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喬元
李中南
共 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冠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9、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153、24724、27147、3256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11、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
(一)原判決關於己○○洗錢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己○○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三)己○○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無罪。
二、甲○○:
(一)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甲○○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
上訴駁回。
三、戊○○上訴駁回。
四、丙○○:
(一)原判決關於丙○○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丙○○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己○○、甲○○、丙○○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部分)
己○○、甲○○、丙○○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甲○○與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收取丁○○(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王正華所獲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4萬4,000元,己○○再依丙○○之指示將款項存入某不詳金融帳戶或交由不知情之連翊惠處理,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
上訴人即被告己○○、甲○○、丙○○(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己○○等3人)撤銷改判有罪(即被訴108年10月30日洗錢)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己○○等3人之答辯:
1.己○○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接受丙○○指示,收取丁○○所交付之款項再進行轉交,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辯稱:丙○○請我幫忙去拿錢,所以我跟丁○○約在我家樓下,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就單純請我幫忙而已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己○○是受同學請託,沒有主觀洗錢之犯意;若己○○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丁○○交付的金額應該不是160萬元等語。
2.甲○○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在場,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辯稱:我那天在福德南路跟別人有約,我當下對面看到己○○跟我招手,我就過去聊天打招呼,我當時不知道己○○在收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甲○○不知己○○要收取160萬元的來龍去脈等語。
3.丙○○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指示己○○收取丁○○所交付之款項再進行轉交,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辯稱:
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人不在台灣,我請己○○、甲○○幫我拿現金匯款給庚○○當貨款,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丙○○跟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於原審中也有提出購買貨物相關證明,都是買賣東西的貨款,丙○○並不知道大陸人洪姊交付的新臺幣涉及不法,主觀上無洗錢故意,可傳喚庚○○釐清等語。(二)不爭執事實及主要爭點之認定:
丙○○有指示己○○於前述時間、地點,收受丁○○所交付之詐欺收水所得款項,當時甲○○在場,之後由己○○將款項交付他人,為己○○、甲○○、丙○○坦白承認,
並有證人丁○○、黃以瑄、證人即被害人王正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採信。惟己○○等3人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之主要爭點為:丁○○所交付之款項數額為何?己○○等3人是否有洗錢之犯意? (三)丁○○交付款項之數額認定:
王正華受詐欺交付黃以瑄之款項為160萬元,為黃以瑄、王正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而丁○○於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跟一個人聯絡,己○○及甲○○一起來,他們兩個站在車子後面抽菸,在萊爾富門口,他們兩個讓我印象深刻,因為身材的關係,然後我們有稍微聊一下天,因為有一起抽菸,上車點錢後我就離開;160萬元我有扣掉16%,我在摩斯漢堡的廁所就已經先拿起來;點錢的時候他們兩個坐前座,我坐後座等等語(金簡上93卷第348至365頁),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7147卷一第34頁),足認丁○○在將收水所得之160萬元交付己○○及甲○○之前,有將16%的金額拿出來作為丁○○及黃以瑄之報酬,是丁○○交付己○○及甲○○之款項應只有134萬4,000元(計算式:詐欺犯罪所得160萬元扣除丁○○及其共犯所抽取之報酬共16%)。
(四)己○○等3人有共同洗錢之行為及犯意:
1.己○○於警詢中證稱:是丙○○指使我去收的,丙○○將我的聯絡方式給對方,說對方會跟我聯繫,對方跟我談好地點時間後我就與甲○○前往收款;我跟甲○○約在7-11超商,我們在7-11超商見面後,我就上車,甲○○開我的(車號000-0000)車,我坐在車上,甲○○就開到對向萊爾富超商;然後就一個女生送錢過來,然後那個女子就上車就在車上交易,我忘記是誰點錢的,不是我就是甲○○;我們在車子旁等了5、6分鐘,該名女
車手才拿錢來給我們,在車上點完鈔票後,該名女車手就走了等語(偵24724卷一第23至27頁),其證稱其與甲○○一同到場,與甲○○在車旁等待丁○○到場,丁○○到場後一起到車上數鈔,確認數額正確後丁○○才離去
等情,與前述丁○○之證述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而甲○○於警詢中證稱:這次是我跟己○○一起去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萊爾富超商,由己○○親自點收的等語(偵9153卷一第150頁);於
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好像不是跟我聯絡;是丙○○叫我取的等語(偵9153卷一第285、391頁),其證述亦與前述丁○○、己○○之證述相符,足認甲○○有受丙○○之指示,與己○○一同到現場收款,且有一同進入車內與己○○及丁○○點鈔。甲○○雖於本審辯稱當天只是剛好遇到己○○打招呼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
3.綜上小結,己○○及甲○○既然有受丙○○之指示,到場共同收取丁○○詐欺收水所得款項後轉交他人,足以認定己○○等3人有共同洗錢之行為及犯意。
(五)己○○等3人答辯之說明:
1.丙○○雖然辯稱:
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請己○○、甲○○幫我拿現金匯款給庚○○當貨款等語,並提出購買貨物證明(金訴777卷第115至377頁),然而,丙○○並未能提供金錢來源及流向之相關證據作為佐證,且前述丙○○所提出之購買貨物證明,所購買之物品為置物架、熊玩偶、汽車用品、洗頭椅、運動用品、素描用品、皮夾、模型等物品;而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我做化妝品批發外銷出口,就是百貨公司的一些化妝品,SK-II、雅詩蘭黛這些品牌居多,大部分是收到貨款才會去作出貨,客戶就是固定那幾個,我不認識己○○等3人等語(金簡上93卷第195至203頁),且庚○○所提出之訂購單及出口報單,也都是SK-II活膚霜等化妝品(金簡上93卷第305至309頁)。庚○○既然不認識丙○○,且只有做化妝品出口,則丙○○辯稱有向庚○○購買前述物品,因而請己○○、甲○○收款後匯給庚○○當貨款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2.庚○○雖有提供「香港至美名妝-林總」(香港至美名妝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訂購SK-II活膚霜總計126萬元之訂購單,且其台中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31日有收到註明是「己○○」臨櫃存款之126萬元,「至美名妝向日葵」並於同日傳送該存款之存款憑條給庚○○(金簡上93卷第305至317頁),然而,己○○於108年10月30日向丁○○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34萬4,000元,與隔日存入庚○○帳戶之126萬元,日期不同,金額也有落差,無法證明是同一筆款項。況且,庚○○與己○○等3人並不認識,丙○○也不曾向庚○○訂購過化妝品,已如前述,可見前述訂單並非丙○○所訂購,也不是出貨給丙○○,則不知情之庚○○將化妝品出貨給他人,亦有可能是詐欺集團透過他人購買商品而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之洗錢手法,無法以此作為認定己○○等3人無犯意之依據。
