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2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編號3至31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孫孟新
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姜 吸哪」、「牛魔王」、「涵涵」、「拾柒」(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每次可獲得以收取款項計算百分之5之報酬。自稱「胡睿涵」、「郭心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翁至德佯稱:經由其等所借用之券商名義投資股票,穏賺不賠云云,並提供「晶禧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d.knarf.top)給翁至德下載APP使用,致翁至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4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以轉帳、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9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翁至德發覺有異,於112年6月21日報警處理,並提供其於同年6月14日所取得之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32所示)。而孫孟新於112年6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在台灣高鐵左營站將如附表編號1至4、10至31所示之物交予孫孟新,並由「姜 吸哪」將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孫孟新,由孫孟新自行列印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承前犯意,與翁至德相約於112年6月26日,在新北巿土城區學府路1段188號交付現金485萬元之投資款後,即指示孫孟新於同年6月26日14時許,前往上址收取款項,孫孟新到場欲向翁至德收取款項之際,為埋伏在該址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
案經翁至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孫孟新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翁至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翁至德所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手機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絡之對話內容擷圖、聯絡人資訊各1份、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金額:485萬元)、空白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27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109頁、第151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已
堪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
洗錢未遂犯行,與「姜 吸哪」、「牛魔王」、「涵涵」、「拾柒」、「胡睿涵」、「郭心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處斷。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485萬元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且被告亦
自承如順利取款、未
為警查獲,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會指示其將款項轉交該集團之上游成員,惟因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1日報警處理後依員警指示於上開時、地,假裝欲交付款項予被告,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
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欲交付款項予被告,由員警於被告到場後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XR 手機1支(含SIM卡1枚)、編號3、4、10至31所示之收據及印章等物,均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附表編號5至9之工作證,係均「姜 吸哪」傳送檔案給被告自行列印,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32號所示之收據1張,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交予告訴人,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交予告訴人後,已屬告訴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個人所有,且未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見本院卷第39頁),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有約定每次可獲得以收取款項計算百分之5之報酬,1星期結算1次(見偵查卷第125頁),然本件被告到達約定地點後、尚未取款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難認其就本案已取領報酬,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搜索地點:新北巿土城區學府路1段188號 搜索範圍:被告所在之處所及身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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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XR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於收取本案告訴人款項時,聯絡所用之物。 |
| IPHONEe SE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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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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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 | |
| | 1.告訴人提出扣案。 2.日期:112年6月14日 3.金額:56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