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
詐欺行為人多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將該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如遇有人欲進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又未能核實其資金來源是否正當,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貿然收受款項並用之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匯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詎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李智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足認己○○知悉本案尚有「李智力」以外之第3人參與犯行),先由「李智力」向己○○稱會介紹友人與其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俟「李智力」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復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再由甲○○(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之人,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判決論以幫助洗錢確定)以LINE向己○○聯繫稱欲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後,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己○○再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存入甲○○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5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5頁)、證人甲○○於
另案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之證述(見金訴卷第207至212、221至227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57、59至60頁)、被害人吳彩倫提出之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2至93頁)、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2頁)、陳秀珍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至25頁)、甲○○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至29頁)、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至44頁)、提款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被告提出之「李智力」簽名文件(見偵卷第122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金訴卷第49頁)、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截圖、甲○○永豐商業銀行存簿、甲○○身分證翻拍照片、甲○○本人視訊畫面翻拍照片(見金訴卷第71至98頁)、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第213至21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判決(見金訴卷第115至12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
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係基於與「李智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是「李智力」跟我買虛擬貨幣匯錢給我,我錢提出來後,再把虛擬貨幣發給「李智力」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李智力」跟我說他可以介紹朋友跟我交易,他沒有明確跟我說朋友是誰,但他跟我講完後約5至10分鐘就有人私訊我,例如本案甲○○就是這種情形,所以我覺得甲○○就是「李智力」介紹的朋友等語(見金訴卷第45至46頁),足見依被告之認知,本案詐欺之
正犯應僅限於其與「李智力」,至被告雖供稱係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之人甲○○向其表示要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乙節如前,惟查,甲○○就本案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判決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對其論以正犯,有該號判決在卷可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金訴卷第245頁),已足保障被
告訴訟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李智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戊○○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
詐術而分次將款項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
法益,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3層帳戶,由被告分次提領,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戊○○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戊○○多次匯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轉匯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自白不諱(見金訴卷第251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
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被告既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當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確實執行相關之反洗錢措施,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仍任意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甲○○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
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
惟念及被告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59至260頁),被害人戊○○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改正等語(見金訴卷第253頁);
暨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地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因與「李智力」共犯而生,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偵查中
自承其係賺取每顆泰達幣差價約0.03至0.08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反面),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111年9月19、20、21日提款時,泰達幣之最低價1顆約為32.34元,有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61頁),並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以每顆泰達幣差價0.03計算,依此計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惟被告因與被害人戊○○調解業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2,000元,有其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金訴卷第263頁),已逾越就被害人戊○○部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即
無庸宣告沒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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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9月19日9時47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②111年9月19日9時49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③111年9月19日9時53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④111年9月19日9時54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⑤111年9月20日9時43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⑥111年9月20日14時21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⑦111年9月20日14時22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⑧111年9月21日9時7分許,跨行轉帳15萬元 |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下列時點,自左揭第1層帳戶轉帳至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19日14時56分許,轉帳69萬元 ②111年9月19日9時50分許,轉帳60萬元 ③111年9月20日11時24分許,轉帳25萬元 ④111年9月20日14時42分許,轉帳35萬元 ⑤111年9月21日11時10分許,轉帳70萬元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下列時點,自左揭第2層帳戶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①111年9月19日15時7分許,轉帳123萬元 ②111年9月20日11時27分許,轉帳859,000元 ③111年9月20日14時46分許,轉帳35萬元 ④111年9月21日11時11分許,轉帳70萬元
| 被告於下列時點,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自其系爭帳戶臨櫃提領: ①111年9月19日15時19分許,提領120萬元 ②111年9月20日12時32分許,提領130萬元 ③111年9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40萬元 ④111年9月21日12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71萬元 |
| |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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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00,000(戊○○被害總額)÷32.34*0.03≒464(元以下四捨五入) |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0,000(乙○○被害金額)÷32.34*0.03≒46(元以下四捨五入) |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0,000(丙○○被害金額)÷32.34*0.03≒46(元以下四捨五入) |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