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3號、111年度偵字第1633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4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時許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署身份,撥打電話向
告訴人乙○○謊稱帳戶涉及
刑事案件需監管財產云云,致
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將新臺幣72萬800元及金飾1批交予受王柏竣指示前往面交之被告,被告並依指示將上開財物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田野間,藉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2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221至228頁),被告本案被訴上開犯行,核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