3.己○○雖辯稱: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己○○是受同學請託,沒有主觀洗錢之犯意;若己○○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等語,然而,己○○於109年3月24日偵查中供稱:色情應召集團由丙○○建立,我於1年前加入,甲○○也是丙○○帶進去,丙○○叫甲○○收款等語(偵9153卷一第377頁),也就是說己○○等3人有長期共同從事集團犯罪行為,且犯罪過程中需要有人協助犯罪所得轉移之洗錢行為,則本案中丙○○指示己○○與甲○○共同向其等不認識之丁○○收取大額之不明款項,己○○及甲○○自有洗錢之犯意。另己○○於警詢中供稱其被扣案之14支手機,有12支是應召工作用的手機,只有2支是自己使用的,且其中1支是大陸門號(偵9153卷一第315、322頁),可見己○○本來平常就只有使用1支臺灣門號手機,提供這支門號供他人聯繫並無不合理之處;且甲○○亦於警詢中證稱其平常只有使用1支手機,也有使用這支手機來收款(偵9153卷一第139頁),可見依該集團共犯之犯罪模式,並無使用人頭門號進行共犯聯繫或洗錢工作之習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己○○等3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己○○等3人所為,都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己○○等3人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己○○等3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己○○等3人此部分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丁○○交付己○○之詐欺款項為160萬元,但依據丁○○之證述,其當天交付己○○之詐欺款項僅有134萬4,000元,是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有未洽。己○○等3人上訴主張無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有前述未洽之處,
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己○○等3人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由丙○○指示己○○及甲○○向不認識之人收取不明犯罪所得款項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共同分擔洗錢犯行,被害人1人,洗錢金額為134萬4,000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己○○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已婚,無子,無人需要扶養;甲○○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現在照顧失智爸爸,媽媽癌症開刀,舅舅多系統退化症,離婚,無子;丙○○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已婚,扶養父母跟1個未成年子女,為己○○等3人供述在卷(金簡上93卷第386頁)。己○○、甲○○有加入丙○○
CALL客集團之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丙○○於本案前另曾有圖利媒介性交、賭博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己○○等3人於本審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甲○○、丙○○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甲○○、丙○○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考量其等另有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可由其等選擇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己○○等3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惟丙○○曾因幫助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罪刑,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符合給予緩刑之要件;己○○、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本案之犯罪金額甚多,另同時涉有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同時涉及多種之犯罪型態,犯罪期間非短,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足認己○○、甲○○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貳、甲○○、丙○○上訴駁回(即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此部分事實以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如附件一、二)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甲○○、丙○○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1.甲○○上訴理由
略以:
我是受丙○○請託去收錢,我不知道收什麼錢,我應該是直接匯出去,但我不知道匯給誰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甲○○是受同學請託;若甲○○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丁○○交付的金額應該不是30萬元等語。
2.丙○○上訴理由略以: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人不在台灣,我請己○○、甲○○幫我拿現金匯款給庚○○當貨款,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丙○○跟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於原審中也有提出購買貨物相關證明,都是買賣東西的貨款,丙○○並不知道大陸人洪姊交付的新臺幣涉及不法,主觀上無洗錢故意,可傳喚庚○○釐清等語。
(二)丁○○交付款項之數額認定:
1.甲○○於警詢中供稱其是向丁○○收取30萬元(偵9153卷一第150頁),與丁○○於審理中證稱是交給甲○○30萬元(金簡上93卷第352頁)相符,足以認定丁○○交付款項之數額為30萬元。
2.丁○○雖曾於警詢中證稱通常其和黃以瑄會先拿取16%再交給對方(偵27147卷一第34頁),惟其於審理中證稱:他那時候跟我說就是30萬元都要先交給他,因為金額太低,我們並沒有拿16%;我們只有各拿1萬元;50萬元以上我和黃以瑄才能夠各拿8%等語(金簡上93卷第351至352頁),已就當天之情形明確證述,無礙於此部分之認定。甲○○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交付的金額應該不是30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三)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1.丙○○雖然辯稱: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請己○○、甲○○幫我拿現金匯款給庚○○當貨款等語,並提出購買貨物證明(金訴777卷第115至377頁),然而,丙○○並未能提供金錢來源及流向之相關證據作為佐證;且前述丙○○所提出之購買貨物證明均非化妝品,而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其是做化妝品批發外銷出口,不認識丙○○、甲○○等語(金簡上93卷第195至203頁),則丙○○辯稱有向庚○○購買前述物品,因而請甲○○收款後匯給庚○○當貨款等情,即與事實不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壹、一、(五)所示部分)。
2.甲○○雖辯稱: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甲○○是受同學請託;若甲○○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等語,然而,己○○於109年3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6月左右加入色情應召集團,老闆是丙○○,是他找我進來,甲○○也是丙○○帶進去,丙○○叫甲○○收款等語(偵9153卷一第233至237、377頁),也就是說甲○○及丙○○有長期共同從事集團犯罪行為,且犯罪過程中由甲○○進行犯罪所得轉移之洗錢行為,則本案中丙○○指示甲○○向其等不認識之丁○○收取大額之不明款項,甲○○自有洗錢之犯意。另甲○○亦於警詢中證稱其平常只有使用1支手機,也有使用這支手機來收款(偵9153卷一第139頁),可見依該集團共犯之犯罪模式,並無使用人頭門號進行共犯聯繫或洗錢工作之習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丙○○所辯均不足採,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亦無應給予緩刑之原因,甲○○、丙○○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僅針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刑度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附件一之原審判決。 二、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戊○○上訴理由略以:我只是幫忙送錢,只有獲得犯罪所得600元;現在還需要支付1個7歲大的小孩生活費,家境貧困,請求輕判等語。
(二)然而,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兼審酌戊○○雖然經法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甚少,但有原判決所認定構成累犯之情形,另有多次圖利媒介性交或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前案紀錄,難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有過重之情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當。 (三)綜上小結,原審之量刑並無失當,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己○○撤銷改判無罪(即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己○○與
甲○○、丙○○(甲○○、丙○○此部分所犯已經本院判決駁回如前)共同基於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丙○○指示己○○,己○○再指示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高鐵板橋站北二門出口處,收取丁○○交付詐欺贓款30萬元等語。因認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是以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甲○○、黃中城、連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丁○○、黃以瑄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作為論據。
四、己○○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在現場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己○○不在現場,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一)己○○當天並無參與詐欺款項之收取及轉交:
