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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陳俞穎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何志鈞




指定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育昕



            陳當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昆瑩


指定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䨧后



            謝宇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劉逸弘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7、5388、20797至20799、21406、24139、25590、32770、34686、4315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韋志犯如附表十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無罪;被訴附表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iPhone X 、iPhone 6 plus、iPhone XR 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二、謝宇俊犯如附表十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九、附表五編號1、5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無罪;被訴附表九、附表五編號1、5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當富犯如附表十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四、劉育昕犯如附表十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扣案之HUAWEI、iPhone 7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五、陳俞穎犯如附表十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六、林昆瑩犯如附表十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五編號1、5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無罪;被訴附表五編號1、5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七、劉逸弘犯如附表十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附表五編號2部分無罪;附表五編號1、3至5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無罪;附表五編號1、3至5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八、何志鈞犯如附表十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附表五編號2部分無罪;附表五編號1、3至5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無罪;附表五編號1、3至5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九、林䨧后犯如附表十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附表六之二編號1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無罪;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附表六之二編號1部分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辰○○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中國駭客集團綽號「dd」、「夏天」等人(下稱中國駭客),以蒐集、利用個人姓名、手機門號、信用卡卡號、在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等行動裝置上運行的軟體(下稱APP)之帳號、密碼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並以上開資料登入APP,再使用APP內綁定之信用卡盜刷商品為詐術手段,共組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再由辰○○教導車手操作APP,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轉知各車手從事盜刷行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辰○○於民國110年10月間,覓得酉○○、鄧林倫(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3號判處罪刑確定),渠等達成共謀盜刷信用卡儲值臺灣中油公司行動支付APP(下稱中油pay)內之電子儲值卡(即捷利卡),再販售以牟利之合意後,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辰○○及鄧林倫、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鄧林倫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註冊中油pay申辦會員,將註冊之中油pay會員之帳號、密碼告知辰○○,辰○○則轉知中國駭客,中國駭客再以註冊之帳號、密碼分別登入中油pay後,在各帳號內之中油pay電子儲值卡頁面,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捷利卡卡號,冒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持有人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儲值時間,於中油pay上輸入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個人資料偽造不實電磁紀錄後傳送予臺灣中油公司配合之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授權交易以行使之,而非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儲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儲值至附表一所示之捷利卡內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中國駭客再將已儲值完成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油pay之帳號、密碼告知辰○○,辰○○則轉知酉○○、鄧林倫,由酉○○、鄧林倫以儲值金額之8成出賣上開內有附表一所示捷利卡卡號之中油pay會員之帳號、密碼,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辰○○於111年11月間覓得不詳車手後,而與不詳車手、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辰○○教導不詳車手下載萊爾富HiPay APP(下稱HiPay)後,中國駭客再告知辰○○其所非法蒐集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姓名、手機門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再由辰○○指揮不詳車手將所取得之手機門號、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輸入HiPay而登入手機門號所有人之HiPay(妨害電腦部分均未據告訴,詳下述)。因手機門號所有人之HiPay內業已綁定手機門號所有人之信用卡,辰○○再指揮不詳車手其應盜刷之產品、金額後,不詳車手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萊爾富門市,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向萊爾富門市店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下稱付款條碼),再透過萊爾富之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不詳車手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後,將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交付辰○○,辰○○再以商品金額之8成出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辰○○於111年12月1日透過酉○○而結識巳○○、未○○,因未○○積欠巳○○借款,無力償還,渠等遂達成共謀利用HiPay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物品再販售以牟利,並將未○○之報酬用以抵償對巳○○之債務之合意後,巳○○、未○○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辰○○、酉○○及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辰○○教導巳○○、未○○下載HiPay後,中國駭客再告知辰○○其所非法蒐集如附表三所示之姓名、手機門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再由辰○○告知巳○○,由巳○○輸入上開個人資料而登入手機門號所有人之HiPay(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除附表三編號1之丑○○、附表三編號6之乙○○外,其餘均未據告訴,詳下述)因手機門號所有人之HiPay內業已綁定手機門號所有人之信用卡,巳○○遂告知未○○其應盜刷之產品、金額,並傳送付款條碼予未○○後,未○○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之萊爾富門市,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向萊爾富門市店員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萊爾富之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三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未○○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後,將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交付巳○○,巳○○再交付給酉○○,由酉○○與巳○○核對商品之數量及金額後,酉○○以商品金額之8成出賣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辰○○於111年12月間透過酉○○而結識卯○○、己○○,渠等達成利用HiPay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物品再販售以牟利之合意後,卯○○、己○○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辰○○、酉○○及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辰○○教導己○○下載HiPay後,中國駭客再告知辰○○其所非法蒐集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姓名、手機門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再由辰○○告知己○○,己○○又覓得A1(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84、251號裁定保護管束,本件無證據證明己○○等人知悉A1為未滿18歲之少年),告知A1上情並達成合意後,A1遂與辰○○、酉○○、卯○○、己○○、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己○○教導A1於HiPay上輸入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而登入附表四所示之手機門號所有人之HiPay(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除附表四編號4之戌○○外,其餘均未據告訴,詳下述)。因手機門號所有人之HiPay內業已綁定手機門號所有人之信用卡,己○○遂告知A1其應盜刷之產品、金額後,A1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四所示之萊爾富門市,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並向萊爾富門市店員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萊爾富之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四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A1取得附表四所示之商品後,將附表四所示之商品交付己○○,己○○再交付給卯○○,由卯○○與酉○○核對商品之數量及金額後,酉○○再以商品金額之8成出賣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辰○○於111年12月間透過中國駭客取得在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購物中心)GMpay APP(下稱GMpay)註冊之客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辰○○與林湘皓(附表五編號1部分未經偵查、起訴,附表五編號5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判處罪刑確定)、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辰○○傳送GMpay之檔案給林湘皓下載後,中國駭客再告知辰○○其所非法蒐集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在GMpay註冊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再由辰○○告知林湘皓,由林湘皓以前揭個人資料登入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人之GMpay(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均未據告訴,詳下述)。因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人在GMpay內業已綁定信用卡,辰○○遂告知林湘皓其應盜刷之產品、金額後,林湘皓即於附表五編號1、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環球購物中心,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品,並向環球購物中心之店家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林湘皓取得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商品後,將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商品交付辰○○,辰○○再以商品金額之8成出賣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商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辰○○、酉○○、己○○及不詳車手、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辰○○、酉○○安排不詳車手、己○○分組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並告知不詳車手、己○○各應前往刷卡之店家,避免於同一店家消費過多商品,導致店家起疑後,辰○○再傳送GMpay之檔案給不詳車手、己○○下載,中國駭客旋告知辰○○其所非法蒐集之如附表五編號2至4、6至8所示在GMpay註冊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由辰○○告知不詳車手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告知己○○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由不詳車手以前揭個人資料登入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人之GMpay(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除附表五編號2之丙○○外,其於均未據告訴,詳下述因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人在GMpay內業已綁定信用卡,不詳車手即於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店家,購買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並向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之店家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另己○○在知悉要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信用卡後,遂聯繫劉逸弘,並告知其需要車手出面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信用卡,劉逸弘即覓得申○○(現由本院通緝中)、丁○○,並告知申○○、丁○○上情而達成合意後,劉逸弘、丁○○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己○○、辰○○、酉○○及申○○、不詳車手、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劉逸弘告知申○○、丁○○於111年12月22日19時許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與己○○碰面後,申○○、丁○○即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己○○碰面,己○○即教導申○○、丁○○使用GMpay及輸入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個人資料(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除附表五編號6之午○○外,其於均未據告訴,詳下述)。因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人在GMpay內業已綁定信用卡,丁○○即依己○○指示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店家,購買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品,並向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之店家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申○○、丁○○再依己○○指示於附表五編號7、8示時間,前往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店家,購買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金飾,並向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之店家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五編號7、8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不詳車手取得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商品、己○○向申○○、丁○○取得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金飾後均交付予酉○○,酉○○再以商品金額之8成出賣上開物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㈥辰○○於111年12月間,透過中國駭客而取得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支付APP(下稱家樂福APP註冊之客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辰○○、酉○○、卯○○、己○○及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辰○○傳送家樂福APP之檔案給己○○下載後,中國駭客再告知辰○○其所非法蒐集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在家樂福APP註冊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再由辰○○告知己○○,由己○○將所取得之手機門號、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輸入家樂福APP而登入手機門號所有人之家樂福APP(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均未據告訴,詳下述。