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揚
李洪熠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3號、111年度偵字第1633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4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偽造公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戊○○、甲○○與
丁○○、乙○○加入通訊軟體紙飛機「一群人」群組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則與丁○○、乙○○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9時2分許,假冒區公所所長電聯陳麗絹,佯稱:涉及洗錢案,需交付現金先行監管云云(無積極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致陳麗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戊○○則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並搭乘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該處,再向陳麗絹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將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交與陳麗絹,隨即將取得之現金30萬元丟包至新北市永和區823公園,另由王柏竣前往該處收取上開款項,乙○○再搭乘不知情之謝宇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上開公園接應王柏竣。戊○○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陳麗絹上開提款卡,提領共計10萬元,並由丁○○駕駛甲車沿路監看戊○○提款,戊○○提款完畢後,復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151巷,將前揭詐欺贓款10萬元轉交與乙○○,乙○○、王柏竣取得前揭共計40萬元之詐欺贓款後,分別從中抽取1萬元、5萬元作為報酬,甲○○則指示乙○○搭乘謝宇瀚駕駛之乙車前往臺北車站,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該車站廁所內,將剩餘34萬元詐欺贓款交與甲○○,甲○○復從中抽取1萬2,000元作為報酬,再以不詳方式將其餘詐欺贓款32萬8,000元交與羅邦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戊○○則藉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二、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則與己○○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3時2分許,假冒警察、檢察官電聯丙○○,佯稱:涉及洗錢案,需交付現金及金融卡先行監管云云(無積極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戊○○則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後前往該處,向丙○○收取現金86萬元及農會金融卡1張,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交與丙○○,再將裝有前開現金86萬元及農會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桃園市平鎮區廣達公園之椅子上,甲○○、王柏竣復依羅邦瑞之指示,前往該處收取上開包裹,隨即甲○○再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溫州一路61號,將其中76萬元交與己○○,己○○從中抽取0.5%即3,800元作為報酬後,即經由楊依妹之介紹,透過睿森銀樓將所餘款項換匯成人民幣,再將轉匯之詐欺贓款輾轉交與羅邦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戊○○藉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甲○○則因此獲取2萬2,8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戊○○、甲○○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被告戊○○、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第35頁、第77頁),且據
證人即
告訴人
陳麗絹、丙○○、同案被告丁○○、乙○○、己○○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他1944卷第7至8頁、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111偵13493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一第234頁、第244頁、第252至253頁、第263頁、第366至367頁、第384頁),並有
告訴人陳麗絹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勘查照片、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蝴蝶谷飯店投宿旅客名單、告訴人丙○○提出之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士林區農會取款憑條、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勘查照片、己○○與Telegram暱稱「開心」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己○○與被告甲○○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
111他1944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0頁、第30頁、第40頁、第43頁、第54至61頁;111偵14470卷第42至45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69至75頁、第77頁至第93頁反面;111偵13493卷第43頁、第77頁、第135至167頁;112少連偵191卷二第143至146頁、第163至175頁),足徵被告戊○○、甲○○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甲○○
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⒈被告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 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而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屬偽造之公文書;另被告持以提款之告訴人陳麗絹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告訴人陳麗絹所提供,所輸入密碼亦屬正確,然告訴人陳麗絹係受詐欺而交付,並未授權或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是該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陳麗絹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陳麗絹擅自持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惟上開部分與被告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卷第37頁、第77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戊○○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68頁、第77頁),供其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已超越原來意思聯絡之範圍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就超逸部分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甲○○分別將向乙○○、被告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交與羅邦瑞及透過己○○層轉交與羅邦瑞,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參以被告甲○○並非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與告訴人陳麗絹、丙○○之人,另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縝密,集團內低階層之成員多互不相識,亦多不知悉其他成員分工狀況,以免遭檢警查獲後得追本溯源、一網打盡,是被告甲○○上開辯解,即非全然無據,此外,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乙節,亦具犯意聯絡,是被告甲○○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然難認被告甲○○對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之犯罪情節,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令被告甲○○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詐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戊○○、甲○○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丁○○、乙○○、己○○、羅邦瑞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吸收關係:
被告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公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公印之行為,附此敘明。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陳麗絹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係基於同一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競合及罪數:
⒈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戊○○、甲○○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陳麗絹、丙○○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
被告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
足以懷疑其涉有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等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戊○○之調查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其依指示向告訴人陳麗絹、丙○○取款後轉交他人,被告甲○○則就其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他人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本案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為獲取報酬,竟分別指示乙○○在臺北車站廁所交付詐欺贓款,及收取戊○○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並將上開詐欺贓款層轉轉交與羅邦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收取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戊○○、甲○○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甲○○復與
告訴人丙○○以12萬元和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此有和解聲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1頁),態度勉可;兼衡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本案詐取款項金額、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2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戊○○部分:
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與被告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
定其
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甲○○部分:
參酌被告甲○○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甲○○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甲○○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甲○○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甲○○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偽造之公印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等偽造之公文書2紙,因已交付告訴人陳麗絹、丙○○收執,非屬被告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報酬部分:
⑴被告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獲取報酬2,000元、3,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
堪認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2,000元+3,000元=5,000元),
此部分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業已獲取報酬1萬2,000元;如事實欄二所為,則取得交與己○○換匯金額3%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又依己○○所述,被告甲○○係將76萬元交與己○○轉匯(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據此,堪認被告甲○○如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2,800元(計算式:76萬元×3%=2萬2,800元),以上共計3萬4,8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萬2,800元=3萬4,800元),
惟衡酌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丙○○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丙○○1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詐得款項部分:
按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戊○○、甲○○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交與羅邦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戊○○、甲○○供明在卷,是以,所餘款項非屬被告戊○○、甲○○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甲○○所有,然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上開扣案物
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
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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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中和區,應予更正)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中和區,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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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