依據前述丁○○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其當天是與甲○○聯繫交付詐欺款項,到場收取詐欺款項的收水也只有甲○○1人;而依據甲○○前述偵查中之證述,當天是丙○○指示其到場收款,只有其1人到場向丁○○收取款項,其也沒有交給己○○。由此可見,己○○當天並沒有參與詐欺款項之收取及轉交。
(二)甲○○於警詢中之證詞不足採信:
1.甲○○雖於109年3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在金典公司接近7個月,我只是收錢的,己○○應該是老闆,我聽從己○○指示;本案是己○○叫我去收款;帳號「Danny」我只知道他叫作阿深,他是大陸人;我之前有跟他買金融帳戶等語(偵9153卷一第142至143、150、155頁),惟其之後即於同日偵查中改稱:「Danny」就是丙○○,隱瞞他是不想他扯進來,丙○○是集團首腦,他就是老闆,是丙○○找我進來的;本案是丙○○跟我聯絡要我去收的,他有把對方的電話給我,後來到板橋火車站,丁○○好像是坐高鐵來的;我不記得我是交給會計連翊惠或匯款等語(偵9153卷一第285至287頁)。
2.依據甲○○所述,其第一時間在警詢供稱是己○○指示,是因為當時丙○○尚
未被查獲,因此不想牽扯丙○○進來;後來經檢察官詢問時,因得知己○○之說法不同,才將丙○○供出,並坦承是丙○○指示,足認甲○○警詢中第一時間證稱是己○○指示其收取款項之證述為不實在,不足以作為己○○不利之認定。
(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己○○有指示甲○○收款:
檢察官雖提出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黃中城申設、交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至下午7時許,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間有多次電話聯繫之事實(偵9153號卷二第625頁),然後,這些聯繫的事實是發生在本案108年10月3日丁○○交付款項給甲○○之後,無法證明己○○有指示甲○○於108年10月3日向丁○○取款。
五、綜上所述,甲○○於警詢中證稱己○○指示其收款之證詞不可採信,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己○○有指示甲○○收款。檢察官指述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除己○○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無罪部分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9號
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
樓
連翊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1
黃中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四人共同
被 告 連紹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楊柏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許耀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張瑋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00○0號
吳信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1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廖偉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游閔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53、24724、27147、325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己○○共同犯圖利
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連翊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黃中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連紹丞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楊柏軒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柒、許耀文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捌、張瑋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玖、吳信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壹、李乃文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貳、廖偉勝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參、游閔琇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8、21、25、26、29、31、34、37、38、51至53、55、61至63、65、66、68、70、7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己○○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丙○○(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
另案判決)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開始經營以網路通訊軟體媒介應召站與顧客性交易,俗稱CALL客之組織(下稱CALL客集團),對外並以「經典」、「金典」、「遇見」等名稱招攬生意,
迄000年0月間,陸續有己○○、甲○○、黃中城、連翊惠、連紹丞、楊柏軒、張瑋安及許耀文等人加入。其中己○○負責CALL客集團臺灣地區業務營運、業績、人員管理及聘僱;甲○○則依己○○之指示收取應召站款項後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連翊惠;連翊惠則係集團之會計,負責與集團成員對帳及發薪,並收取甲○○交付之款項;黃中城係電腦工程師,負責電腦機房設備及網路之維護、張貼媒介性交易之廣告,並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集團款項匯入之用;另連紹丞(109年2月29日加入)、楊柏軒(109年3月15日加入)、張瑋安(109年3月15日加入)及許耀文(109年3月20日加入)則負責使用電腦操作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招攬、媒合性交易,
暨通知集團派工人員轉知性交易媒合結果、記錄性交易款項,並由連紹丞擔任小組長。其等經營模式係由在臺灣機房(機房地點先後設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黃中城,於網路上負責發送招攬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色情廣告,並將LINE之帳號ID,提供有意性交易之人加為好友,復經機房人員連紹丞、楊柏軒、張瑋安、許耀文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回應客戶在LINE群組之詢問,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其他條件後,由連紹丞等人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設立在中國湖南省某地之機房,該機房之派工人員再聯繫臺灣從事性交易服務之應召站,由應召站派遣旗下成年女子與客戶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由應召站、CALL客集團六四分帳。因雙方避免以轉帳方式分配帳務,故應召站方另指示吳信翰、廖偉勝、李乃文、戊○○、陳明仁(所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及游閔琇等旗下員工,於每週一下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或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女子性交易所得,依約定成數交付前來取款之甲○○,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報酬,而以此方式牟利。分工既定,丙○○、己○○、甲○○、黃中城、連翊惠、連紹丞、楊柏軒、張瑋安、許耀文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至3月間,以上開模式接續媒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尚乏事證認有2名以上女子,並因不同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而吳信翰、廖偉勝、李乃文、戊○○、陳明仁及游閔琇並分別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各
自承應召站之命,收取女子性交易所得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甲○○,而分配予CALL客集團,並獲利如附表一所示。
二、己○○、甲○○曾與丙○○(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案判決)為以下行為:㈠3人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己○○,己○○再指示甲○○於108年10月3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高鐵板橋站北二門出口處,收取丁○○(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高文琴所獲贓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轉交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㈡3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甲○○與己○○於108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29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收取丁○○(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王正華所獲贓款160萬元,己○○再依丙○○之指示將款項分別存入某不詳金融帳戶內及交由不知情連翊惠處理,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業據被告己○○(院卷三第66頁)、甲○○(院卷三第66頁)、黃中城(院卷三第65頁)、連翊惠(院卷三第65頁)、連紹丞(院卷一第241頁)、楊柏軒(院卷一第241頁)、許耀文(院卷一第241頁)、張瑋安(院卷一第241頁)、吳信翰(院卷一第251頁)、戊○○(院卷一第251頁)、李乃文(院卷一第257頁)、廖偉勝(院卷二第180頁)及游閔琇(院卷二