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銘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曾冠銘
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0時30分許,以完成帳戶驗證(即對方確認其所提供之帳戶可正常使用)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出租帳戶每日可獲取10,000元之報酬為代價,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比比」、「花蓮」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22日起,假冒富邦銀行行員聯繫陳梅君,向其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云云,致陳梅君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
所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梅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曾冠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IG看到一則廣告,我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說他們是專業操作虛擬貨幣的團隊,如果將帳戶借給他們且當天有作業的話,可以獲得1萬元的報酬,後面我又再三確認對方是否合法,對方說是合法的,我也有請對方提出公司資料,但對方說他們是香港公司所以無法提供,我就將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銀行綁定的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以及我的身分證號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我有獲得5,000元的報酬,對方匯款至我的LINE BANK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1年9月21日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比比」、「花蓮」等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比比」、「花蓮」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187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3至5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5至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又
告訴人陳梅君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等情,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見偵卷第11至1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可佐(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39至43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
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
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就學中,且曾從事餐飲業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
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告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云云,然
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曾詢問對方:「到時候驗證過了真的會付錢嗎?」、「我很怕被騙」、「確定真的不是詐騙嗎」(見偵卷第169頁、第181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確實心存疑慮,擔憂對方可能騙取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又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是若對方確為合法公司,大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亦或找尋公司員工或有信賴基礎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然渠等捨此不為,反支付代價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承租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匯款之用,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且
被告只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得完成帳戶驗證之報酬5,000元及出租帳戶每日10,000元之「薪資」,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
,而依前述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等社會工作經驗,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無因對方空言聲稱合法即能率予輕信之理。況被告
自承其並不知悉收取其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及聯絡資料,亦不清楚對方係何公司,對方復未提供任何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資料予其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於毫無信任關係之情況下,被告竟僅憑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事後發現帳戶異常後就立即報警云云,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自無從僅因其發現金流異常後,前往報警之事後彌補行為,即可脫免其罪責。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
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
不罰為由,逕為
不起訴處分或
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
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
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
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
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
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
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
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
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
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
犯後否認犯罪,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各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65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
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