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92號、第23981號、第25059號、第25854號、第2615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17號、第3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彰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阿浩」之身分不詳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則因臨櫃匯款時經行員通報警方攔阻,未匯款成功,因而未遂。 二、案經許鈁昀、張皓偉、吳文一、徐莉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姿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許嘉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
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有把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在遊戲英雄聯盟上認識的朋友「阿浩」,我們認識大概半年至1年多,當時他說有朋友要還他錢,但他的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所以拜託我將帳戶借給他,我當下只有想說大家都是朋友,所以就借他了
等語。經查: 一、
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阿浩」使用乙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查,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8號卷第119頁),且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參(詳112年度偵字第15892號偵查卷第49至52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另案偵審程序之經驗,顯能預見
網路上認識素昧謀面、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款項之工具,該借用者可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取財及洗錢
不法犯罪。又參以被告於偵審中
自承:「阿浩」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沒有他的電話,我們是用臉書的方式聯絡,現在他的臉
書帳號已經停用和刪除,當初沒有約定帳戶借用多久,也沒約定如何取回帳戶等語,可見被告與「阿浩」應非熟識,
彼此更無信賴基礎可言,則「阿浩」大可向熟識親友借用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關係疏淺之被告借取申辦非難之帳戶使用不可?再被告輕易出借帳戶給交情至淺之「阿浩」,此等行徑亦與一般僅本人使用或出借給熟識之親友使用自己名下帳戶進行合法金融交易之常情有別。是以,
被告對「阿浩」之個人資料、從事職業、財務狀況及經濟來源之合法性等,均一無所知,且未與「阿浩」約定借用帳戶之時間及取回方法,顯見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僅憑空口白話即輕易出借帳戶,益徵被告出借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浩」時,縱已預見「阿浩」可能持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使用,仍抱持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轉匯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匯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917號、第3845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敘明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旨,並引用偵查卷附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12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嗣亦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違。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且前案亦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侵害
法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8號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
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
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
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吳文一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致使其陷於錯誤,本欲匯款至本案帳戶,惟因行員通報警方攔阻而未遂,
告訴人吳文一既未將受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則本案詐欺集團無從開始著手為將此筆詐欺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等洗錢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賴建如、王聖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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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上旬起,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許鈁昀,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許鈁昀佯稱在「BELIVE US」博奕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鈁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 | 1.許鈁昀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6158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同上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網頁翻拍照片、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41至5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0時許,假冒檢察官身分,向吳文一佯稱因涉嫌人頭帳戶洗錢,需將全部戶頭的錢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吳文一陷於錯誤,本欲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惟因行員通報警方攔阻而未遂。 | 無(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1日10時50分許) | | 1.吳文一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892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9至10頁、第24至25頁) 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傳票(同上偵查卷第16至18頁) 4.吳政一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8時41分許前某時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徐莉雯,繼而以LINE向徐莉雯佯稱在「MEXA」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莉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 | 1.徐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981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 2.轉帳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33至3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39頁、第42頁、第44至4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14時許,透過LINE向張皓偉佯稱在「OYSTER」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皓偉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 | 1.張皓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854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23至26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7至30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亭緯,繼而以LINE向李亭緯佯稱在「MEXA」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李亭緯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 | 1.李亭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059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3至28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同上偵查卷第35至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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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洪郁棋,繼而以LINE向洪郁棋佯稱在「OYSTER」投資門羅幣可獲利云云,致洪郁棋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 | 1.洪郁棋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917號偵查卷第3至4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7至11頁、第1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同上偵查卷第20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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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起,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黃姿芸,繼而以LINE向黃姿芸佯稱在「領先貨幣交易所」投資美國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姿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 | 1.黃姿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450號偵查卷第7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5至17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37至47頁、第55至56頁、第58至61頁、第6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