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仁於警詢中(偵卷四第246至253頁)證述在卷,另有被告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61至563頁)、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33至269頁)、被告連翊惠與甲○○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75至678頁)、被告連翊惠與黃中城之行動電話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79至682頁)、被告連翊惠與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偵卷二第683至686頁)、被告廖偉勝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25至230頁)、被告戊○○之行動電話訊息(偵卷十第971至1004頁)、被告己○○之行動電話訊息(偵卷十第1005至1020頁)、被告連翊惠之行動電話訊息(偵卷十第1021至1033頁)、被告甲○○在新北市○○區○○○路00號收款照片32張(偵卷一第179至187頁)、同案被告陳明仁交款照片4張(偵卷四第254至256頁)、被告李乃文交款照片4張(偵卷二第579至580頁)、被告戊○○交款照片4張(偵卷四第191、192頁)、被告廖偉勝交款照片8張(偵卷四第221至224頁)、被告游閔琇交款照片2張(偵卷七第447頁)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8、21、25、26、29、31、34、37、38、51至53、55、61至63、65、66、68、70、7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上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等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己○○(院卷三第66頁)及甲○○(院卷三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交付款項之人丁○○(偵卷七第35、45、46頁)、證人即詐欺案件車手黃以瑄(偵卷七第55、63、64頁)、證人即詐欺案件被害人高文琴(偵卷八第332、333頁)、王正華(偵卷二第391至39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二第623至625頁)在卷可證,
堪認被告己○○及甲○○之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其等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皆得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己○○、甲○○、黃中城、連翊惠、連紹丞、楊柏軒、許耀文、張瑋安、吳信翰、戊○○、李乃文、廖偉勝及游閔琇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己○○及甲○○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起訴書「所犯法條」
一節,固記載被告己○○、甲○○、黃中城、連翊惠、連紹丞、楊柏軒、許耀文及張瑋安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另涉同條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即圖利容留性交罪),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己○○、甲○○、黃中城、連翊惠、連紹丞、楊柏軒、許耀文及張瑋安等CALL客集團成員,或被告吳信翰、戊○○、李乃文、廖偉勝、游閔琇及同案被告陳明仁所屬應召站,有何提供特定場所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情形,復經核全卷,亦乏事證認有上情,而遍觀本案起訴書,亦僅「所犯法條」一節記載「容留」一語,是此部分應屬誤載。再關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指「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藉此營利,故
所稱逗引誘惑之男女,係行為人藉此營利而與之具有內部關係之人,並非對外招攬之顧客,是本案尚不涉「引誘」之情形,
併此指明。
⒉另起訴意旨就被告己○○、甲○○、黃中城、連翊惠、連紹丞、楊柏軒、許耀文及張瑋安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敘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出具
補充理由書更正(院卷二第265至268頁、院卷三第75頁)認屬贅載,亦應予更正。
⒊起訴書「所犯法條」一節,另記載被告黃中城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復記載被告連翊惠就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應予分論併罰乙節,似指被告連翊惠亦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不僅未敘及被告黃中城、連翊惠有何客觀之參與行為,且更載稱被告連翊惠係「不知情」之人,是上開起訴書「所犯法條」一節之記載,亦顯屬誤載,並經檢察官出具前開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黃中城、連翊惠不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範圍內,特此說明。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吳信翰、戊○○、李乃文、廖偉勝及游閔琇,雖係承應召站之命,負責收取性交易款項並交付CALL客集團之人,惟圖利媒介性交罪並非屬「
對向犯」性質之犯罪,是其等既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分工之一環,即與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就各自分擔上開犯行一部之情形,有所認識,
顯有就其等犯行相互為用之意思,故其等與被告己○○、甲○○、黃中城、連翊惠、連紹丞、楊柏軒、許耀文、張瑋安、另案被告丙○○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CALL客集團成年成員間,自參與犯行時間後,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己○○、甲○○與另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因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該等犯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
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
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同旨)。
②查本案關事實欄一所示情節固係另案被告丙○○經營CALL客集團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
嗣被告甲○○於109年2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前,收取包括被告吳信翰、戊○○、李乃文、廖偉勝、游閔琇及同案被告陳明仁自性交易女子、應召站取得之性交易款項,並交付CALL客集團,惟遍觀全卷,尚乏事證認被告吳信翰、戊○○、李乃文、廖偉勝、游閔琇及同案被告陳明仁於上開期間所收取、交付者,係CALL客集團成員媒介不同女子性交易所得款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係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犯行,而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③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156號
併辦意旨雖指同案被告陳明仁所參與之應召站旗下尚有女子巫云鈞、詹麗玲等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971號併辦意旨則指被告黃中城尚曾散布性交易訊息,使女子盧莛葳所屬性交易集團指派盧莛葳於109年7月10日13時許完成性交易(詳見後述退併辦部分)等節。惟巫云鈞係在107年2月初至同年5月初間從事性交易工作,詹麗玲係在000年0月間從事性交易工作,盧莛葳則係在其上開性交易時間前3個月(亦即000年0月間)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十三第27頁反面、第45頁、偵卷十四第51頁),與被告吳信翰、戊○○、李乃文、廖偉勝、游閔琇及同案被告陳明仁收取、交付款項之期間明顯有別,自難推認巫云鈞、詹麗玲及盧莛葳亦係上開期間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並就被告己○○、甲○○、黃中城、連翊惠、連紹丞、楊柏軒、許耀文、張瑋安、吳信翰、戊○○、李乃文、廖偉勝及游閔琇等人所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併此指明。
⒉數罪併罰:
被告己○○、甲○○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2次洗錢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戊○○前曾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罪,均得易科罰金)、6月(4罪,均得易科罰金)、1年(1罪,不得易科罰金),嗣上訴後,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廖偉勝前曾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被告戊○○、廖偉勝且未予爭執,是其等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均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己○○、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自承犯行,均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己○○、甲○○、黃中城、連翊惠、連紹丞、楊柏軒、許耀文及張瑋安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加入CALL客集團,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獲利;被告吳信翰、戊○○、李乃文、廖偉勝及游閔琇亦不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從事性交易服務為目的之應召站,為之收取、交付CALL客集團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獲利所得,其等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均不足取。