因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在家樂福APP內業已綁定信用卡,己○○即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家樂福門市購買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並向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家樂福門市店員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家樂福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己○○取得附表六之ㄧ編號1至5消費之商品後,將商品交付卯○○,由卯○○與酉○○核對商品之數量及金額後,酉○○再以商品金額之8成出賣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己○○知悉要前往家樂福盜刷信用卡後,遂聯繫其姐庚○○,並告知庚○○及庚○○之友人寅○○(現經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上情而達成合意後,庚○○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己○○、卯○○、辰○○、酉○○及寅○○、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己○○遂教導庚○○、寅○○使用家樂福APP及輸入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個人資料。因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人在家樂福APP內業已綁定信用卡,己○○遂與庚○○、寅○○於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家樂福門市,購買如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品,並向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家樂福門市店員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己○○取得附表六之ㄧ編號6至13所示之商品後,將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商品交付卯○○,由卯○○與酉○○核對商品之數量及金額後,酉○○再以商品金額之8成出賣如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所示之商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辰○○、酉○○、卯○○、己○○及中國駭客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中國駭客告知辰○○其所非法蒐集之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所示之在家樂福APP註冊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再由辰○○告知己○○,由己○○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登入家樂福APP。
 ⒋辰○○、酉○○、卯○○、己○○、庚○○及寅○○、中國駭客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中國駭客告知辰○○其所非法蒐集之如附表六之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在家樂福APP註冊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再由辰○○告知己○○,己○○再告知庚○○、寅○○,由庚○○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登入家樂福APP。
二、案經中信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丑○○、李佳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萊爾富公司、家福公司、環球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午○○、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辰○○、酉○○、未○○、卯○○、己○○、丁○○、庚○○、劉逸弘、巳○○(被告巳○○部分,不含證人共同被告辰○○、酉○○、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之部分,下稱被告等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等9人及被告辰○○、酉○○、卯○○、己○○、丁○○、劉逸弘、巳○○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辰○○、酉○○、未○○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辰○○、酉○○、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巳○○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共同被告辰○○、酉○○、未○○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共同被告辰○○、酉○○、未○○到庭作證使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亦已於審判期日就共同被告辰○○、酉○○、未○○之偵訊之證述為合法之調查,故共同被告辰○○、酉○○、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巳○○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院未引用共同被告辰○○、酉○○、未○○警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時之證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被告辰○○、酉○○、未○○、卯○○、己○○、丁○○、庚○○:
  訊據被告辰○○、酉○○、未○○、卯○○、己○○、丁○○、庚○○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七、八所示之人證書證於卷可查,認被告辰○○、酉○○、未○○、卯○○、己○○、丁○○、庚○○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巳○○:
  訊據被告巳○○就參與本件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均予以坦認,僅辯稱:我不是「李嘉誠李」,我沒有在早安群組內傳送付款碼給被告未○○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12月2日我跟被告巳○○說我要出門了之後,被告巳○○就把我加入這個群組,一開始被告巳○○有傳送帳號密碼及安全碼給我,帳號密碼用一次後就登出,後來覺得麻煩就直接傳條碼的照片給我。被告巳○○會在群組傳HiPay條碼給我盜刷,然後我再把遊戲點數的序號小白單拍照回傳在這個群組,當天晚上被告巳○○就把我踢出群組。111年12月4日被告巳○○又把我加入「早安」群組,我刷了1筆失敗後,我跟他說我覺得很煩,他就又把我踢出群組。我與被告巳○○認識很多年了,之前被告巳○○有借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見偵4887卷第177至187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巳○○在地下室見過面。我提供帳號、密碼給「李嘉誠李」及「港澳奇兵」,我們有見過面一次,「李嘉誠李」就是被告巳○○。我只提供帳號、密碼給這個群組,這個群組由「李嘉誠李」主導創建及刪除,我提供HiPay帳號密碼後由他們自己登入使用。群組是由被告巳○○創立,創立後再將我拉進去。還沒開始前就去新莊碰面,當時是因為有個叫「阿興」(即被告酉○○)的人說找了「李嘉誠李」來做這件事,因為「阿興」不懂手機電腦操作的部分,請我去新莊教他們等語(見偵21406卷一第353至3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見過被告巳○○、未○○1次,是在一個地下室認識的。當時是我找被告酉○○,被告酉○○介紹我認識並帶我過去地下室,我是去地下室教他們使用HiPay,當初我在做筆錄時我是肯定「李嘉誠李」就是被告巳○○,應該是因為有透過電話語音以聲音判別,且當時在地下室主事的只有3個人,每個人各有特色。我在警詢時稱我們的作業模式是被告酉○○去找車手做這件事,由我提供帳號密碼,車手頭會開TG群組並把我拉入群組是正確的。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不知道被告巳○○的名字,是警方讓我指認照片,我才知道被告巳○○的名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41至356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小可」(即被告辰○○)要我去找收貨及可以去現場的人,我就找了新莊綽號「阿富」的人收貨。我跟「阿富」見過10幾次,因為工作要給錢、收錢都是我去的。我有協助「阿富」銷贓,他們賣不掉的東西就會到我這,我大部分是在新莊地下室交錢給「阿富」。我與「小可」、「阿富」在「阿富」的地下室見過面,當時還有「阿富」的2個車手,都是由被告辰○○教導他們安裝APP及加聯繫方式等語(見偵32770卷第58至61頁)。
 ⒋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辰○○因需要現場盜刷之車手,遂透過被告酉○○而結識被告巳○○、未○○,並教導被告巳○○、未○○使用HiPay。而在群組內傳送HiPay帳號、密碼或付款碼給被告未○○者,均為「李嘉誠李」。另參諸被告未○○曾與「李嘉誠李」有多次通話(見偵5388卷第137頁),又與被告巳○○結識多年,被告未○○當無誤認「李嘉誠李」之真實身份可能,基此,被告未○○證稱「李嘉誠李」即被告巳○○,實屬可信。況參以被告巳○○、未○○於通訊軟體中相互稱呼對方之方式為「兄弟」,核與「李嘉誠李」在通訊軟體中稱呼被告未○○之方式相同(見偵5388卷第139至142頁);另「李嘉誠李」在111年12月22日7點10分許開始至同日12時34分許,不斷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被告未○○(見偵5388卷第174、181頁),而被告巳○○亦在111年12月22日7時23分開始至同日11時47分許,不斷撥打電話給被告未○○,或是傳送訊息給被告未○○(見偵5388卷第170頁),則以前揭「李嘉誠李」、被告巳○○稱呼被告未○○之方式一致及聯繫被告未○○之時間具高度重疊性可知,「李嘉誠李」即為被告巳○○甚屬明確。至被告未○○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巳○○不是「李嘉誠李」云云(見偵4887卷第209至212頁、本院金訴卷三第357至366頁),然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出去(羈押釋放)後有問過朋友,我朋友說不是巳○○云云(同前偵查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那時候禁見出來有問,確實不是被告巳○○,我是問被告巳○○,被告巳○○跟我說「李嘉誠李」不是他云云(同前本院卷)。則依被告未○○所證,其係因詢問被告巳○○後,方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巳○○並非「李嘉誠李」可知,被告未○○是在遭羈押釋放並與被告巳○○見面後,方更改其證詞,則被告未○○是否係為維護被告巳○○方為前開證述,實屬有疑,況被告未○○前開改口之證述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基此,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巳○○並非「李嘉誠李」云云,實屬為被告巳○○脫罪之詞,不足憑採。被告巳○○即為「李嘉誠李」,並在群組內傳送付款碼予被告未○○,要求被告未○○前往萊爾富門市盜刷商品,堪可認定。
 ㈢被告劉逸弘:
  訊據被告劉逸弘矢口否認有事實欄㈤2即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金飾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丁○○、申○○,我也沒有介紹被告丁○○、申○○給被告己○○前往盜刷金飾云云。被告劉逸弘之辯護人為被告劉逸弘辯護稱:本件僅有被告己○○前後不一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佐,難認被告丁○○、申○○為被告劉逸弘所介紹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並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己○○、申○○、丁○○於111年12月22日19時45分許,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碰面,被告己○○即教導被告申○○、丁○○使用GMpay及輸入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個人資料。因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人在GMpay內業已綁定信用卡,被告己○○遂要求被告丁○○前往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店家;要求被告申○○、丁○○一同前往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店家而為附表五編號6、7、8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購買金飾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己○○、申○○、丁○○坦認在案,並有前揭書證於卷可查,亦為被告劉逸弘所不否認,則上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劉逸弘為被告己○○覓得被告申○○、丁○○,並告知前情經被告申○○、丁○○同意擔任盜刷之車手後,被告申○○、丁○○遂在上開時間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與被告己○○見面後,為上開盜刷金飾之行為: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Telegram「御藏商行」、「隨遇而安」、「雜貨店(世紀萬利)」、「神羅」等暱稱都是同一個人在使用,他有2個小孩,工作是補習班老師,他是負責幫我找人來盜刷。「雜貨店」有幫我找了3個員工去板橋的環球購物中心盜刷,但那天盜刷的金飾、球鞋沒有拿回來,我就叫「雜貨店」去處理。「雜貨店」就是我指認的被告劉逸弘等語(見他1381卷二第32、36、41至43頁)。再證稱:我在通訊軟體上認識「雜貨店」(即被告劉逸弘),他說他那邊有很多車手可以做,我都是透過Telegram撥打電話給「雜貨店」,「雜貨店」的主帳號是「御藏商行」等語(見少連偵69卷第165至171頁)。 
 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SAMSUNG A33手機中TG對話截圖(附件7)中「King K」傳的2組TG帳號,第1個是「御藏商行」,我那時候因為人口販運案剛出事,我叫「King K」幫我找「御藏商行」的帳號給我等語(見他1381卷二第283至301頁);再證稱:「御藏商行」就是被告劉逸弘,從11月初到1月多,只要我打電話給「雜貨店」,就是補習班老師的聲音(即被告劉逸弘)等語(見少連偵69卷第181至184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Telegram群組裡面有PO要車手的文章,方與被告劉逸弘認識,並請被告劉逸弘幫我找車手。後來被告劉逸弘有幫我找車手去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盜刷那一天我也有去。對話紀錄中被告劉逸弘傳車手的個資給我是因為後來有些物品沒有繳回,我詢問被告劉逸弘後續及追討的事情而與被告劉逸弘之對話紀錄。去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的車手我都不認識,我也不認識被告丁○○、申○○說的「猜猜」。我跟被告劉逸弘有實際見過面,被告劉逸弘同時使用「御藏商行」、「雜貨店」、「隨遇而安」等暱稱,我與「雜貨店」的人通話、約見面出來之人均是被告劉逸弘,所以我確認「雜貨店」就是被告劉逸弘。被告劉逸弘是補習班老師,有2個小孩,都是被告劉逸弘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金訴三卷第367至383頁)。 
 ⑵再觀諸被告己○○與「雜貨店」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己○○於111年12月24日15時17分許,向「雜貨店」稱:我需要一男一女、手拿安卓手機等語,「雜貨店」則稱:我現在在上課,禮拜六根本不可能找人、你好歹前一天要跟我講時間跟大概的地點,要不然我怎麼找人等語(見他1381卷二第147至148頁),核與被告己○○前開所證其透過「雜貨店」覓得盜刷車手,且「雜貨店」為補習班老師一事核屬相符。再者,「雜貨店」於111年12月23日20時10分許對被告己○○稱:我跟你講你要的5個人明天出去之後這5個人就死掉了,我要重新找給拆送才行。我真的是建議你說,你這種刷卡的,風險太大,你又真(掙)不了多少,還不如你等你的拆線出來可能比較好等語(見他1381卷二第149頁),與被告劉逸弘、己○○所共犯之另案中,被告劉逸弘使用暱稱「御藏商行」與偽裝之員警聯繫時稱「你那邊真的有拆線的嗎」等用語核屬一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御藏商行」、「雜貨店」既在通訊軟體中提及相同之事件,並使用相同之用語,由此可證被告己○○證稱「御藏商行」是被告劉逸弘使用之主帳號,而「御藏商行」、「雜貨店」均為被告劉逸弘所使用當屬真實。
 ⑶綜上,被告己○○前開所證均證述一致,並無相互齟齬之處,而被告己○○對於被告劉逸弘之身家資料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等又無其他淵源,若非被告己○○為覓得車手進而結識被告劉逸弘,並由被告劉逸弘告知上情,被告己○○當無知悉被告劉逸弘之工作、家庭背景之可能。且被告己○○與被告劉逸弘並無夙怨,實無構陷被告劉逸弘之必要,被告己○○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堪認被告己○○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基此,被告劉逸弘為被告己○○覓得被告申○○、丁○○,待被告申○○、丁○○同意擔任盜刷之車手,遂在上開時間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與被告己○○見面,並為上開盜刷金飾之行為,堪可認定。
 ⑷至被告劉逸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劉逸弘於警詢時供稱:「御藏商行」是我的主帳號,一直都沒有改過,但「雜貨店」這個帳號原本不是我使用的,是1位臺南的女生在Telegram群組裡面問有無人要使用「雜貨店」這個帳號,我想要多一點帳號,就拿來使用。使用帳號後「天亮」跟我說3個人沒有做好、又虧錢等事,我也沒有多問。我有跟「天亮」在板橋的路邊見過1次面,我跟「天亮」是在Telegram認識的云云(見軍少連偵6卷六第117至12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御藏商行」是被告己○○在使用的,我當時使用「雜貨店」這個帳號。「雜貨店」這個帳號是被告己○○要我幫他保管,當時被告己○○要我幫他找人,說要做事情,我當時以為被告己○○在做貸款。「天亮」說「我需要一男一女」,雜貨店稱「我現在在上課,根本無法找人」這句話是我說的,但當時我已經不高興了,所以我沒有幫己○○找人云云(見軍少連偵6卷七第329至331頁)。則依據被告劉逸弘前開所陳,被告劉逸弘是否有使用「御藏商行」、「雜貨店」等帳號供詞反覆,真實性顯然可疑。再者,於Telegram裡註冊多個帳號並非難事,被告劉逸弘供稱係為增加使用之帳號而承接他人帳號,並接收與其無關之訊息等節,實與常理相違,難以憑採。再者,被告劉逸弘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認被告己○○有要求其找1男1女,則當時被告劉逸弘接收訊息之帳號就是暱稱「雜貨店」,顯見暱稱「雜貨店」之人確實就是被告劉逸弘,而「雜貨店」實為被告己○○覓得車手前往中和環球盜刷金飾一事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基此,被告劉逸弘一再辯稱其並非「雜貨店」,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一事與其無關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被告劉逸弘雖覓得被告申○○、丁○○,由被告申○○、丁○○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擔任盜刷之車手,然依據被告劉逸弘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己○○質疑被告劉逸弘找來的車手將商品取走一事,被告劉逸弘稱:我直接找他老公處理,他老公就是「猜猜」,被告己○○表示:「猜猜」是誰啦,被告劉逸弘稱:弟弟(盜刷車手)的上頭是「壞壞」來跟我接洽,「壞壞」的老公叫「猜猜」,2個人專門在收車的等語(見他1381卷二第126頁),並交相參酌被告丁○○、申○○均證稱係搭乘「猜猜」駕駛之車輛到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之證述(見偵21406卷三第63、177頁)可知,被告己○○因需要盜刷車手而與被告劉逸弘聯繫,被告劉逸弘再透過「壞壞」、「猜猜」而覓得被告丁○○、申○○,再由「猜猜」搭載被告丁○○、申○○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故被告丁○○、申○○只認識「猜猜」,而不認識被告劉逸弘實與常理無違,其等亦係透過此等方式,截斷車手之指認,使自身隱蔽於幕後,造成檢警難以查緝。基此,縱然被告申○○、丁○○不認識被告劉逸弘,然亦無法以此反推被告劉逸弘未透過他人而覓得被告申○○、丁○○從事盜刷車手之工作,並參與本件中和環球盜刷金飾之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9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條例: 
