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堂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6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002號、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112年度偵字第47080號、112年度偵字第5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堂宇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堂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
詐欺財物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5、6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等2個帳戶(下稱系爭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
暨密碼(下合稱系爭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個帳戶資料,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内,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秀香、羅美華、陳宗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以及李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趙曉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樵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孫堂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卷【下稱院卷】第143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2個帳戶均係其申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系爭2個帳戶是伊為了領取工作薪資而申辦,伊沒有將系爭2個帳戶資料交給別人,當時伊整個皮包不見了,系爭2個帳戶的卡片都在皮包裡面,是警察通知伊說在不知道何人身上搜到伊的證件和皮包,伊才知道皮包不見了,警察就問伊有沒有把這2個帳戶提供給別人,但伊根本就不知道怎麼回事,系爭2個帳戶伊都有申辦網路銀行,但網路銀行密碼沒有寫在卡片上,也沒有放在皮包裏等語。經查:
(一)系爭2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8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系爭2個帳戶內,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2191帳戶)等第二層收款帳戶而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所示之8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916卷【下稱偵3916卷】第35至44頁)、板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4卷【下稱偵26774卷】第56至6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可資佐證,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案發後2個月內之111年9月21日警詢時,原係辯稱:伊有開通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王正杰」於111年1月前在伊這邊工作,伊為了要給「王正杰」薪水,就將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方便他領錢,帳戶裏的錢都是伊跟朋友借的錢還有工錢,伊在將帳戶借給「王正杰」後,也有持續用網路銀行查帳,伊認得2191帳戶這個帳號,因「王正杰」叫伊匯款到2191帳戶,伊已無「王正杰」之聯絡方式,因為之前是用微信聯絡,但伊現在忘記微信的帳號密碼無法登入等語(見偵3916卷第8至9頁),亦即辯稱是要給付薪資予「王正杰」而提供;嗣於112年3月22日偵訊,又改口辯稱:伊把中信帳戶提供給之前同事,伊只知道他的LINE,他的LINE暱稱改成跟伊的名字一樣即「孫堂宇」,「孫堂宇」在111年5、6間說工作要用、要賺錢用,所以跟伊借網銀,伊就把中信帳戶整個借給他,之後的提領或轉匯都不是伊,伊不知道2191帳戶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孫堂宇」的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3916卷第201至203頁),亦即辯稱是「孫堂宇」向其借用帳戶;
迄至本院審理時,即又改口辯稱係遺失等語如前所述,核其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出入甚大,且反覆矛盾,可信性甚低,已難採信。
2、次查,被告雖辯稱係為領取工作薪資才申辦系爭2個帳戶,惟查,板信帳戶係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臨櫃開戶申辦,申辦時即同時申請網路銀行,並於同日簽收存摺、金融卡及行動裝置綁定認證單。嗣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告訴人李美玲旋遭詐騙而先後於111年7月22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25日匯款266萬2,880元、同年7月27日匯款295萬8,757元至板信帳戶,最後1筆於111年7月27日匯入之款項295萬餘元於同日即再被轉匯至2191帳戶(亦即與被告中信帳戶再層轉匯入之第二層受款帳戶相同之帳戶),且板信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除前揭3筆由
告訴人李美玲匯入之款項外,全無其他款項例如被告辯稱之工作薪資匯入之事實,有板信商業銀行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開戶檢附證件、印鑑卡及板信帳戶交易明細(以上見偵26774卷第54至61頁)在卷
可稽,是從被告於111年7月12日開戶申辦板信銀行後約10日,該帳戶即遭詐騙告訴人李美玲匯款使用,於款項匯入後,部分款項立即層轉至與中信帳戶相同之第二層受款帳戶即2191帳戶,且除前揭供詐騙告訴人李美玲匯款及層轉至第二層受款帳戶之交易往來外,全無其他交易往來,佐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2個帳戶之時間點相近(匯款日期於111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27日
期間)
等情觀之,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係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特意開戶申辦板信帳戶,並同時將之與中信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是其辯稱係為領取工作薪資而申辦、嗣均遺失等語,洵難採信。
3、再衡諸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於向被害人詐騙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受款帳戶,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斷點,提高
查緝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
渠等承受追緝風險而大費周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以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款項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
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凍結、掛失帳戶,致使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從而被告辯稱因系爭2個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實難採信。
4、末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匯入系爭2個帳戶之款項,均被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本件被告
自承並未將網路銀行密碼寫在提款卡或放在皮包乙節如前所述,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知悉系爭2個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並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密碼進而順利以網路銀行將款項層轉一空?從而被告所辯,實難採信。佐以系爭2個帳戶資料若係遺失或被竊,可能隨時被掛失止付乙情如前所述,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可確保得隨時、自由使用系爭2個帳戶,且清楚知悉系爭2個帳戶資料(包括網路銀行密碼)之情況下,才會使用系爭2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益證系爭2個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無訛。
(三)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系爭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2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2個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8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8),經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堪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是幫助洗錢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2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8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損害金額非微,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有前揭經判刑並執行之前科,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等洽談
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入約8 千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系爭2個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以及檢察官陳香君、范孟珊、陳佾彣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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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李芷稜,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盧燕俐台股分享班」、「YIFANG客服HOLLY」與李芷稜聯繫,並向李芷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芷稜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①111年7月26日11時29分許 ②111年7月26日11時30分許
| |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害人李芷稜於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介面、存摺封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16卷第15至16、79至97、101頁) | |
| |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嚴秀香,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YIFANG客服HOLLY」與嚴秀香聯繫,並向嚴秀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嚴秀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嚴秀香於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介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16卷第11至13、45至75、79至87頁) | |
| |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羅美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朱家泓內部學習群組」與羅美華聯繫,並向羅美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羅美華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羅美華於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朱家泓」之LINE基本資料、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16卷第19至23、107至120頁) | |
| |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3日9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陳宗德,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YIFANG客服HOLLY」與陳宗德聯繫,並向陳宗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宗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陳宗德於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16卷第25至28、121至127、131至143頁) | |
| |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刊登投資教學影片,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YIFANG客服Holly」與翁儷芯聯繫,並向翁儷芯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翁儷芯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翁儷芯於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022卷第11至18、29至41、47至93頁) | |
| |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與李美玲聯繫,並向李美玲佯稱:可至投資群組參與投資云云,致李美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①111年7月22日10時17分許 ②111年7月25日10時6分許 ③111年7月27日9時56分許 | ①100萬元 ②266萬2,880元 ③295萬8,757元 | 被告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774卷第13至14、65至67反面、71及反面、76頁) | |
| |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1日13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進」與趙曉芳聯繫,並向趙曉芳佯稱:可至投資網頁「MWH」參與投資云云,致趙曉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趙曉芳於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080卷第4至6、19至20、23至25頁;本院卷第41頁) | |
| |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瑜助理」與林樵銘聯繫,並向林樵銘佯稱:可透過「百勝金融網」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樵銘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①111年7月25日12時41分許 ②111年7月26日9時11分許 | |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林樵銘於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ATM客戶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135卷第7至8、11至17、3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