又被告己○○及甲○○另受指示收受贓款而交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亦有不該。考量其等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及犯罪之分工、參與犯行之時間,暨各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圖利媒介性交罪)、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己○○及甲○○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洗錢罪)、罰金刑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皆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各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供稱應召站、CALL客集團是六四分帳,六成是傳播公司、經紀、馬伕、小姐公司的人拿,金典公司抽四成,其1單(1筆成功的交易)抽200元等語(偵卷一第319頁、偵卷三第890頁),則以最有利於被告己○○之基礎,即如附表一所示每位交款人每次交款至少為1單計算,共計12單,其可抽取之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400元(計算式:200元×12=2,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僅有平常固定的薪資,並沒有因為收款、交款有其他獲利等語(偵卷一第148頁);被告連翊惠於警詢、偵訊中亦稱其每個月是領月薪2萬元至3萬元等語(偵卷二第406、426頁);被告黃中城於警詢、偵訊中則稱其係領月薪2萬5,000元等語(偵卷一第334頁偵卷二第641頁),均未表明其等曾自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收取款項之行為,暨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直接獲取報酬,考量本案CALL客集團經營者即被告己○○,尚且係每1單抽取200元報酬,另金典公司取得性交易所得之四成,其中四分之一(即性交易所得之10%),依原約定尚需由被告連紹丞等直接在第一線從事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CALL客朋分(詳下述),則被告甲○○、連翊惠及黃中城是否另就媒介單一女子與他人性交一事直接抽成、分潤,確非無疑,此外,並無事證認被告甲○○、連翊惠及黃中城係就其等參與媒介本案某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直接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連紹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楊柏軒、許耀文及張瑋安之報酬係自性交易成交價格抽傭介紹費10%,每月計算並發放報酬,惟其係自109年2月29日始回臺灣,還沒有領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偵卷三第893頁、偵卷四第125、126頁、院卷一第241頁);被告楊柏軒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自109年3月15日左右,經被告連紹丞所邀,開始從事本案回覆電腦LINE訊息的工作,因為沒有做滿1個月就被查獲,還沒有收到薪水等語(偵卷二第784頁、院卷一第241頁);被告許耀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迄109年3月23日遭查獲為止,只有做過3天,還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偵卷二第780、781頁、院卷一第241頁);被告張瑋安於警詢、本院準備懷序中則供稱其係經被告連紹丞所邀,自109年3月15日開始工作,迄
為警查獲時尚未收過報酬等語(偵卷二第782頁、偵卷四第144頁、院卷一第241頁),表示其等雖可自性交易所得中抽傭,惟因工作未滿月,尚未收取以月計算之報酬等情,此外,復無事證認其等確已自本案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獲利,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戊○○於偵訊中係稱其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款行為,分別獲得400、2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二第594頁),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計算式:400元+200元=600元);被告李乃文於警詢中係稱其可自小姐賣淫所得,獲得1至2成之傭金等語(偵卷二第503頁),據此依對其最有利之基礎即以10%傭金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2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10%=3,200元);被告廖偉勝於警詢中則稱其每交付1次款項可獲2,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四第212頁),故依其交付3次款項計算,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3=6,000元)。又被告吳信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僅稱未自其收取之款項取得報酬,而係自馬伕及應召女子拆好的錢拿,1個月可拿3萬餘元等語(偵卷二第489頁、院卷一第251頁),其與被告游閔琇均未供述報酬之計算方式,然參酌上開相同性質分工之被告戊○○、李乃文及廖偉勝等人之所得,其等所獲報酬成數約在女子性交易所得之7%至10%之間(例如:被告戊○○第1筆交款2,200元為性交易所得之40%,故性交易所得為2,200元÷40%=5,500元,其所獲報酬成數為400元÷5,500元≒7%;同案被告廖偉勝末筆交款1萬1,600元為性交性交易所得之40%,故性交易所得為1萬1,600元÷40%=2萬9,000元,其所獲報酬成數為2,000元÷2萬9,000元≒7%),據此依對被告吳信翰及游閔琇最有利之基礎,即被告吳信翰3次分別交付1萬元、1萬元、1萬4,400元,被告游閔琇2次則分別交付1,000元、600元,並各取得7%傭金估算,被告吳信翰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408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1萬4,400元》×7%=2,408元),被告游閔琇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12元(計算式:《1,000元+600元》×7%=112元),而被告吳信翰、戊○○、李乃文、廖偉勝及游閔琇等人之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8、21、25、26、29、31、34、37、38、51至53、55、61至63、65、66、68、70、71所示之物,係各該被告所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不予沒收之扣案物、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起訴書附表四雖羅列各該應沒收之原因,惟遍查全卷,均未見其主張之依據,是尚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其中現金部分,亦乏事證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被告己○○、甲○○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之洗錢行為標的,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無事證認被告己○○、甲○○曾另行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紹丞、楊柏軒、張瑋安、許耀文、吳信翰、廖偉勝、李乃文、戊○○及游閔琇等人,與另案被告丙○○、同案被告己○○、甲○○、黃中城、連翊惠及陳明文等人,因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連紹丞、楊柏軒、張瑋安、許耀文、吳信翰、廖偉勝、李乃文、戊○○及游閔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二,亦即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利媒介性交罪,並為接續犯等語。惟查:
㈠被告連紹丞、楊柏軒、張瑋安及許耀文分別係自109年2月29日、109年3月15日、109年3月15日、109年3月20日起,始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機房,加入CALL客集團,並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乙節,業據被告連紹丞於警詢中(偵卷四第126頁)、被告楊柏軒於偵訊中(偵卷二第734頁)、被告張瑋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四第144頁、偵卷二第782頁)、被告許耀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四第138頁、偵卷二第781頁)供述在卷,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4份在卷可證,尚無事證認其等於前往上開機房前,曾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則原應就起訴書附表二(即本案附表一)關於其等參與時間前之行為(即被告連紹丞於109年2月28日以前,被告楊柏軒及張瑋安於109年3月14日以前,被告許耀文於109年3月19日以前),諭知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如係有罪,與該等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吳信翰、廖偉勝、李乃文、戊○○及游閔琇僅各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3、4、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4、6)所示交付款項之行為,此有前開同案被告甲○○在新北市○○區○○○路00號收款照片32張(偵卷一第179至187頁)、同案被告陳明仁交款照片4張(偵卷四第254至256頁)、被告李乃文交款照片4張(偵卷二第579至580頁)、被告戊○○交款照片4張(偵卷四第191、192頁)、被告廖偉勝交款照片8張(偵卷四第221至224頁)、被告游閔琇交款照片2張(偵卷七第447頁)可稽,而本案並無事證認被告吳信翰、廖偉勝、李乃文、戊○○及游閔琇知悉其餘同案被告之交付款項過程,且衡情應召站亦無絕對必要,周知其他成員此等事務。此外,如起訴書附表二(即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告吳信翰、廖偉勝、李乃文、戊○○及游閔琇及同案被告陳明仁交款過程,乃其等各自平行對應應召站及CALL客集團,並非垂直分工之階段行為,尚乏其等相互利用