  被告等9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等9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⒊被告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等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⑵經查,被告等9人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被告等9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查:
 ①被告劉逸弘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逸弘,就被告劉逸弘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辰○○、酉○○、巳○○、未○○、卯○○、己○○、丁○○、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上開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然縱予以減刑,前揭被告部分得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不得減輕其刑(詳下述)予以比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6月以上5年以下,均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前揭。
 ③綜上,被告等9人均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辰○○:
 ⑴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⑶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2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⑷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⑸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編號1、3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⑹就事實欄一、㈥1、2即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㈥3、4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⑺被告辰○○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辰○○參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酉○○:
 ⑴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⑵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2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⑶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⑷就事實欄一、㈤2即附表五編號3、4、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㈤2即附表五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⑸就事實欄一、㈥1、2即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㈥3、4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⑹被告酉○○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酉○○參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巳○○:
 ⑴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2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⑵被告巳○○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巳○○參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未○○:
 ⑴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2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⒌被告卯○○:
 ⑴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2、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⑵就事實欄一、㈥1、2即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㈥3、4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⑶被告卯○○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卯○○參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被告己○○:
 ⑴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2、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⑵就事實欄一、㈤2即附表五編號3、4、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㈤2即附表五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⑶就事實欄一、㈥1、2即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㈥3、4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⑷被告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參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⒎被告劉逸弘:
 ⑴就事實欄一、㈤2即附表五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㈤2即附表五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⑵被告劉逸弘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逸弘參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⒏被告丁○○:
 ⑴就事實欄一、㈤2即附表五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㈤2即附表五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⑵被告丁○○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參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⒐被告庚○○:
 ⑴就事實欄一、㈥2即附表六之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事實欄一、㈥2即附表六之一編號7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㈥4即附表六之二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⑵被告庚○○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參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酉○○、己○○、巳○○有指揮底層車手作為斷點之行徑,而應論以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起訴書僅載明被告酉○○、己○○、巳○○有參與及介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酉○○、己○○、巳○○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行為,應認被告酉○○、己○○、巳○○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且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辰○○、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鄧林倫、中國駭客;被告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不詳車手、中國駭客;被告辰○○、酉○○、巳○○、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與中國駭客;被告辰○○、酉○○卯○○、己○○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與中國駭客;被告辰○○就事實欄一、㈤1即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犯行,與另案被告林湘皓、中國駭客;被告辰○○、酉○○、己○○就事實欄一、㈤2即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與不詳車手、中國駭客;被告辰○○、酉○○、己○○、劉逸弘、丁○○就事實欄一、㈤2即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犯行,與申○○、不詳車手、中國駭客;被告辰○○、酉○○、卯○○、己○○就就事實欄一、㈥1、3所示之犯行與中國駭客;被告辰○○、酉○○、卯○○、己○○、庚○○就事實欄一、㈥2、4所示之犯行,與寅○○、中國駭客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⑴被告等9人就各自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除被告辰○○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外,被告辰○○所犯其餘之罪、被告酉○○、巳○○、未○○、卯○○、己○○、劉逸弘、丁○○、庚○○部分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辰○○就事實欄一、㈠至㈥及對應之附表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酉○○事實欄一、㈠、㈢、㈣、㈤2、㈥及對應之附表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巳○○就事實欄一、㈢及對應之附表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未○○就事實欄一、㈢及對應之附表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卯○○就事實欄一、㈣、㈥及對應之附表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㈣、㈤2、㈥及對應之附表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劉逸弘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編號6至8;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編號6至8;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㈥2、4及對應之附表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㈦減刑: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9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卯○○、己○○、巳○○、丁○○於偵查中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見偵21406卷一第349至351頁、卷二第229至237頁、卷三第245至257頁、他2949卷第137至141頁、偵5388卷第247至253頁、少連偵69卷第99至109頁);另被告酉○○、未○○、庚○○部分,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酉○○、未○○、庚○○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見偵32770卷第55至62頁、偵4887卷第177至187頁、偵21406卷三第245至257頁、偵24139卷第87至90頁),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發起本件犯罪組織,被告酉○○、巳○○、未○○、卯○○、己○○、丁○○、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均應依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酉○○、巳○○、未○○、卯○○、己○○、丁○○、庚○○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辰○○、酉○○、未○○、卯○○、己○○、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卯○○、未○○、辰○○、己○○、酉○○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五第41、51、53、55、57頁),另被告丁○○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辰○○、酉○○、未○○、卯○○、己○○、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卯○○、未○○、辰○○、己○○、酉○○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丁○○並無犯罪所得,原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卯○○、未○○、辰○○、己○○、酉○○、丁○○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為滿足己身慾望,利用中國駭客所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而與中國駭客共組、發起本件詐欺集團,並作為與中國駭客之單一聯繫窗口,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覓得被告酉○○、未○○、卯○○、己○○、丁○○、庚○○、巳○○、劉逸弘等人,分別擔任對帳之人、盜刷之車手;而被告酉○○、未○○、卯○○、己○○、丁○○、庚○○、巳○○、劉逸弘明知所參與者乃係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盜刷信用卡,為圖謀利益,仍參與被告辰○○所發起之詐欺集團,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等9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非法蒐集、利用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消費紀錄、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而受有損失,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渠等再將詐欺贓物折價出售,朋分利益,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辰○○、酉○○、未○○、卯○○、己○○、丁○○、庚○○、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劉逸弘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辰○○、卯○○、己○○、酉○○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家福公司成立調解、賠償損失(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15頁、卷四第426之3頁),以及其等造成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權侵害之數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被告等9人除被告劉逸弘外,其餘之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辰○○、酉○○、未○○、卯○○、己○○、丁○○等人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辰○○:
  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得的報酬是商品8折賣出後,我再取得賣出價額的10%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344頁)。而本件遭盜刷物品之總金額為200萬9,940元,故本件被告辰○○之犯罪所得總為16萬795元(0000000×80%×10%=160795)。又本件前往家樂福盜刷部分,盜刷總金額為51萬3,056元,故此部分被告辰○○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1,044元(513056×80%×10%=41044),被告辰○○就此部分已與家福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7萬6,721元(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15至116頁),故此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辰○○尚有犯罪所得11萬9,751元(000000-00000=119751),復經被告辰○○繳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酉○○:
  被告酉○○於偵查時供稱: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等語(見偵32770卷第61頁)。另依據被告辰○○所陳,其與被告酉○○各拿商品8折售出之10%等語(詳前述),故就家樂福APP部分,被告酉○○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1,044元(同上述被告辰○○之部分),被告酉○○就此部分已與家福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7萬6,721元(見本院金訴卷四第426-3頁),故此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酉○○尚有犯罪所得15萬8,956元(000000-00000=158956),其中15萬6,734部分,復經被告酉○○繳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2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本件犯罪所得經結算後,被告酉○○雖尚有部分差額而未繳回,然被告酉○○於本案宣判前,業已依本院函文繳回斯時認定之犯罪所得全額,故犯罪所得繳回而予以減刑部分應予以寬認,併予說明。
 ⒊被告巳○○:
  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取得被告未○○盜刷金額的10%,因為這是被告未○○欠我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345頁)。而附表三之盜刷金額為24萬5,675元,故被告巳○○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567元(245675×10%=24567.5),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未○○:
