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40號、第5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及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現金新臺幣1,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陳科華、呂鎮業、丁○○、少年張○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己○○、少年邱○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偉豪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人員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匿稱均如附表一所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作(俗稱
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2日13時許,即已致電甲○○○並佯稱:伊係「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因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其金流,且因
偵查不公開,故其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會入獄,之後會有人與其會面收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下稱本案詐術),甲○○○不疑有他而誤信為真,遂多次依指示交付現金或黃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嗣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戊○○為成年人,其與丁○○、少年張○安、陳科華、呂鎮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電甲○○○繼續施用本案詐術,甲○○○仍不疑有他而繼續
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以新臺幣(下同)1,756,234元向臺灣銀行購買黃金23條,並等待指示交付黃金23條;丁○○於同日某時許,以「Telegram」指示戊○○明日要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125巷1弄附近擔任車手,戊○○遂於112年5月16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前址附近待命,復依陳科華以「Telegram」命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戊○○並要求戊○○前往前址附近的統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機臺(俗稱:ibon),列印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
旋於同日13時1分許,前往前址附近向甲○○○收取黃金23條,並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與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嗣陳科華以「Telegram」命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戊○○並要求戊○○前往家樂福重新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戊○○於抵達家樂福重新店後依丁○○指示,於同日13時28分許進入該店1樓男性廁所的隔間廁所,於此同時,呂鎮業駕駛由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3時34分許抵達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3時46分進入戊○○所在的隔間廁所的隔壁隔間廁所,雙方互敲隔間3下確認
彼此身分後,戊○○因而將黃金23條交給呂鎮業,呂鎮業旋即於同日14時3分許,駕車離開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與高幼路口交付黃金23條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因
上揭犯行而取得報酬12,000元及車資1,000元共13,000元。
二、戊○○、乙○○○、丁○○、呂鎮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3時許,致電甲○○○施用本案詐術,並要求甲○○○申辦房屋貸款,惟甲○○○早已發覺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謊稱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申辦房屋貸款600萬元且貸款款項將於同年月24日撥款入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25日13時許,再次致電並施用本案詐術且要求甲○○○至銀行使用貸款款項購買黃金1公斤,甲○○○假意配合,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臺灣銀行板新分行佯裝要購買黃金1公斤(依當日金價計算之價值約1,952,000元),該行行員依警方指示拿取預先準備好的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紙袋及編號3所示黃色紙袋(內有警方所準備用以偽裝為黃金之名片盒6盒)交給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5時許,第三次致電甲○○○並詐稱:「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會派人向其收取黃金,請其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125巷1弄附近等候云云;戊○○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其通話中的手機交給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通話中訛稱:伊為「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請其將黃金交給伊派來的部屬,且今日沒有收據,改天會補給其云云,甲○○○因而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紙袋及編號3所示黃色紙袋與戊○○,戊○○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上前
逮捕而未遂,並經戊○○配合
查緝,佯裝尚未遭警方查獲,並依丁○○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八德公園公共廁所的隔間廁所準備交水,而乙○○○已先依丁○○指示進入戊○○所在的隔間廁所的隔壁隔間廁所,雙方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戊○○因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紙袋及編號3所示黃色紙袋交給乙○○○,乙○○○則交付車資1,000元給戊○○,並於同日16時8分許離開公共廁所時為警當場逮捕,再由乙○○○配合警方查緝,先依丁○○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至桃園市楊梅區幼平路383巷內,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紙袋及編號3所示黃色紙袋交給乘坐在呂鎮業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座的丁○○,警方見狀立即上前逮捕丁○○。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然
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頁),復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
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86-18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36740號卷<下稱偵字第36740號卷>第139-149頁)、證人乙○○○、丁○○、張○安、陳科華、呂鎮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6740號卷第51-77、331-335、413-417頁、第81-121、339-343、421-425頁、第469-479、597-599頁,112年度偵字第59064號卷<下稱偵字第59064號卷>第9-31、259-262、321-322頁,112年度偵字第64017號卷<下稱偵字第64017號卷>第3-18、67-69、97-98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查獲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Telegram(名稱:出門)」群組畫面照片、「Telegram(名稱:發發發)」群組畫面照片、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張○安於「Wechat」對話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呂鎮業承租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所附呂鎮業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36740號卷第155-158頁、第159頁、第191-206頁、第209-211頁、第213-229頁、第231-250頁、第279頁、第559-581頁,偵字第59064號卷第157-166頁,偵字第64017號卷第61-62頁)。
(二)事實欄一應更正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甲○○○取得黃金23條後,旋依不詳之人使用未顯示號碼之來電指示,前往家樂福重新店擬將黃金23條交給負責收取黃金23條之人,並於同日13時28分許進入家樂福重新店1樓男性廁所的隔間廁所,於此同時,呂鎮業駕駛由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3時34分許抵達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3時46分進入被告所在的隔間廁所的隔壁隔間廁所,雙方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被告因而將黃金23條交給呂鎮業,呂鎮業旋即於同日14時3分許,駕車離開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與高幼路口交付黃金23條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字第36740號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呂鎮業於警詢時
