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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78號、第23902號、第26161號、第26246號)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9340號、第4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慧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彭家慧已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5日14時1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傑哥」之成年人指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丹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申請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復以「Line」傳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字號予「傑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傑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及換匯功能將詐欺所得款項兌換為美金後匯出至約定轉帳之美金帳戶(銀行名稱: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彭家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44-14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44-145頁),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偵訊時所寫之美金帳戶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17578號卷第20-24頁、第60頁)在卷可稽。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2、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侯青松、江松村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39340號、第43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因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附表所示告訴人共6位及其等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詐欺所得款項金額共1,392,800元),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才坦承犯行,又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原諒,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沒有錢可以和解而未積極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談和解之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於110年間即因提供其申設之安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578號卷第62-73頁,本院金訴卷第165-166頁),可見被告不知悔改,嚴重缺乏法治觀念,暨被告自述需照顧需要洗腎的弟弟之家庭環境、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52頁)及患有重鬱症之健康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99號卷第97頁所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頁)
偵查案號、證據及所在卷頁
1
111年11月3日9時許
陳秋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以電話假冒健保局向告訴人陳秋曲佯稱資料外洩,須協助調查云云,致陳秋曲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1年11月9日14時17分,於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臨櫃匯款45萬2千8百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8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字第17578卷第26-28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578卷第30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578卷第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578卷第34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578卷第38頁)
⒍告訴人陳秋曲提出匯款申請書單據(偵17578卷第40頁)
2
111年11月8日15時58分
何炯宏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何炯宏佯稱為其朋友阿傑,其有一張支票周轉云云,致何炯宏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111年11月10日11時12分,在住處(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02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炯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字第23902卷第6-7頁)
⒉告訴人何炯宏提出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23902卷第8-12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902卷第2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902卷第2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902卷第30頁)
3
111年11月10日10時20分許
葉奕金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葉奕金佯稱為其姪子,需要週轉金云云,致葉奕金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女兒鄭雅芳臨櫃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18分許,指示其女兒鄭雅芳於新光銀行桃北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1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1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奕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字第26161卷第7-9頁)
⒉證人鄭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字第26161卷第11-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161卷第2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161卷第2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161卷第27頁)
⒍告訴人葉奕金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6161卷第29頁)
⒎告訴人葉奕金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26161卷第31-35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161卷第37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161卷第39頁)
4
110年11月8日14時23分許
賴俊吉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沈鈺琳」向告訴人賴俊吉佯稱若要刪除不雅影片需要先匯款云云,致賴俊吉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111年11月10日12時18分許,在住處(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6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炯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字第26246卷第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246卷第17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246卷第23頁)
⒋告訴人賴俊吉提出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明細等畫面照片(偵26246卷第35-36頁)
⒌告訴人賴俊吉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26246卷第43-96頁)
111年11月10日12時21分許,在住處(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5
111年11月8日15時7分許
侯青松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榮」致電告訴人侯青松,並佯稱欠銀行支票,急需用錢云云,致侯青松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9分許,於六腳鄉農會本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臨櫃匯款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04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炯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字第43504卷第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504卷第13頁)
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504卷第1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504卷第17頁)
⒌告訴人侯青松提出匯款回條(偵43504卷第25-27頁)
⒍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504卷第29頁)
⒎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504卷第31頁)
⒏告訴人侯青松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43504卷第31-35頁)
⒐告訴人侯青松存簿交易明細(偵43504卷第37-39頁)
6
111年11月10日9時27分許
江松村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江松村,並佯稱為其朋友盧學謀,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江松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40分,於九如農會洽興分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臨櫃匯款4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炯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字第39340卷第6-7頁)
⒉告訴人江松村提供對話紀錄照片(偵39340卷第14-15頁)
⒊告訴人江松村提出匯款回條(偵39340卷第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40卷第18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340卷第2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340卷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