  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取得刷卡的菸、儲值悠遊卡1,000元及免除1萬2,543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345頁)。然依據被告巳○○前開所陳,被告未○○免除之債務應為2萬4,567元,故被告未○○之犯罪所得為2萬6,242元(125+300+250+1000+24567=26242),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經被告未○○繳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⒌被告卯○○:
  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報酬5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34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本件前往家樂福盜刷部分,盜刷總金額為51萬3,056元,再依據對話紀錄所示(見他1381卷第138頁),被告卯○○可分得盜刷金額之7.5%,故此部分被告卯○○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8,479元(513056×0.075=38479),又被告卯○○就此部分已與家福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7萬6,721元(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15至116頁),故此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卯○○尚有1萬1,521元(00000-00000=11521)之犯罪所得,復經被告卯○○繳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⒍被告己○○: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盜刷萊爾富、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部分各取得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345頁),復經被告己○○繳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家福公司部分,依據對話紀錄所示(見他1381卷三第138頁對話紀錄),被告己○○可分得盜刷金額之7.5%,故此部分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8,479元(513056×0.075=38479),又被告己○○就此部分已與家福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7萬6,721元(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15至116頁),故此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⒎被告劉逸弘:
  被告劉逸弘就本件否認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逸弘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⒏被告丁○○: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344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⒐被告庚○○: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46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扣案之HUAWEI手機1支、iPhone 7手機1支,為供被告未○○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4887卷第141至158頁);被告巳○○扣案之iPhone 11 手機1支,為供被告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5388卷第147至163頁);被告己○○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供被告己○○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381卷二第51至59頁);被告卯○○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供被告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1406卷二第11至25頁);被告辰○○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X 手機1支、iPhone 6 plus手機1支、iPhone XR 手機1支均為被告辰○○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1406卷一第147至165頁、卷四第5至27、149至16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不另為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除附表三編號1、6之告訴人丑○○、乙○○、附表四編號4之告訴人戌○○、附表五編號2、6之告訴人丙○○、午○○外,被告等9人所犯之前開行為,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亦均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嫌等語。
二、被告辰○○、酉○○共謀盜刷信用卡儲值中油pay內之電子儲值卡之行為,除上開事實欄一㈠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認被告辰○○、酉○○就附表九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等罪嫌。
三、盜刷GMpay部分:
 ㈠被告酉○○、己○○就附表五編號1、5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
 ㈡被告劉逸弘、丁○○就附表五編號1至5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
 ㈢被告酉○○、己○○、劉逸弘、丁○○就附表五編號8中,於環球板橋車站店盜刷3雙運動鞋、3雙拖鞋、1件羽絨外套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
四、盜刷家樂福APP部分:
 ㈠被告庚○○就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附表六之二編號1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附表六之二編號2至12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等語。
 ㈡被告辰○○、酉○○、己○○、卯○○就附表六之二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叁、經查:
一、刑法第358條部分:
 ㈠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告訴,是指告訴權人偵查機關陳述被害事實,並表示訴追的意思,如果被害人只有陳述被害事實,並未表明訴追的意思,難以認為已經提出合法的告訴。又雅虎奇摩網站特定使用之範圍內為告訴人丁○○電腦之延伸,可歸屬為電腦相關設備;縱為使用之網站為雅虎奇摩所有之電腦及相關設備,雅虎奇摩亦無使用之權限,遑論他人(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0號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58條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因本罪之保護利益在於電腦使用之安全,因此,所謂「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係指行為人對此客體不具有合法使用權限,而不論該電腦為何人所有,縱為行為人所有,只要行為人不具合法使用權限,則仍屬「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所重者為其使用權限之關係,與電腦之所有權屬何人無涉。是以本罪之被害人應為對該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有合法使用權限之人。
 ㈡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辰○○、酉○○取得中油pay之帳號、密碼,乃係由另案被告鄧林倫向中油公司逐一申請,再交付給被告辰○○、酉○○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被告辰○○、酉○○並未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中油pay,而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故中油pay部分,並無遭妨害電腦使用之被害人,既無被害人,當無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告訴,該行為未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即欠缺訴追條件
 ⒉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4之告訴人李佳霓於警詢時證稱:我要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他829卷第15至16頁);附表三編號3之被害人陳凱玲於警詢時僅陳述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並未陳述欲提出告訴(見偵4887卷第37至40頁);附表三編號7之被害人林玎潔於警詢時證稱:不用提告等語(見偵4887卷第69至71頁);附表五編號3之被害人林佳瑜於警詢時證稱:不用提告等語(見偵21406卷一第43至45頁);附表五編號7之被害人陳彩云於警詢時證稱:不用提告等語(見偵21406卷一第59至60頁);附表五編號1之被害人翁碩遠於警詢時證稱:不用提告等語(見偵21406卷一第65至68頁);附表六之一編號1之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要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士檢113偵734卷第77至81頁)。顯見被害人陳凱玲、林玎潔、林佳瑜、陳彩云、翁碩遠並未提出告訴。而告訴人李佳霓、癸○○雖陳述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但均陳稱提出詐欺告訴,告訴人李佳霓、癸○○並沒有對本件被告等9人「妨害電腦使用」的行為表明訴追的意思,因此難以認為告訴人李佳霓、癸○○已就此部分提出合法的告訴。
 ⑵另遍查卷內資料,除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丑○○、乙○○、附表四編號4之告訴人戌○○、附表五編號2、6之告訴人丙○○、午○○及上開之告訴人、被害人曾經製作警詢筆錄外,其餘事實欄一、㈡至㈥即附表二至附表六之二所示,不論是HiPay、GMpay家樂福APP之帳號名義人均未製作警詢筆錄,亦無以其他方式提出告訴,則被告等9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均未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即欠缺訴追條件。
 ⑶至萊爾富公司、家福公司雖對本件均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見他2949卷第53至55、67至69頁);另環球公司對本件提出詐欺告訴(見他2949卷第75至79頁)。然查,萊爾富公司、環球公司及家福公司雖推出HiPay、GMpay、家樂福APP供消費者使用,並對HiPay、GMpay、家樂福APP有管理之權限,然而在消費者註冊HiPay、GMpay、家樂福APP並取得帳號、密碼後,即係由HiPay、GMpay、家樂福APP之帳號名義人所使用,任何人未經帳號名義人同意,均不得以帳號名義人之帳號、密碼登入HiPay、GMpay、家樂福APP,即便萊爾富公司、家福公司、環球公司亦同。萊爾富公司、家福公司、環球公司既無使用帳號名義人帳號、密碼之使用權限,故萊爾富公司、家福公司、環球公司並非本罪之被害人,自無提出本件妨害電腦使用告訴之權限,基此,萊爾富公司、家福公司提出告訴,並無法補足本件訴追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除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丑○○、乙○○、附表四編號4之告訴人戌○○、附表五編號2、6之告訴人丙○○、午○○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外,其餘均未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而欠缺訴追要件,本應為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中油pay部分:
 ㈠觀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11年1月6日銷業發字第11003474100號函暨檢附之中油Pay交易明細、會員註冊資料(見偵38657卷二第233至239頁)所示,雖有多筆盜刷之交易紀錄係使用另案被告鄧林倫提供之載具,且中油Pay申請人使用之門號之申登人,與附表一所示之中油Pay申請人使用之門號之申登人相同。但以公訴意旨所載,本件被告辰○○、酉○○與中國駭客共同所為之盜刷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並加值中油pay內之電子儲值卡之犯行時間,原則上僅有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110年10月12日,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即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該電子儲值卡係透過被告酉○○輾轉售出,而可認定被告辰○○、酉○○參與該次盜刷犯行外,公訴意旨應認被告辰○○、酉○○並未參與卷附其他盜刷信用卡加值中油pay內之電子儲值卡之犯行。
 ㈡基此,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辰○○、酉○○參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至13即判決附表九所示之信用卡,在110年10月12日遭盜刷之部分,而認定被告辰○○、酉○○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然依據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14年4月21日銷業發字第11410295800號函所示(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21至223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至13即判決附表九所示之信用卡,在110年10月12日均無任何刷卡紀錄,而既無任何刷卡紀錄,被告辰○○、酉○○就此部分即無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辰○○、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辰○○、酉○○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辰○○、酉○○無罪之諭知。
 ㈢另關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欠缺訴追要件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辰○○、酉○○就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與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行為,原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其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盜刷GMpay部分:  
 ㈠被告己○○、酉○○就附表五編號1、5部分:
 ⒈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盜刷之人,為另案被告林湘皓乙節,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1406卷三第222至22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而依據上開判決所示,另案被告林湘皓係將盜刷之物品全部轉交「小可」即被告辰○○。是依上情可知,被告辰○○除透過被告酉○○外,亦自行尋覓車手、收受車手交付之物品,則被告酉○○、己○○是否知悉另案被告林湘皓所為之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犯行,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實屬有疑。
 ⒉又依據被告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己○○在111年12月22日14時4分許,詢問被告辰○○:APP要哪一種的等語,被告辰○○方告知被告己○○「環球」;另於同日18時6分許,被告辰○○告知己○○:APPLE裡面可能有剩下耳機、他們剛開始買遊戲機而已等語;同日18時8分許,被告辰○○對己○○稱:中和他們正在撞等語,被告己○○則稱:沒關係,商品不會重複,他們撞3C,我撞不一樣的等語(見他1381卷二第237至239頁)可知,被告己○○要使用何種APP前往盜刷,均係由被告辰○○所分配,且被告己○○確實知悉在其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GMpay時,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GMpay,且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盜刷商品之店家,進而錯開並盜刷不同商品,而被告酉○○乃係與被告己○○對接,並清點被告己○○盜刷之商品、核算金錢之人,故被告酉○○之資訊應與被告己○○相同,被告酉○○當亦知悉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除被告己○○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GMpay盜刷商品。然再依據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所示,於111年12月22日18時7分許,被告己○○對被告辰○○表示:龜山(即桃園環球購物中心)留給我等語(見他1381卷二第240頁),惟斯時另案被告林湘皓業已前往桃園環球購物中心,並111年12月22日19時8分許,利用GMpay盜刷商品。則以此情觀之,被告辰○○安排車手前往環球購物中心使用GMpay盜刷商品,除非不同組別之車手,均係前往同一環球購物中心,為避免前往相同店家多次盜刷商品,可能使店員起疑,而會事先告知車手外,則在其他環球購物中心,利用GMpay盜刷商品之行為,除被告辰○○外,被告己○○、酉○○當無知悉之可能。
 綜上所述,依據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己○○、酉○○就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己○○、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己○○、酉○○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己○○、酉○○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⒋另關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欠缺訴追要件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己○○、酉○○就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與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行為,原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其等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被告劉逸弘、丁○○僅參與附表五編號6至8部分,附表五編號1至5部分難認與被告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依據被告己○○與被告劉逸弘之對話紀錄所示,於111年12月22日18時54分許,被告劉逸弘對被告己○○稱:就跟你講塞車,我剛剛已經傳照片給你,他們快到的時候會通知他們上面的頭頭,我再跟你說等語;被告劉逸弘於同日19時59分許,對被告己○○稱:第三個人到了等語(見他1381卷二第164至165頁)。而被告劉逸弘所接洽之車手為被告申○○、丁○○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申○○、丁○○既然在111年12月22日20時許,方抵達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遍查卷內亦無被告己○○告知被告劉逸弘、申○○、丁○○尚有其他車手參與使用GMpay盜刷商品之證據,則被告劉逸弘、丁○○當僅認識,並就渠等參與之附表五編號6至8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使用GMpay盜刷金飾之犯行負責。基此,依據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劉逸弘、丁○○就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逸弘、丁○○就附表五編號1至5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附表五編號2部分,亦查無被告劉逸弘、丁○○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劉逸弘、丁○○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劉逸弘、丁○○均無罪之諭知。