所稱相符(見偵字第64017號卷第9-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64017號卷第50-54頁),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
2、依證人張○安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係依陳科華的指示前往家樂福重新店準備交付黃金23條(見偵字第36740號卷第473-474頁),對照被告於「Wechat」上傳送訊息給張○安,請張○安向大華即陳科華說「我到了」的時間為13時23分許,此有被告與張○安於「We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36740號卷第561頁),此與被告抵達家樂福重新店的時間即13時26分許相近(見偵字第64017號卷第50頁所附家樂福重新店周遭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堪認證人張○安前開於警詢時所證為真。準此,被告係依陳科華的指示前往家樂福重新店準備交付黃金23條
一節,
堪以認定。
3、據上所述,
起訴書就前開事實
所載「戊○○收受甲○○○交付之黃金23條(價值約175萬6,234元)後,依丁○○指示於同日20時許丟棄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附近某處」部分,雖經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2月7日審理時更正為「戊○○收受甲○○○交付之黃金23條後,依丁○○指示將上開黃金攜至家樂福重新店地下1樓男廁所內以「敲3下」作為暗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87頁),但就指示者應為陳科華及交付金條地點應為家樂福重新店1樓男性廁所部分,仍容有誤會。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部分
1、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
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復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洗錢罪,再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3、
被告與丁○○、少年張○安、陳科華、呂鎮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與乙○○○、丁○○、呂鎮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按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甲○○○
係於緊密、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以針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就甲○○○所犯各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對同一被害人甲○○○而言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成年人與少年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張○安於行為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少年張○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740號卷第469頁),是被告與少年張○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偵查中即已自白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字第36740號卷第20-43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遂行詐騙甲○○○之行為,因於事實欄一所收取之詐欺財物為黃金23條、於事實欄二所擬收取之詐欺財物為黃金1公斤,以甲○○○購買黃金23條之金額1,756,234元計算、112年5月25日金價估算之價值約1,952,000元,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結果非微,惡性亦非輕,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1、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復其擔任車手所實際取得之詐欺財物為黃金23條(金額約1,756,234元)、擬收取之黃金價值約1,952,000元,金額均非低,犯罪情節非輕,再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參與情節非低,又其尚未與甲○○○和解、賠償或獲得原諒,惟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詳述犯罪過程,且協助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自述之需照顧阿嬤之家庭環境、待業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
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
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造之印文部分),雖係供被告與丁○○、少年張○安、陳科華、呂鎮業為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甲○○○持有,均非被告與丁○○、少年張○安、陳科華、呂鎮業所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印文因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擔任車手時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36740號卷第24頁),並有前引被告與張○安於「Wechat」對話畫面照片(見偵字第36740號卷第559-581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紙袋及編號3所示黃色紙袋為甲○○○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交付給被告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36740號卷第24頁),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供稱其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報酬及車資各為12,000元及1,000元、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車資亦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6470號卷第29-31頁、第327頁),復經乙○○○、張○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36740號卷第60頁、第474頁),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4,000元(12,000元+1,000元+1,000元=14,000元),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報酬及車資各為12,000元及1,000元部分未據扣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車資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1,000元業經扣案,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據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事實欄一所收取之詐欺所得財物即黃金23條已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黃金,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本案詐欺集團自被告取得之上開黃金,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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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ine」、「Wechat」及「Telegram」匿稱分別為「翔」、「alone」及「胖小」 |
| | 「Telegram」、「Wechat」匿稱為「彬子」及「鱷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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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elegram」、「Wechat」匿稱分別為「四面佛」、「Yu」 |
| | 「Telegram」、「Wechat」匿稱分別為「zhang._623」、「zhang」(小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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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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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各1枚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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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型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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