彼此行為,進而完成整體犯行之合同意思,即難對被告吳信翰、廖偉勝、李乃文、戊○○及游閔琇,就如起訴書附表二(即本案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告之交付款項行為,亦以上開犯行相繩,惟起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如係有罪,與被告吳信翰、廖偉勝、李乃文、戊○○及游閔琇各經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971號併辦案件意旨略以:被告黃中城與同案被告己○○、甲○○及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6年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給同案被告己○○等人使用,以作為其他性交易集團支付其等媒介色情交易代價及支應其等集團之日常花費使用。其中該二帳號曾作為由同案被告丙○○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私人電子信箱「DANNYL0000000il.com」向不知情第二類電信業者「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服務後,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陳嘉穎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散布性交易訊息給陳俊傑,陳俊傑表達意願後,再由被告黃中城等人將交上開訊息轉知給盧莛葳所屬性交易集團,該集團與陳俊傑約定後,由盧莛葳所屬性交易集團指派盧莛葳於109年7月1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某汽車旅館206號房與陳俊傑完成性交易等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惟查,盧莛葳前開從事性交易期間,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本案被告吳信翰、戊○○、李乃文、廖偉勝、游閔琇及同案被告陳明仁收取、交付款項之期間明顯有別,此情業如前述,尚無事證認本案被告吳信翰、戊○○、李乃文、廖偉勝、游閔琇及同案被告陳明仁所收取、交付之款項,為盧莛葳之性交易所得,即難認在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犯行期間,即約當109年2月至同年0月間,盧莛葳亦係受媒介為性交易之女子,
參諸前開見解,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中城共犯媒介盧莛葳為性交易之犯嫌,與本案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犯行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縱係有罪,仍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二者既非
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 | | | | |
| | ①109年3月9日 ②109年3月16日 ③109年3月23日15時50分許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或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前 | | |
| | ①109年2月17日14時至15時許 ②109年2月24日14時至15時許 ③109年3月9日14時至15時許 | | | |
| | | | | |
| | ①109年3月16日16時許 ②109年3月23日14時許 | | | |
| | | | | |
| | ①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 ②109年3月23日14時45分許 | | ①1,000餘元 ②600元 (起訴書均記載「不詳」,爰據被告游閔琇於準備程序所述更正之) | |
◎附表二
|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 | 供CALL客集團申請LINE帳戶,用以發送色情廣告、進行聊天而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 | 供CALL客集團申請LINE帳戶,用以發送色情廣告、進行聊天而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己○○之警詢、偵訊供述(偵卷一第315頁、偵卷二第890頁)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被告己○○之警詢、偵訊供述(偵卷一第315頁、偵卷二第890頁)、被告連紹丞之警詢供述(偵卷三第892頁) |
| | | | |
| | | | 被告己○○之警詢、偵訊供述(偵卷一第315頁、偵卷二第890頁)、被告連紹丞之警詢供述(偵卷三第892頁) |
| | | | |
| 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 | | |
| 台新銀行VISA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MOMO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張(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LINE PAY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LINE PAY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存款收據2張(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被告甲○○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8、143、14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SUS品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由被告己○○所交付,預備供2人就CALL客集團事宜聯繫所用之 | |
| ASUS品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供與被告己○○聯絡CALL客集團事宜收款事宜所用之物 | 被告甲○○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9、145、146頁) |
| OPPO品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轉帳及與被告甲○○、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聯繫核對性交易款項所用之物 | 被告連翊惠之警詢、偵訊供述(偵卷二第402、427、428頁、偵卷五第514頁)、被告連翊惠與甲○○及黃中城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75至682頁) |
| ASUS品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OPPO R15品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轉帳及與被告甲○○、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聯繫核對性交易款項所用之物 | 被告連翊惠之警詢供述(偵卷二第404頁)、被告連翊惠與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偵卷二第683至686頁) |
| | | | 被告連翊惠之警詢、偵訊供述(偵卷二第404、427頁) |
| | | | |
| 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 | | |
| 小米品牌行動電話(白色)1具(內含0000000000SIM卡1張) | | | 被告戊○○之警詢供述(偵卷二第551至553、595頁)、被告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61至563頁) |
| 小米品牌行動電話(黑色)1具(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 | | |
| | | | |
◎卷宗名稱及代號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 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11、19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開始經營以網路通訊軟體媒介應召站與顧客性交易,俗稱CALL客之組織(下稱CALL客集團),對外並以「經典」、「金典」、「遇見」等名稱招攬生意,迄000年0月間,陸續有己○○、甲○○、黃中城、連翊惠、連紹丞、楊柏軒、張瑋安及許耀文(均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為本案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下稱本訴》,由本院另行判決)等人加入。其中己○○負責CALL客集團臺灣地區業務營運、業績、人員管理及聘僱;甲○○則依己○○之指示收取應召站款項後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連翊惠;連翊惠則係集團之會計,負責與集團成員對帳及發薪,並收取甲○○交付之款項;黃中城係電腦工程師,負責電腦機房設備及網路之維護、張貼媒介性交易之廣告,並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集團款項匯入之用;另連紹丞(109年2月29日加入)、楊柏軒(109年3月15日加入)、張瑋安(109年3月15日加入)及許耀文(109年3月20日加入)則負責使用電腦操作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招攬、媒合性交易,暨通知集團派工人員轉知性交易媒合結果、記錄性交易款項,並由連紹丞擔任小組長。其等經營模式係由在臺灣機房(機房地點先後設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黃中城,於網路上負責發送招攬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色情廣告,並將LINE之帳號ID,提供有意性交易之人加為好友,復經機房人員連紹丞、楊柏軒、張瑋安、許耀文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回應客戶在LINE群組之詢問,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其他條件後,由連紹丞等人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設立在中國湖南省某地之機房,該機房之派工人員再聯繫臺灣從事性交易服務之應召站,由應召站派遣旗下成年女子與客戶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由應召站、CALL客集團六四分帳。因雙方避免以轉帳方式分配帳務,故應召站方另指示吳信翰、廖偉勝、李乃文、戊○○、陳明仁及游閔琇(均業經檢察官起訴並以本訴繫屬於本院,由本院另行判決)等旗下員工,於每週一下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或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女子性交易所得,依約定成數交付前來取款之甲○○,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報酬,而以此方式牟利。分工既定,丙○○、己○○、甲○○、黃中城、連翊惠、連紹丞、楊柏軒、張瑋安、許耀文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至3月間,以上開模式接續媒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尚乏事證認有2名以上女子,並因不同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而吳信翰、廖偉勝、李乃文、戊○○、陳明仁及游閔琇並分別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各自承應召站之命,收取女子性交易所得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甲○○,而分配予CALL客集團,並獲利如附表一所示。