 ⒉另關於附表五編號1、3至5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欠缺訴追要件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逸弘、丁○○就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與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行為,原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其等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五編號1、3至5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㈢另就附表五編號8,在環球板橋車站店盜刷3雙運動鞋、3雙拖鞋、1件羽絨外套部分:
  查使用GMpay盜刷上開商品之行為係在環球板橋車站店,而關於被告辰○○安排車手前往環球購物中心使用GMpay盜刷商品,除非不同組別之車手均係前往同一環球購物中心,為避免前往相同店家多次盜刷商品,可能使店員起疑,而會事先告知車手外,則在其他環球購物中心,利用GMpay盜刷商品之行為,除被告辰○○外,被告己○○、酉○○、劉逸弘、丁○○當無知悉之可能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己○○、劉逸弘、丁○○知悉於上開時間在環球板橋車站店盜刷一事,並與盜刷之車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酉○○、己○○、劉逸弘、丁○○就在環球板橋車站店盜刷商品之行為,應同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責任,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酉○○、己○○、劉逸弘、丁○○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因與被告酉○○、己○○、劉逸弘、丁○○就附表五編號8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商品,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盜刷家樂福APP部分:
 ㈠被告庚○○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找被告庚○○參與之時間為111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共2天等語(見少連偵69卷第166頁)。另依據被告己○○與被告庚○○、寅○○之對話紀錄所示(見他1381卷二第259至260頁),被告己○○於111年12月26日15時24分許,稱:輸入帳密,然後記得認證號碼,買單的時候剛剛你們有看到嗎?電話是帳號、英文是密碼,後面數字是認證等語,而被告庚○○於同日15時27分許稱:第一次新手,所以你在講解不要太簡單化,怕會搞錯等語可知,被告己○○應係在111年12月26日15時24分許前不久,方親自示範使用家樂福APP盜刷之方式給被告庚○○知悉,之後再由被告庚○○實際操作,顯見被告庚○○參與本件犯行最早之時間,應為附表六之一編號6所示之111年12月26日14時58分許。另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他1381卷二第249頁),於111年12月27日18時52分許,被告己○○要求被告庚○○、寅○○趕快下樓,另「000」(被告寅○○使用之帳號)於同日19時7分許稱:王思涵的帳號密碼錯誤等語可知,被告庚○○確實參與111年12月27日前往家樂福盜刷之犯行。綜參被告己○○前開所證及對話紀錄所示,本件得以認定被告庚○○參與利用他人帳號、密碼登入帳號所有人之家樂福APP,並前往家樂福盜刷之時間為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附表六之二編號2至12,其餘就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附表六之二編號1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被告辰○○、酉○○、己○○、卯○○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庚○○之犯行,自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附表六之二編號1部分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⒉另關於被告庚○○就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附表六之二編號1部分涉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欠缺訴追要件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與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行為,原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其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附表六之二編號1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⒊另被告辰○○、酉○○、己○○、卯○○就附表六之二部分;被告庚○○就附表六之二編號2至12部分,依據卷內資料所示,附表六之二所示之人之家樂福APP均無遭盜刷之紀錄。另依據被告己○○與被告庚○○、寅○○之對話紀錄可知(見他1381卷二第249至262頁),常有帳號、密碼錯誤而無法登錄之情形,則以上情可知,附表六之二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雖經蒐集、利用,但因故無法登錄,又無證據證明附表六之二所示之帳號所有權人之帳號、密碼業經登錄,僅係在刷付款碼時出現問題,而已著手詐欺犯行,基此,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辰○○、酉○○、己○○、卯○○就附表六之二部分、被告庚○○附表六之二編號2至12部分僅能認定渠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實難認定渠等業已著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信用卡號
註冊門號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捷利卡卡號
1(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三編號1、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17時42分
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17時44分
8,000元
110年10月12日17時45分
5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17時51分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17時53分
1,000元
110年10月12日17時53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7時54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7時54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7時55分
2,000元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三編號3、4)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18時18分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18時18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19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20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20分
2,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18時12分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18時13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14分
2,000元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三編號5、9)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20時11分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20時12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12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13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13分
2,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20時17分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20時18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18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19分
2,000元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三編號6)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18時40分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18時42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43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44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44分
2,000元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三編號7)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20時11分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20時12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12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13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13分
2,000元
6(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三編號8)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20時33分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20時33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34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34分
2,000元
110年10月12日20時35分
2,000元
7(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三編號1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25日4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2日,應予以更正)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萊爾富APP登錄之手機
交易門市
交易日期
金額
購買之商品
1(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編號1)
涂盈楹
0922****80
北縣國美
111年11月30日23時51分
1萬元
eMyCard:MAETFE000029
北縣莊年
111年12月1日22時40分
25元
奧利多水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編號9)
謝宜樺
0932****71
中和和玉
111年12月1日23時53分
1,250元
七星天藍硬盒10包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編號23)
阮子禎
0928****68
北縣莊國 
111年12月2日1時27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10
北縣莊玲 
111年12月2日1時33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14
111年12月2日1時34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13
新莊佑信
111年12月2日1時44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17
新莊昌平
111年12月2日1時54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09
111年12月2日1時54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11
新莊福祐
111年12月2日2時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19
111年12月2日2時1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20
新莊頭前
111年12月2日2時15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18
111年12月2日2時16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16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編號2)
蔡明峰
0933****21
大園航運
111年12月2日2時14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15
111年12月2日2時19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22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編號25)
劉美伶
0961****60
大園大盛
111年12月2日4時3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32
6(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編號26)
洪子惠
0982****12
大園大盛 
111年12月2日4時16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31
桃縣民生
111年12月2日4時23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34
7(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編號17)
顏礽樺
0988****93
大園航道 
111年12月2日5時1分
1萬元
eMyCardl:MAETFF000033
桃縣桃心 
111年12月3日5時16分
3,730元
佳士達2包、峰菸10包、七星天藍硬盒10包、佳士達5包
大園湖畔
111年12月4日4時40分
1萬元
eMyCardl:MAETFF000029
桃縣桃正
111年12月5日4時48分
1萬30元
eMyCard:MAETFF000037、樂法紅茶1瓶
8(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編號24)
洪佳儷
0982****24
桃縣大園二 
111年12月2日15時6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27
桃縣大園三 
111年12月2日15時36分
1,000元
eMyCard:000000000
9(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編號14)
李淳妤
0958****05
北縣寶翠 
111年12月2日19時23分
1萬元
eMyCard:MAETFG000016
111年12月2日19時23分
1萬元
eMyCard:MAETFG000017
10(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編號10)
王怡涵
0989****22
北縣江翠 
111年12月2日19時30分
1萬元
eMyCard:MAETFG000020
111年12月2日19時31分
1萬元
eMyCard:MAETFG000019
111年12月2日19時31分
5,000元
eMyCard:MCUTHY000134
11(原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書附件編號8)
曾筠媗
0987****88
板橋民仁
111年12月2日20時8分
1萬元
eMyCard:MAETFG000023
111年12月2日21時40分
5,000元
eMyCard:MCUTHY000134
12(原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書附件編號12)
徐湘芸
0921****28
板橋福康 
111年12月2日21時25分
1萬元
eMyCard:MAETFG000022
111年12月2日21時26分
1萬元
eMyCard:MAETFG000024
111年12月2日21時26分
5,000元
eMyCard:MCUTHY000133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萊爾富APP登錄之手機
交易門市
交易日期
金額
購買之商品
1(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件編號4)
丑○○
0989****45
北縣豐年
111年12月1日23時2分
1萬元
eMvCard:MAETFF000002
111年12月1日23時4分
5,000元
efVlvCard:MCUTHY000109
111年12月1日23時4分
125元
七星實驗室M5呱綠色晶球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件編號18)
鄭雪琪
0975****21
北縣莊榮
111年12月1日23時25分
1萬元
eMyCARD:MAETFE000048
111年12月1日23時26分
5,000元
eMyCARD:MCUTHY000108
北縣和泰
111年12月2日0時11分
1萬元
eMyCARD:MAETFE000049
111年12月2日0時12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06
北縣連城
111年12月2日0時18分
1萬元
eMyCARD:MAETFE000050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件編號13)
陳凱玲
0919****61
北縣樹俊 
111年12月2日15時53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41
樹林樹正
111年12月2日16時7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46
111年12月2日16時8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45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件編號11)
李佳霓
0988****47
樹林樹工
111年12月2日16時40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43
111年12月2日16時40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38
111年12月2日16時42分
5,000元
eMyCARD:MCUTHY000128



北縣樹興
111年12月2日17時27分
1萬元
未成功
新莊瓊泰
111年12月4日15時
5,000元
