬3000元
甲帳戶
3
天○○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晴晴」等帳號向天○○佯稱可投資「速利豐金融咨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21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天○○於警詢之指述(見軍偵25卷第17至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天○○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偵25卷第23至37、61、65、6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5號
4
申○○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小7」等帳號向申○○佯稱可加入「ALPHA」網站打工幫忙下單,惟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使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5日2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8月25日2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8月25日21時4分許匯款5萬元(由鍾郁淇代為匯款)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8625卷第15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申○○提供之名下及鐘郁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資料、網路平台及通訊軟體頁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625卷第23至28、45至49、55、5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25號
5
壬○○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7時50分許,以LINE暱稱「一品投資」等帳號向壬○○佯稱可透過「恆星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2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壬○○於警詢之指述(見少連偵78卷第15至2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壬○○提供之匯款資料、網路平台頁面及通訊軟體主頁等擷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78卷第55、57至63、73至79、83至85、95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110年8月26日20時36分許匯款
甲帳戶
6
巳○○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可愛豆豆」等帳號向巳○○佯稱可透過「嘉尚金融」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5日19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8月25日19時57分許匯款8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142卷第11至2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巳○○提供之LINE暱稱「可愛豆豆」之照片、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及匯款資料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142卷第27至32、37、39、51至84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142號
7
丑○○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靜宜」等帳號向丑○○佯稱可透過「恆星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21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丑○○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142卷第7至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丑○○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142卷第25、33至3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2號
8
庚○○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13時4分許,以LINE暱稱「瞳瞳」等帳號向庚○○佯稱可透過「ET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5日20時39分許匯款4萬2000元
②110年8月25日2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庚○○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5748卷第13至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庚○○提供之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748卷第27至33、81、83、93、97至123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8號
9
己○○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可彤」等帳號向己○○佯稱可透過「盾博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5423卷第15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己○○提供之匯款資料、名下元大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介面等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3卷第21、27至39、163至167、189至193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23號
10
未○○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DBG在線客服」等帳號向未○○佯稱可透過「盾博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22時9分許匯款4萬6445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未○○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207卷第21至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未○○提供之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07卷第29至61、65、69、75、83、85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7號
11
癸○○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瑤」等帳號向癸○○佯稱可透過「wbf瓦特全球」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外匯獲利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5日18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8月25日18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癸○○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207卷第87至91頁)
⒉非供述證據:
 癸○○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07卷第97至101、119、123、125、145、147、187、189頁)
同上
①110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8月25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8月25日2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8月25日22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甲帳戶
12
卯○○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郭佳怡」等帳號向卯○○佯稱可與之兌換人民幣云云,致使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9時40分許匯款4萬2000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卯○○於警詢之指述(見軍偵80卷第19至2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卯○○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偵80卷第63至68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0號
13
辰○○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惠雯」等帳號向辰○○佯稱可加入「XM」投資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使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21時49分許匯款3000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辰○○於警詢之指述(見軍偵80卷第23、24頁)
⒉非供述證據:
 辰○○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偵80卷第69、71、81、85至90頁)
同上
14
寅○○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安安」等帳號向寅○○佯稱可透過「盾博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20時32分許匯款6000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寅○○於警詢之指述(見軍偵80卷第25、2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寅○○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偵80卷第91、93、101至115頁)
同上
15
戊○○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語晨」、「蘇蘇-助手」等帳號向戊○○佯稱可申請「kcgholdings」臨時會員購買憑證即可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21時8分許匯款3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戊○○於警詢之指述(見軍偵80卷第27至29頁)
⒉非供述證據:
 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偵80卷第117、119、125至132頁)
同上
16
午○○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Xun」、「吳凱峰」等帳號向午○○佯稱可透過「CAPITAL」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2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午○○於警詢之指述(見軍偵80卷第31、3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午○○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偵80卷第133、135、151至173頁)
同上
17
戌○○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6時35分許,以LINE暱稱「芯瑜」、「雯」、「聖傑」等帳號向戌○○佯稱須進入網站註冊資料儲值點數方可應徵行政助理人員工作云云,致使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3時51分許匯款65萬元(由林永斌代為匯款)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戌○○、林永斌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8200卷第7至11、13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戌○○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網頁頁面等擷圖、林永斌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200卷第17、19、24至30、47至63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200號
18
辛○○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以LINE ID「0809ellie」等帳號向辛○○佯稱可透過「IKAMIA」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20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辛○○於警詢之指述(見31549卷第9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辛○○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549卷第19、23、25、55至63、73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549號
19
酉○○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欣兒」等帳號向酉○○佯稱可透過「For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17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1852卷第3至7、9、10頁)
⒉非供述證據:
 酉○○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852卷第63、115、117、152、155至159、161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52號
20
丁○○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6時許,以LINE暱稱「Ivy」等帳號向丁○○佯稱可透過「ETRAD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6日1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8月26日1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6640卷第15至18頁)
⒉非供述證據:
 丁○○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640卷第45、47、53至59、71、97、99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0號
21
子○○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曉怡」等帳號向子○○佯稱可透過「嘉尚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5日13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8月25日13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子○○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1475卷第11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子○○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匯款資料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475卷第15、17至20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475號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亥○○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11年8月15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287頁)
2
被告亥○○應給付壬○○5萬元,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1期共2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289頁)
3
被告亥○○應給付巳○○6萬元,並於111年8月15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291頁)
4
被告亥○○應給付己○○8萬元,並於111年8月15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293頁)
5
被告亥○○應給付戌○○30萬元,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4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1期共5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289頁)
6
被告亥○○應給付辛○○7萬元,並於111年10月15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90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411、413、415頁)
7
被告亥○○應給付丁○○7萬元,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金簡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