二、丙○○曾與己○○及甲○○(均業經檢察官起訴並以本訴繫屬於本院,由本院另行判決)為以下行為:㈠3人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己○○,己○○再指示甲○○於108年10月3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高鐵板橋站北二門出口處,收取丁○○(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高文琴所獲贓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轉交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㈡3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甲○○與己○○於108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29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收取丁○○(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王正華所獲贓款160萬元,己○○再依丙○○之指示將款項分別存入某不詳金融帳戶內及交由不知情連翊惠處理,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405頁),並有證人即本訴被告己○○(偵卷一第321至325、331、332頁、偵卷三第890頁)、連紹丞(偵卷四第123至126頁)、楊柏軒(偵卷四第129至132頁)、許耀文(偵卷四第135至139頁)、張瑋安(偵卷四第141至144頁)、吳信翰(偵卷二第435至447頁)、戊○○(偵卷二第549至554頁)、李乃文(偵卷二第495至507頁)、廖偉勝(偵卷四第207至215頁)、陳明仁(偵卷四第246至253頁)、游閔琇(偵卷四第231至236頁)於警詢中、證人即本訴被告甲○○(偵卷一第135至157、281至291頁)、黃中城(偵卷二第607至612、635至647、653至657頁)、連翊惠(偵卷二第401至408、425至43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本訴被告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61至563頁)、本訴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33至269頁)、本訴被告連翊惠與甲○○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75至678頁)、本訴被告連翊惠與黃中城之行動電話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79至682頁)、本訴被告連翊惠與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偵卷二第683至686頁)、本訴被告廖偉勝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25至230頁)、本訴被告戊○○之行動電話訊息(偵卷十第971至1004頁)、本訴被告己○○之行動電話訊息(偵卷十第1005至1020頁)、本訴被告連翊惠之行動電話訊息(偵卷十第1021至1033頁)、本訴被告甲○○在新北市○○區○○○路00號收款照片32張(偵卷一第179至187頁)、本訴被告陳明仁交款照片4張(偵卷四第254至256頁)、本訴被告李乃文交款照片4張(偵卷二第579至580頁)、本訴被告戊○○交款照片4張(偵卷四第191、192頁)、本訴被告廖偉勝交款照片8張(偵卷四第221至224頁)、本訴被告游閔琇交款照片2張(偵卷七第44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8、21、25、26、29、31、34、37、38、51至53、55、61至63、65、66、68、70、71所示之物於本訴案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院卷第405頁),並有證人即本訴被告己○○(偵卷一第328至332頁)及甲○○(偵卷一第150至156頁)、證人即交付款項之人丁○○(偵卷七第35、45、46頁)、證人即詐欺案件車手黃以瑄(偵卷七第55、63、64頁)、證人即詐欺案件被害人高文琴(偵卷八第332、333頁)、王正華(偵卷二第391至39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二第623至625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其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亦得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追加起訴書誤載而應予更正部分:
⒈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一節,固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另涉同條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即圖利容留性交罪),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本訴被告己○○、甲○○、黃中城、連翊惠、連紹丞、楊柏軒、許耀文及張瑋安等CALL客集團成員,或本訴被告吳信翰、戊○○、李乃文、廖偉勝、陳明仁及游閔琇所屬應召站,有何提供特定場所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情形,復經核全卷,亦乏事證認有上情,而遍觀本案追加起訴書,亦僅「所犯法條」一節記載「容留」一語,是此部分應屬誤載。再關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指「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藉此營利,故所稱逗引誘惑之男女,係行為人藉此營利而與之具有內部關係之人,並非對外招攬之顧客,是本案尚不涉「引誘」之情形,併此指明。
⒉另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敘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院卷第83頁)認屬贅載,亦應予更正。
⒊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一節,另記載本訴被告黃中城及連翊惠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不僅未敘及本訴被告黃中城、連翊惠有何客觀之參與行為,且更載稱本訴被告連翊惠係「不知情」之人,是上開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一節之記載,亦顯屬誤載,此並據檢察官出具前開補充理由書,更正本訴被告黃中城、連翊惠並非共犯上開犯行之人,特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本訴被告己○○、甲○○、黃中城、連翊惠、連紹丞、楊柏軒、許耀文、張瑋安、吳信翰、戊○○、李乃文、廖偉勝、陳明仁、游閔琇及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CALL客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本訴被告己○○及甲○○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因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該等犯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同旨)。
②查本案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情節固係被告經營CALL客集團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嗣本訴被告甲○○於109年2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前,收取包括本訴被告吳信翰、戊○○、李乃文、廖偉勝、陳明仁及游閔琇自性交易女子、應召站取得之性交易款項,並交付CALL客集團,惟遍觀全卷,尚乏事證認本訴被告吳信翰、戊○○、李乃文、廖偉勝、陳明仁及游閔琇於上開期間所收取、交付者,係CALL客集團成員媒介不同女子性交易所得款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係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犯行,而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③至於本訴案件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以109年度偵字第39156號併辦意旨指稱同案被告陳明仁所參與之應召站旗下尚有女子巫云鈞、詹麗玲等人;復以110年度偵字第17971號併辦意旨指稱本訴被告黃中城尚曾散布性交易訊息,使女子盧莛葳所屬性交易集團指派盧莛葳於109年7月10日13時許完成性交易等節。惟巫云鈞係在107年2月初至同年5月初間從事性交易工作,詹麗玲係在000年0月間從事性交易工作,盧莛葳則係在其上開性交易時間前3個月(亦即000年0月間)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十三第27頁反面、第45頁、偵卷十四第51頁),與本訴被告吳信翰、戊○○、李乃文、廖偉勝、陳明仁及游閔琇收取、交付款項之期間明顯有別,自難推認巫云鈞、詹麗玲及盧莛葳亦係上開期間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並就被告所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併此指明。