未成功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件編號7)
邱鳳玲
0938****82
北縣樹興 
111年12月2日17時28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49
6(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件編號5)
乙○○
0952****26
北縣樹愛 
111年12月2日17時52分
1萬元
eMyCARD:MAETFG000005
111年12月2日17時55分
5,000
eMyCARD:MCUTHY000138
111年12月2日17時55分
300元
峰菸2包
北縣板億
111年12月2日18時13分
1萬元
eMyCARD:MAETFG000002
111年12月2日18時13分
1萬元
eMyCARD:MAETFF000050
北縣板雙 
111年12月2日19時
1萬元
eMyCARD:MAETFG000010
111年12月2日19時1分
1萬元
eMyCARD:MAETFG000009
北縣板嘉
111年12月2日19時6分
1萬元
eMyCARD:MAETFG000013
111年12月2日19時7分
1萬元
eMyCARD:MAETFG000012
7(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件編號6)
林玎潔
0988****42
北縣樹博
111年12月2日18時43分
1萬元
eMyCARD:MAETFG000007
111年12月2日18時43分
1萬元
eMyCARD:MAETFG000008
8(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件編號19)
盧韻竹
0912****39
北縣樹玉
111年12月2日19時14分
1萬元
eMyCARD:MAETFG000006
111年12月2日19時14分
1萬元
eMyCARD:MAETFG000014
111年12月2日19時16分
5,000元
eMyCARD:MCUTHY000130
111年12月2日19時17分
250元
七星天藍硬盒2包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萊爾富APP登錄之手機
交易門市
交易日期
金額
購買之商品
1(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編號3)
黃麗芳
0936****19
台中中大 
111年12月5日1時45分
2,670元 
(新)七星硬盒20包、咖啡廣場合冰咖啡3件、御茶園特上奶茶3件、S.HL背心袋1個
台中夜市
111年12月5日1時59分
9,485元
峰菸20包、七星硬盒30包、七星天藍硬盒20包、白醬蛤蠣義大利麵2個、4C帕瑪森肉醬義麵1個、S.HL背心袋1個
111年12月5日1時59分
5,600元
佳士達30包、佳士達10包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編號20)
李綿真
0937****67
大里精采
111年12月5日2時19分
8,750元
七星軟包20包、七星天藍硬盒30包、七星硬盒20包
111年12月5日2時20分
2,900元
峰菸10包、佳士達10包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編號21)
王怡雯
0988****49
台中交轉
111年12月5日2時39分
8,250元
峰菸30包、七星天藍硬盒10包、七星硬盒20包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編號15)
戌○○
0986****93
台中東山二
111年12月5日3時12分
4,240元
蘇格登雪莉桶2桶、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

111年12月5日3時14分
6,650元
峰菸10包、佳士達10包、七星天藍硬盒10包、七星天藍軟包10包、七星軟包10包
台中大坑口
111年12月5日3時21分
8,412元
蘇格登雪莉桶2桶、峰菸10包、佳士達10包、佳士達10包、七星天藍硬盒10包、S.HL背心袋1個
北屯有財神
111年12月5日3時35分
1萬991元
蘇格登雪莉桶1桶、蘇格登12年威士忌2瓶、峰菸10包、佳士達10包、佳士達10包、七皇天藍軟包10包、七星天藍硬盒10包、S.HL背心袋1個
台中愛萊
111年12月5日3時58分
2萬1,720元
蘇格登雪莉桶1桶、蘇格登12年威士忌3瓶、峰菸40包、佳士達10包、七星天藍硬盒40包、七星硬盒30包
中縣雅環
111年12月5日4時10分
8,032元
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峰菸10包、佳士達10包、七星天藍硬盒10包、七星軟包10包、S.HL背心袋1個
中縣中勇 
111年12月5日4時23分
2萬264元
蘇格登雪莉桶2桶、峰菸40包、佳士達10包、七星天藍硬盒40包、七星硬盒30包、七皇天藍軟包10包、S.HL背心袋2個
大雅月祥
111年12月5日4時32分
1萬2,052元
峰菸20包、佳士達20包、七星軟包20包、七星天藍硬盒20包、七星硬盒10包、S.HL背心袋1個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編號22)
施品汝
0981****27
大甲幼獅
111年12月5日5時7分
3萬2,942元
蘇格登12年雪莉桶威士忌1桶、蘇格登12年威士忌2瓶、峰菸20包、佳士達20包、佳士達30包、七星軟包40包、七星天藍軟包10包、七星天藍硬盒40包、七星硬盒60包、S.HL背心袋1個
苑裡苗苑
111年12月5日5時22分
2萬74元
健達巧克力4條、蘇格登12年雪莉桶威士忌1桶、蘇格登威士忌1瓶、金莎16粒禮盒1組、峰菸10包、佳士達20包、七星硬盒60包、七星天藍硬盒10包、七星天藍軟包30包、卡辣姆久平3包
6(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編號16)
黃翊軒
0989****61
苗縣苗旺店
111年12月5日6時26分
8,175元
麥香阿薩姆奶茶1罐、蘇格登12年威士忌2瓶、七星硬盒20包、多力多滋超濃起司玉米片3包、七星天藍硬盒10包、峰菸10包、S.HL背心袋1個
頭份得意店
111年12月5日6時41分
1萬3,214元
七星硬盒30包、七星天藍硬盒10包、蘇格登12年雪莉桶威士忌l桶
頭份好漾店
111年12月5日6時49分
4,060元
蘇格登12年雪莉桶威士忌1桶、七星天藍硬盒10包、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
頭份精品店
111年12月5日7時2分
8,080元
七星天藍硬盒10包、峰菸10包、蘇格登12年雪莉桶威士忌1桶、佳士達10包、七星軟包10包、七星天藍軟包10包
苗縣頭軒店
111年12月5日7時11分
1萬5,662元
蘇格登12年威士忌2瓶、峰菸10包、佳士達10包、七星天藍硬盒10包、七星硬盒50包、七星天藍軟包10包、七星軟包10包、S.HL背心袋1個
新竹草原店
111年12月5日7時53分
5,550元
峰菸10包、七星天藍硬盒10包、佳士達10包
新竹林森店
111年12月5日8時32分
1萬3,794元
峰菸30包、七星天藍硬盒10包、蘇格登12年威士忌3瓶、佳士達10包、S.HL背心袋2個、七星軟包10包、七星硬盒10包
7(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編號27)
甲○○
0987****11
新竹竹神 
111年12月5日8時44分
1萬6,024元 
蘇格登雪莉桶2桶、蘇格登12年威士忌2瓶、峰菸10包、佳士達10包、七星天藍軟包10包、七星軟包10包、七星天藍硬盒20包、七星硬盒20包、S.HL背心袋2個
附表五:
編號
會員姓名
綁定之信用卡銀行
交易門市
交易日期
金額
購買之商品
1(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4)
翁碩遠
中信銀行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APPLE德誼數位
111年12月22日13時44分
5萬9,300元
iPhone14 128G手機、iPhone14 256G手機
111年12月22日13時47分
7萬2,800元
111年12月22日14時4分
10萬300元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2)
丙○○
中信銀行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GAME休閒館
111年12月22日18時1分
4萬3,740元
PS5主機以及遊戲相關配件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1)
林佳瑜
中信銀行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GAME休閒館
111年12月22日18時6分
4萬3,740元
PS5主機以及限定版遊戲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7、8)
徐沛婕
中信銀行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德誼數位
111年12月22日18時6分
2萬6,900元
iPhone14 128G手機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德誼數位
111年12月22日18時18分
1,000元 
不詳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9、10、11、12)
子○○
中信銀行
桃園環球A19,HANG TEN
111年12月22日19時8分
2,200元
平織外套


桃園環球A19,GAME休閒館
111年12月22日19時17分
2萬1,170元
PS5主機、遊戲判、把手矽膠保護套、PS4造型類比套


桃園環球A19,GAME休閒館
111年12月22日19時19分
2萬1,170元
PS5主機、遊戲判、把手矽膠保護套、PS4造型類比套


桃園環球A19,GAME休閒館
111年12月22日19時23分
2萬1,160元
NS主機、主機保護貼
6(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5)
午○○
國泰世華銀行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真愛密碼櫃位
111年12月22日20時16分
4萬4,200元
黃金手鍊、戒指
7(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3)
陳彩云
國泰世華銀行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點睛品
111年12月22日20時38分
3萬8,200元
黃金手鍊、戒指
8(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6、13、14)
吳書嫺
中信銀行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點睛品
111年12月22日20時57分
8萬,3063元
黃金手鍊、戒指


環球板橋車站店,Nike櫃位
111年12月22日21時23分
1萬2,100元
3雙運動鞋


環球板橋車站店,Adidas櫃位
111年12月22日21時28分
8,540元
3雙拖鞋、1件羽絨外套
附表六之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家樂福APP登錄之手機
傳送密碼、驗證碼之日期
交易門市
交易日期
金額(新臺幣)
購買之商品
1(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4、士檢113偵734移送併辦部分)
癸○○
0955****03
111年12月23日20時16分
重慶店
111年12月23日20時4分許
2,480元
23-七星軟盒-10mg 1件、110-七星天藍軟盒1件
桂林店
111年12月23日20時28分許
2萬7,776元
SV18 Purple 2件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5)
陳奕如
0926****99
111年12月23日20時16分
三民店
111年12月23日21時1分許
2萬7,776元
SV18 Purple 2件(嗣後刷退)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1)
張怡雪
0960****12
111年12月23日20時56分
南港二店
111年12月23日21時50分許
2萬5,530元
老協珍熬雞精暖薑18件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0)
姜韻梅
0938****91
111年12月23日22時2分
府中店
111年12月25日23時9分許
1萬2,710元
i_老協珍熬雞精3件、老協珍熬雞精暖薑3件、老協珍人蔘精麥蘆卡7件
府中店
111年12月25日23時12分許
8,994元
百富12年禮盒6件
板橋中正店
111年12月25日22時43分許
2萬7,023元
i_老協珍熬雞精13件、老協珍熬雞精暖薑6件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2)
楊惠宸
0929****19
111年12月23日21時55分
南港二店
111年12月23日21時56分許
2萬5,530元
不詳
新莊公園店
111年12月26日2時42分許
1萬7,020元
老協珍熬雞精暖薑12件
新莊公園店
111年12月26日2時43分許
1萬7,020元
i_老協珍熬雞精12件
新莊公園店
111年12月26日2時46分許
8,994元
百富12年禮盒6件
新莊公園一店
111年12月26日2時30分許
1萬1,347元
i_老協珍熬雞精8件
新莊公園一店
111年12月26日2時33分許
1萬7,020元
老協珍熬雞精暖薑12件
新莊昌隆店
111年12月26日2時59分許
8,994元
百富12年禮盒6件
新莊昌隆店
111年12月26日3時1分許
1萬7,020元
老協珍熬雞精暖薑12件
新莊昌隆店
111年12月26日3時5分許
1萬7,020元
老協珍熬雞精12件
林口文化三店
111年12月26日4時21分許
2萬9,860元
i_老協珍熬雞精11件、老協珍熬雞精暖薑共10件
6(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6)
盧佩怡
0989****09
111年12月26日14時58分
新莊中港店
111年12月26日15時8分許
2,570元
貝納頌經典拿鐵2件、茶裏王日綠無糖600 1件、茶裏王白豪烏龍微甜1件、23-七星軟盒-10mg 1件、110-七星天藍軟盒1件
7(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8)
陳盈均
0916****99
111年12月26日15時34分
新店北新店
111年12月26日16時29分許
2萬1,674元
i_桂格-養氣人蔘6件、百富12年禮盒5件、老協珍人蔘精7入10件、老協珍人蔘精60ml 1件、老協珍人蔘精麥蘆卡8件、CHOYA至極梅酒3件
8(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9)
李青宜
0980****10
111年12月26日16時28分
新店安康二店
111年12月26日17時10分許
4萬7,669元
i_桂格-養氣人蔘5件、百富12年禮盒6件、i_老協珍熬雞精13件、老協珍人蔘精60ml 4件、老協珍熬雞精暖薑6件、老協珍人蔘精麥蘆卡8件
9(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5)
郭冠麟
0987****93
111年12月26日18時44分
天母店
111年12月26日19時2分許
4,790元
OPPOA57 1件
10(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2)
賴佳琪
0931****26 
111年12月27日0時56分
蘆洲店
111年12月27日2時4分許
1萬2,500元
39-摩爾(藍)-8mg 1件、萬寶路金1件、雙晶球薄荷香菸1件、28-峰香菸-10mg 3件、23-七星軟盒-10mg 3件、110-七星天藍軟盒1件
11(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3)
吳麗瑩
0983****27
111年12月27日0時56分
蘆洲店
111年12月27日2時12分許
1萬7,413元
i_桂格-養氣人蔘3件、老協珍雞精7入9件、i_老協珍熬雞精3件、老協珍人蔘精60ml 6件
三重五華店
111年12月27日2時38分許
2萬4,622元
i_桂格-養氣人蔘2件、i_老協珍熬雞精2件、老協珍熬雞精暖薑14件
1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5)
劉榆楓
0915****20
111年12月27日2時48分
三重新北大道店
111年12月27日3時13分許
1萬6,709元
i_桂格-養氣人蔘13件、旺仔精純米餅(原味)1件、旺仔精純米餅(菠菜)1件、摩卡三合一白咖啡1件、西塢沙琪瑪1件、雀巢三合一義式拿鐵1件、卡賀黑糖沙琪瑪袋裝1件、兩用袋13.9L 1件、老協珍熬雞精暖薑6件、家樂福咖啡蛋捲2件
土城廣明店
111年12月27日4時4分許
2萬3,748元
i_桂格-養氣人蔘2件、百富12年禮盒3件、i_老協珍熬雞精4件、老協珍熬雞精暖薑7件、CHOYA至極梅酒3件
土城廣明店
111年12月27日4時6分許
23元
貝納頌拿鐵咖啡1件
1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1)
謝東伯



0978****75
111年12月27日19時27分
蘆洲店
111年12月27日19時41分許
3萬9,800元
DysonV12 SV35 2件
111年12月27日19時44分許
2萬7,200元
HD08 TW Ros/VnBu 2件
附表六之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家樂福APP登錄之手機
傳送密碼、驗證碼之日期
密碼
驗證碼
1(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3)
許馨尹
0986****59
111年12月23日20時16分
jj****57
159357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7)
林華
0985****68
111年12月26日15時26分
a1*****04
790504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4)
許芯瑜
0910****71
111年12月26日16時30分
nc****23
760210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6)
王思涵
0973****35
111年12月27日19時
a12****88
790418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
籍子筑
0983****37
111年12月27日19時
swe****15
830105
6(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8)
高詩婷
0965****23
111年12月27日19時1分
m02****01
820221
7(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9)
朱慶霖
0937****89
111年12月27日19時8分
fu****85
920185
8(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0)
陳俊榮
0973****56
111年12月27日19時8分
745*******bb
740505
9(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
呂獻達
0935****91
111年12月27日19時59分
jo****88
800426
10(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
林姵妤
0912****81
111年12月27日19時59分
pas******21
730621
11(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3)
吳宜芳
0972****20
111年12月27日19時59分
32****ang
3055
1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
張佩芬
0987****13
111年12月27日20時
st****34
800213
附表七: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
1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偵38657卷一第59至62、63至65、67至69、71至73頁、偵34686卷第3至9、61至69頁、偵38657卷三第219至225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偵38657卷一第75至79、85至87、89至91頁、偵43152卷第6至11、50至54頁、偵38657卷三第211至217頁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鄧林倫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偵38657卷一第23至31、53至54、55至57頁、偵38657卷三第203至209頁
4
證人即購買捷利卡之王仲銘、林琮偉、魏名揚、唐彙智、林宇祥、吳天佑、李江泉於警詢之證述
偵38657卷一第159至163、191至193、203至205、209至211、215至218、227至229、289至291頁
5
證人即HiPay遭盜刷之告訴人李佳霓於警詢之證述
他829卷第15至16頁
6
證人即HiPay遭盜刷之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偵4887卷第31至33頁
7
證人即HiPay遭盜刷之被害人陳凱玲於警詢之證述
偵4887卷第37至40頁
8
證人即HiPay遭盜刷之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偵4887卷第59至61頁
9
證人即HiPay遭盜刷之被害人林玎潔於警詢之證述
偵4887卷第69至71頁
10
