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40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839號、第24262號、第24480號、第25893號、第26143號、第26145號、第30278號、第31244號、第31258號、第31932號;112年度偵字第42575號;112年度偵字第48201號;112年度偵字第4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銓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能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申請、同年11月l日開戶成功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起至同年11月14日前之某時,
旋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簡訊認證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ID「y52668」之人(下稱「y52668」)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1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林芷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以及附表編號3至8、1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局、陳湘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徐士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姿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吉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國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卷【下稱院卷】第47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每日2,000元及每月10萬元獎金之報酬,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y52668」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0月間網路上看到賺外快的工作,對方要求伊下載、認證系爭帳戶之APP,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再依對方要求接受驗證碼後傳送給對方,完成後對方要伊不要登入進行下載認證系爭帳戶之APP,並稱周一開始發放薪水(日薪2,000元、每月獎金10萬元),直到111年11月19日伊仍未收到薪資才驚覺有異,且對方於111年12月5日刪除LINE帳號,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前揭時間,以每日2,000元及每月10萬元獎金之報酬,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y52668」使用之事實,據被告
自承在卷。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16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16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6140卷【下稱偵26140卷】第48至51頁反面)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已作為詐欺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y52668」時,早
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42歲,具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並有物流及一般服務業之工作經驗,且前於106年間,即曾有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經歷,有上開判決書(見偵26140卷第94至96頁)
可參,對於若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有可能被作為詐欺工具乙節,自較一般人會有更高之警覺及預見,是其辯稱對於上情毫無預見等語,實難採信。
2、次查,被告僅須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y52668」使用,毋須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即可獲取每日2,000元及每月10萬元獎金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此顯與其一般兼職外快可領取之薪資金額不符,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此情況核與提供人頭帳戶情節相符,此
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預見;佐以被告自承:與「y52668」是網路認識,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等語(見院卷第46頁),顯見其與「y52668」僅係透過網路而相互聯繫之人,
彼此素未謀面,難認有何信任基礎,且其對於「y52668」之身分一無所悉,無從確保「y52668」要求使用系爭帳戶是否基於合法目的及匯入款項是否贓款,加以將款項匯入他人所有之帳戶,因有遭帳戶所有人
侵占款項之風險,故通常與帳戶所有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即可輕易建立,若「y52668」係合法目的需使用金融帳戶,自可使用本人帳戶或有信任基礎之親友帳戶,當無給付被告每日2,000元及每月10萬元獎金之高額報酬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此顯與常情相悖,衡情被告已可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甚明。
3、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對於若提供系爭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y52668」,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
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洗錢工具
等情,
堪認已有所預見,然為獲取每日2,000元及每月10萬元獎金之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y52668」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16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6部分),經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y52668」詐欺取財及洗錢,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附表所示16位
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
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且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審酌其前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經判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業與附表編號1、2、12、13、15、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2份(見院卷第97至98頁、157至158頁)可查,並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孟珊、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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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告訴人林芷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140卷第55至58、67至69頁反面) | |
| | | | | | 被害人宋約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通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39卷第7至13、21至23、27至29、45頁) | |
| | | | | | 告訴人曾柏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262卷第17至22、25至29、54至57頁) | |
| | | | | | 告訴人塗于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480卷第17至20、23、41至49頁) | |
| | | | | | 告訴人洪慧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893卷第17至20、23、43至47頁) | |
| | | | | | 告訴人鐘慧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143卷第15至18、21至23、27至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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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145卷第13至18、21、33、37至43頁) | |
| | | | | | 告訴人楊筱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個人介面、詐騙網站頁面、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成功通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278卷第17至22、25、35至36頁) | |
| | | | | | 告訴人陳湘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電子存摺、交易明細、詐騙網站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44卷第7至16、18至20、23至28、31至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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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告訴人蔡佳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58卷第43至52、59至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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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告訴人王詩哲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58卷第69至70、73至74、8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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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告訴人辛承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58卷第86、89至93、95、97、102至106、108頁) | |
| | | | | | 告訴人徐士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932卷第15至22、35至39、45、57至66頁) | |
| | | | | | 告訴人黃姿銘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575卷第6頁及反面、8反面、9反面至17、39頁) | |
| | | | | | 被害人陳郁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對話紀錄、詐騙文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201卷第10至16、19、25及反面、27至29頁) | |
| | | | | | 告訴人林吉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成功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914卷第41至43反面、45及反面、50至53、67及反面至68、74至75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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