⒉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承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經營CALL客集團,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獲利,其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實不足取。又被告另指示本訴被告己○○、甲○○收受贓款而交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亦有不該。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罪之分工、參與犯行之時間,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圖利媒介性交罪)、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洗錢罪)、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其配合綽號「小辣椒」之中國籍人士「劉作蓮」及本訴被告己○○,為其等經營應召站聯絡帳務分配,本案係由劉作蓮每月交付1萬元之報酬等語(院卷第406頁),而未就每筆性交易表明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本院斟酌本訴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就其取得之犯罪所得,曾供稱:應召站、CALL客集團是六四分帳,六成是傳播公司、經紀、馬伕、小姐公司的人拿,金典公司抽四成,我1單(1筆成功的交易)是抽200元等語(偵卷一第319頁、偵卷三第890頁),則衡以被告於CALL客集團之角色定位,其取得之報酬應不低於本訴被告己○○,據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與本訴被告己○○相當,是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基礎,即如附表一所示每位交款人每次交款至少為1單計算,共計12單,其可抽取之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400元(計算式:200元×12=2,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加起訴意旨雖據本訴被告己○○之說法,以其每週交付會計即本訴被告連翊惠30萬元至40萬元,籠統認定被告每週至少獲利30萬元,經營112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有3,360萬元等語(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惟此顯然係基於對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罪數認定有所誤解所致,業如前述,而依追加起訴意旨及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上開所謂每週至少獲利30萬元,經營112週,犯罪所得有3,360萬元,均係被告及所屬CALL集團反覆多次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而發生,自無從據此基礎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其餘不予沒收之扣案物、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8、21、25、26、29、31、34、37、38、51至53、55、61至63、65、66、68、70、71所示之物,雖係各該本訴被告所有或持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然斟酌並非被告丙○○所有或持有,本院並已於本訴案件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判決另行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其中現金部分,亦乏事證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被告與本訴被告己○○、甲○○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之洗錢行為標的,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無事證認被告曾另行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 | | | | |
| | ①109年3月9日 ②109年3月16日 ③109年3月23日15時50分許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或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前 | | |
| | ①109年2月17日14時至15時許 ②109年2月24日14時至15時許 ③109年3月9日14時至15時許 | | | |
| | | | | |
| | ①109年3月16日16時許 ②109年3月23日14時許 | | | |
| | | | | |
| | ①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 ②109年3月23日14時45分許 | | ①1,000餘元 ②600元 (追加起訴書均記載「不詳」,爰據本訴被告游閔琇於準備程序所述更正之) | |
◎附表二(本訴扣案物)
|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 | 供CALL客集團申請LINE帳戶,用以發送色情廣告、進行聊天而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 | 本訴被告己○○之偵訊供述(偵卷三第889、890頁)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 | 供CALL客集團申請LINE帳戶,用以發送色情廣告、進行聊天而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訴被告己○○之警詢、偵訊供述(偵卷一第315頁、偵卷二第890頁)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本訴被告己○○之警詢、偵訊供述(偵卷一第315頁、偵卷二第890頁)、被告連紹丞之警詢供述(偵卷三第892頁) |
| | | | |
| | | | 本訴被告己○○之警詢、偵訊供述(偵卷一第315頁、偵卷二第890頁)、被告連紹丞之警詢供述(偵卷三第892頁) |
| | | | |
| 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 | | 本訴被告甲○○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9、140頁) |
| 台新銀行VISA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MOMO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本訴被告甲○○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9、140頁)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 | | 本訴被告甲○○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9、140頁) |
|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張(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LINE PAY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LINE PAY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存款收據2張(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本訴被告甲○○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8、143、144頁) |
| | | | 本訴被告甲○○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8、144頁) |
| | | | 本訴被告甲○○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8、14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SUS品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由被告己○○所交付,預備供2人就CALL客集團事宜聯繫所用之 | |
| ASUS品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供與被告己○○聯絡CALL客集團事宜收款事宜所用之物 | 本訴被告甲○○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9、145、146頁) |
| OPPO品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轉帳及與被告甲○○、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聯繫核對性交易款項所用之物 | 本訴被告連翊惠之警詢、偵訊供述(偵卷二第402、427、428頁、偵卷五第514頁)、本訴被告連翊惠與甲○○及黃中城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75至682頁) |
| ASUS品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OPPO R15品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轉帳及與被告甲○○、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聯繫核對性交易款項所用之物 | 本訴被告連翊惠之警詢供述(偵卷二第404頁)、本訴被告連翊惠與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偵卷二第683至686頁) |
| | | | 本訴被告連翊惠之警詢、偵訊供述(偵卷二第404、427頁) |
| | | | |
| 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 | | |
| 小米品牌行動電話(白色)1具(內含0000000000SIM卡1張) | | | 本訴被告戊○○之警詢供述(偵卷二第551至553、595頁)、本訴被告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61至563頁) |
| 小米品牌行動電話(黑色)1具(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 | | |
| | | | |
◎卷宗名稱及代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 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一 | | 本訴(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案件)之偵查卷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 110年度偵字第17971號卷 | | |
| | | |
|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