證人即HiPay遭盜刷之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
他1381卷一第13至15頁
11
證人即盜刷HiPay之A1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他1381卷一第55至67頁、他1381卷一第107至111頁
12
證人即GMpay遭盜刷之被害人林佳瑜於警詢之證述
偵21406卷一第43至45頁
13
證人即GMpay遭盜刷之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偵21406卷一第55至57頁
14
證人即GMpay遭盜刷之被害人陳彩云於警詢之證述
偵21406卷一第59至60頁
15
證人即GMpay遭盜刷之被害人翁碩遠於警詢之證述
偵21406卷一第65至68頁
16
證人即GMpay遭盜刷之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
偵21406卷一第81至83頁
17
證人即環球物中心店員陳重仁於警詢之證述
偵21406卷一第115至117頁
18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魏祥全於警詢之證述
士檢113偵734卷第55至59、61至62頁
19
證人即家樂福APP遭盜刷之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士檢113偵734卷第77至81頁
附表八: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
1
證人鄧林倫與暱稱「夏天」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偵38657卷一第27頁
2
中油Pay儲值暨綁定電話門號明細
偵38657卷一第33至49頁
3
證人鄧林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山分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偵38657卷一第51頁
4
證人壬○○與暱稱「阿興」、「中油儲值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38657卷一第93至105頁
5
證人林宇祥駕駛之車輛於中油加油站加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38657卷一第195頁
6
證人王仲銘駕駛之車輛於中油加油站加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38657卷一第207頁
7
證人吳天佑提供之證人壬○○之BLS-3222號自用小客車拖吊資料
偵38657卷一第213頁
8
證人唐彙智提供之暱稱「阿賓」行動電話號碼
偵38657卷一第231頁
9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11年1月6日銷業發字第11003474100號函暨檢附之中油Pay交易明細、會員註冊資料
偵38657卷二第233至239頁
10
證人鄧林倫之Google會員註冊資料
偵38657卷二第245至248頁
11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線上交易及行動載具明細
偵38657卷二第249至257頁
12
證人李佳霓提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消費紀錄、HiPay頁面截圖
他829卷第23至45頁
13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8日微法字第111121800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紀錄、註冊資料
他829卷第47頁
14
證人丑○○提供之HiPay消費紀錄截圖
偵4887卷第35頁
15
證人陳凱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函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帳款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信用卡消費簡訊截圖
偵4887卷第41至47頁
16
證人乙○○提供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信用卡消費簡訊截圖
偵4887卷第63至67頁
17
證人林玎潔提供之HiPay消費紀錄截圖
偵4887卷第73頁
18
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4887卷第99至100頁
19
道路、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4887卷第100至120頁
20
萊爾富超商北縣樹俊店消費明細翻拍照片
偵4887卷第123頁
21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887卷第125至129頁
22
被告未○○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早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偵4887卷第137頁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偵4887卷第141至158頁
24
被告未○○扣案手機內萊爾富HiPayAPP登入頁面截圖
偵5388卷第129頁
25
被告未○○扣案手機內暱稱「李嘉誠 李」、「小可」之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
偵5388卷第137頁
26
被告未○○與暱稱「李嘉誠 李」之Telegram通聯紀錄截圖
偵5388卷第137頁
27
被告未○○與暱稱「李嘉誠 李」之Telegram對話、通聯紀錄截圖
偵5388卷第139頁
28
被告未○○與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偵5388卷第141至143頁
29
被告巳○○扣案手機內備忘錄截圖
偵5388卷第145頁
30
證人戌○○提供之信用卡影本、HiPay、信用卡消費紀錄截圖
他1381卷一第17至20頁
31
便利超商、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1381卷一第73至74頁
32
車號00-0000號行車紀錄、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1381卷一第75頁
33
證人A1與暱稱「浩南」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他1381卷一第77至84頁
34
證人黃翊軒遭盜刷之HiPay消費明細
他1381卷一第85頁
35
被告己○○扣案手機內之發票照片、與暱稱「King K」、「林北整天橫著走」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他1381卷二第51至59頁
36
被告己○○與暱稱「King K」、「小可」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他1381卷二第61至66頁
37
被告己○○與暱稱「小可」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他1381卷二第67至73頁
38
被告己○○與暱稱「King K」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他1381卷二第75至82頁
39
被告己○○與暱稱「融」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他1381卷二第81、83至100頁
40
被告己○○與暱稱「美術館」、「才2發」、「融」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他1381卷二第101至105頁
41
被告己○○與暱稱「King K」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他1381卷二第107至121頁
42
被告己○○與暱稱「King K」、「雜貨店」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他1381卷二第123至146頁
43
被告己○○與暱稱「雜貨店(世紀萬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他1381卷二第147至170頁
44
被告己○○與暱稱「King K」、「小可」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他1381卷二第171至240頁
45
被告己○○與暱稱「King K」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他1381卷二第241至247頁
46
被告己○○與暱稱「Nick」、「00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他1381卷二第249至262頁
47
被告己○○與暱稱「Nick」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他1381卷二第263至268頁
48
被告己○○與暱稱「Nick」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1381卷二第269至277頁
49
被告己○○與暱稱「詩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1381卷二第279至280頁
50
被告己○○與白牌車司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1381卷二第281至282頁
51
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少連偵69卷第29至33頁
52
被告己○○、證人A1手機門號行動網路歷程
少連偵69卷第35至41頁
53
證人戌○○、黃翊軒遭盜刷之HiPay消費明細
少連偵69卷第43頁
54
被告己○○手機門號行動網路歷程
少連偵69卷第55頁
55
被告己○○與暱稱「King K」之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
少連偵69卷第145頁
56
證人黃麗芳、李綿真、王怡雯、戌○○、黃翊軒等人遭盜刷之HiPay消費明細、監視器畫面、發票照片
少連偵69卷第219頁
57
萊爾富公司提供之HiPay消費明細
他2949卷第59至65頁
58
家福公司提供之被害客戶資料
他2949卷第73頁
59
環球購物中心提供之手機、會員APP登入紀錄查詢結果
他2949卷第85至97頁
60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96號函暨檢附之附件
他2949卷第113至131頁
61
證人林佳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消費爭議申請通知截圖
偵21406卷一第47至51頁
62
環球購物中心、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21406卷一第53頁
63
證人陳彩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照片、消費紀錄、GMpay截圖
偵21406卷一第63頁
64
證人翁碩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消費紀錄截圖
偵21406卷一第58、73至79頁
65
證人午○○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照片、消費紀錄、交易明細表
偵21406卷一第85至87頁
66
暱稱「港澳奇兵」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截圖
偵21406卷一第187頁
67
LALAMOVE用戶註冊、訂單資訊
偵21406卷一第229頁
68
被告辰○○扣案手機內與暱稱「M-JH」、「WIN」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Excel統計表
偵21406卷一第319至324頁
69
被告辰○○扣案手機內相簿截圖
偵21406卷一第325至330頁
70
被告辰○○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偵21406卷一第331頁
71
被告己○○與暱稱「King K」之Telegram對話、停車場入出場、車行紀錄截圖
偵21406卷二第147至150頁
72
真愛密碼客戶資料表翻拍照片
偵21406卷三第208頁
73
環球購物中心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購物中心員工提供之客戶姓名暨連絡電話、發票、銷貨明細翻拍照片
偵21406卷三第209至223頁
74
購物中心、道路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分布截圖
偵21406卷三第225至230頁
75
GAME遊戲休閒館遭盜刷明細截圖
偵21406卷三第231至237頁
76
被告辰○○與暱稱「佛爺」、「冰淇淋」、「光」、「谷歌GV」之Telegram對話紀錄、家福公司消費明細截圖
偵21406卷四第39至55頁
77
被告辰○○與暱稱「万玥」、「懶克jp 阿澤收Nike鞋+各類禮品卡」、「TT RS」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偵21406卷四第57至66頁
78
被告辰○○與暱稱「dd」、「娟 娟逆天改命(US料商)」、「+000 0 000 000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偵21406卷四第67至74頁
79
被告辰○○與暱稱「芝士雪豹」、「本拉登」、「小蚊子」、「社會邊角料」、「利丰源 記」、「jack e」之Telegram對話紀錄、Excel明細、誠品及博客來消費紀錄截圖
偵21406卷四第75至87頁
80
被告辰○○與暱稱「釣魚-刷貨-鈞帆」、「加特林梳理總群」、「資源共享」、「代發(台灣號接碼)」、「MuskElon Reeve」、「Chen Jerry」、「Autumn wind」、「abc」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油Pay加值、交易紀錄截圖、不起訴處分書、贓物照片
偵21406卷四第89至110頁
81
被告辰○○與暱稱「小丑」之Telegram對話紀錄、商家消費紀錄截圖
偵21406卷四第111至113頁
82
被告辰○○與暱稱「夏天」、「Sparrow」、「活」、「mevius」、「10086」、「曜日」之微信對話紀錄、中油Pay APP頁面截圖
偵21406卷四第115至132頁
83
被告辰○○與暱稱「天堂」、「小邱阿檳」、「Go!」、「Sparrow」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偵21406卷四第133至137頁
84
被告辰○○與暱稱「九七」、「夏天」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偵21406卷四第139至143頁
85
被告辰○○與暱稱「浩南」、「dd」、「李嘉誠」、群組名稱「財源滾滾」之Telegram對話紀錄、萊爾富HiPay、環球購中心GMpay、家福公司APP消費紀錄、LALAMOVE叫車紀錄截圖
偵21406卷四第161至179頁
86
被告辰○○與暱稱「WIN」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偵21406卷四第181至197頁
87
被告辰○○與暱稱「俊 俊」之Telegram對話紀錄、Excel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聞翻拍照片
偵21406卷四第199至219頁
88
被告辰○○與暱稱「俊 俊」、「阿豪」、「阿俊」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21406卷四第221至222頁
89
被告辰○○扣案手機內存之信用卡資料檔、「釣魚詳細教程」記事本檔案翻拍照片
偵21406卷四第223至229頁
90
被告辰○○與暱稱「WIN」之Telegram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32770卷第21頁
91
被告辰○○與暱稱「俊 俊」之Telegram對話紀錄、Excel明細截圖
偵32770卷第45至46頁
92
證人辛○○扣案手機內與暱稱「俊」、「小邱阿檳」、「胡」、「Mike」之對話紀錄、司法文書截圖
偵34686卷第49至53頁
93
證人壬○○扣案手機內LINE個人頁面、與暱稱「小邱阿檳」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43152卷第18至21頁
9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士檢113偵734卷第41至49頁
95
家樂福重慶店重印購物清單、桂林店交易明細(重印)影本
士檢113偵734卷第51至53頁
96
證人魏祥全提供與被告己○○之手機通聯、對話紀錄截圖
士檢113偵734卷第71至75頁
97
證人癸○○提供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交易紀錄、家樂福APP畫面截圖
士檢113偵734卷第89至91頁
98
通聯調閱查詢單
士檢113偵734卷第93至95頁
99
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小客車行程管理紀錄」
士檢113偵734卷第99頁
1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網路歷程
軍少連偵6卷三第71頁
1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軍少連偵6卷三第73頁
102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軍少連偵6卷三第75頁
103
被告未○○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富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軍少連偵6卷三第77頁
104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網路歷程
軍少連偵6卷三第151頁
105
警方製作之萊爾富HiPayAPP盜刷彙整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軍少連偵6卷三第163至164頁
106
暱稱「浩南」之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
軍少連偵6卷四第307頁
107
玉山商業銀行提供之家樂福PAY冒用報案名單、爭議交易聲明書、報案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軍少連偵6卷六第215至273頁
108
聯邦銀行提供之信用卡盜刷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報案資料、萊爾富HiPay一般交易回覆資料
軍少連偵6卷七第9至29頁
109
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GMpay刷卡明細
軍少連偵6卷七第39至41頁
110
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萊爾富Hi Pay刷卡明細、信用卡訂單及帳務查詢、發票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報案資料
軍少連偵6卷七第51至81頁
111
中國信託銀行爭議款聲明書、銷貨明細表、環球公司付款別報表
軍少連偵6卷七第83至85頁
112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環總字第1121000020號函暨檢附之環球GMpay消費資料
本院金訴1108卷一第299至301頁
113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環總字第1121100002號函暨檢附之會員申請資料
金訴1108卷一第367至369頁
114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112萊函總字第0552-H0507號函暨檢附之萊爾富彙整表
金訴1108卷一第381至384頁
115
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20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2943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及遭盜刷交易明細
金訴1108卷一第527至529頁
1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2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33號函
金訴1108卷一第531至533頁
11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2月18日金安字第1120000840號函暨檢附之持卡人基本資料表
金訴1108卷二第7至9頁
118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229號函暨檢附之持卡人基本資料
金訴1108卷二第11至13頁
1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出具之陳報狀暨檢附之持卡人基本資料及遭盜刷交易明細
金訴1108卷二第19至23頁
1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344號函暨檢附支持卡人基本資料
金訴1108卷二第27至29頁
12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109002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遭盜刷交易明細
