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娟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05號、第2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淑娟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由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奕樺、被害人王昭程,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邱淑娟固坦承上開金融帳戶為其所有,且有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香港網友「方旭」,「方旭」問伊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伊答應了,就匯款到BITRUE交易所平台,陸續投資後,後來對方說要來臺灣做生意,要我借帳戶給他,我才開立帳戶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方旭」,雙方以男女朋友交往為前提,每日聊天,「方旭」假借要教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要求被告共投資23萬元,且「方旭」跟被告說要來臺灣做生意,需要臺灣的銀行帳戶,被告不疑有他,才提供上開帳戶,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告訴人黃奕樺暨被害人王昭程於警詢之指訴與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暨匯款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日某時,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方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遭轉匯至該集團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64頁至第65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66頁、第126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19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並有上開帳戶及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暨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方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被告與「方旭」間之錄音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5233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41頁背面、偵二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審一卷第145頁至第299頁、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31頁、第349頁至第383頁、審二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辯稱係因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方旭」,經「方旭」鼓吹因而投資虛擬貨幣,後「方旭」並以要來臺灣做生意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因此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方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及被告與「方旭」間之錄音譯文(審一卷第145頁至第299頁、第349頁至第383頁),觀諸通訊軟體對話及錄音譯文中「方旭」確均以「老婆」稱呼被告,「方旭」鼓吹被告先後匯款至不詳之人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以做生意為由,要求被告出借帳戶,被告另曾傳送「不要再為了這個事情把我們的感情用到越來越照好嗎」、「我還想要叫你一聲老公」等訊息予「方旭」(審一卷第251頁),堪認被告所辯係與「方旭」於交友軟體相識後,雙方以男女朋友交往為前提聊天,「方旭」並邀約被告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告亦因此投入23萬元等節,尚非無稽。又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固配合提出網銀帳號及密碼,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先前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亦無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交付帳戶係因「方旭」聲稱要做生意而要求被告出借帳戶、交付帳戶方式尚無罕見異常等情,參以詐欺集團假冒國外型男或專業人士,向我國女性以談情說愛、假交往方式詐欺金錢之情形,於法院審理實務中甚屬常見,則以此同一手法詐欺被害人提供帳戶,亦非無可能,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此受騙而為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況被告若果對「方旭」所為係涉有詐欺乙節有所預見,又豈會個人亦投資23萬元,導致血本無歸,益徵其主觀上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分別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7009號就該案告訴人黃世仲遭詐騙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38972號及第38978號就該案告訴人巫欣諭及傅華屏遭詐騙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43520號就該案告訴人林芷瑩遭詐騙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1547號就該案告訴人吳繡如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942號、第1306號、第1511號、第2074號、第3015號、第4068號、第4409號、第5431號、第5940號、第6773號就該案告訴人彭明源、侯秋珠、彭秋蓁、鄭啟豐、周佳溶、林吉利、林芳淇、司美怡、許倫嘉、陳美玲、洪筱婷、林美麗、林慧菁及被害人李秀英、李心玲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及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黃奕樺
000年00月間某時,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8日12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路郵局無摺存款
3萬3,750元

2
被害人王昭程
000年0月間某時,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其11月8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潭子栗林郵局臨櫃匯款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