金訴1108卷二第31至65頁
1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出具之陳報狀
金訴1108卷二第67至69頁
1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國世銀卡金字第1130000303號函
金訴1108卷二第295頁
124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2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346號函暨檢附之持卡人基本資料、遭盜刷交易明細
金訴1108卷二第297至299頁
1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6月5日集中字第1130000590號函
金訴1108卷二第371頁
12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823001號函
金訴1108卷二第429頁
12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114年家福法字第20250213001號函
金訴1108卷三第103頁
附表九:
編號
信用卡號
註冊門號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捷利卡號
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
9,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3(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附表十:
編號
被告
事實欄
主文
1
辰○○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中油pay部分

⑴辰○○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⑵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⑷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⑸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⑹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⑺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HiPay部分
⑴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⑸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⑹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⑺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⑻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⑼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⑽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⑾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⑿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HiPay部分
⑴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⑷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⑸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⑹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⑺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⑻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HiPay部分
⑴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⑷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⑸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⑹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⑺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一㈤1、2即附表五GMpay部分
⑴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⑸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⑹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⑺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⑻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一㈥1、2即附表六之一家樂福APP部分
⑴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⑷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⑸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⑹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⑺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⑻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⑼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⑽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⑾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⑿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⒀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一㈥3、4即附表六之二家樂福APP部分
⑴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⑸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⑹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⑺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⑻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⑼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⑽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⑾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⑿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酉○○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中油pay部分
⑴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⑸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⑹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⑺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HiPay部分
⑴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⑸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⑹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⑺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⑻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HiPay部分
⑴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⑸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⑹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⑺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一㈤2即附表五編號2至4、6至8之GMpay部分
⑴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⑵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⑸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⑹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一㈥1、2即附表六之一家樂福APP部分
⑴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⑸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⑹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⑺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⑻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⑼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⑽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⑾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⑿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⒀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一㈥3、4即附表六之二家樂福APP部分
⑴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⑸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⑹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⑺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⑻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⑼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⑽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⑾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⑿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巳○○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HiPay部分
⑴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⑸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⑹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⑺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⑻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未○○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HiPay部分
⑴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⑸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⑹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⑺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⑻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卯○○
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HiPay部分
⑴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⑸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⑹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⑺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一㈥1、2即附表六之一家樂福APP部分
⑴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⑸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⑹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⑺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⑻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⑼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⑽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⑾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⑿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⒀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一㈥3、4即附表六之二家樂福APP部分
⑴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⑸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⑹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⑺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⑻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⑼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⑽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⑾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⑿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
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HiPay部分
⑴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⑸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⑹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⑺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一㈤2即附表五編號2至4、6至8之GMpay部分
⑴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⑵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⑸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⑹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一㈥1、2即附表六之一家樂福APP部分
⑴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⑸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⑹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⑺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⑻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⑼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⑽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⑾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⑿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⒀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一㈥3、4即附表六之二家樂福APP部分
⑴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⑸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⑹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⑺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⑻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⑼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⑽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⑾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⑿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劉逸弘
事實欄一㈤2即附表五編號6至8之GMpay部分
⑴劉逸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劉逸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⑶劉逸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丁○○
事實欄一㈤2即附表五編號6至8之GMpay部分
⑴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⑵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庚○○
事實欄一㈥2即附表六之一編號6至13家樂福APP部分
⑴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⑸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⑹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⑺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⑻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欄一㈥4即附表六之二編號2至12家樂福APP部分
⑴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⑸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⑹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⑺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⑻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⑼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⑽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⑾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