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小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1235 號、112 年度偵字第30177 號)及追加
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7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小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黎小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
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其越南籍同鄉友人「NGUYEN THI MINH TUYEN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另即有「NGUYEN THI MINH TUYEN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11 年4 月至同年0 月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詐術,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陳月珍、林建亨、樊志成等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即111 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林發達第一銀行、盧韋如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旋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匯至黎小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黎小琪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NGUYEN THI MINH TUYEN 」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即111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地點,臨櫃提領或經ATM 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NGUYEN THI MINH TUYEN 」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陳月珍、林建亨、樊志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林建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樊志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黎小琪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經
告訴人陳月珍、林建亨、樊志成於警詢指訴受詐騙匯款事實明確,且有卷附之
告訴人陳月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楊梅大同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月珍手機上投資紀錄、與對方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林建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新店復興郵局、中和秀山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與對方對話紀錄、出入金紀錄等翻拍照片、告訴人樊志成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紀錄、匯款單等擷圖、對方頭貼、照片、寄貨單、中籤
通知書、收據、恭賀公告、計畫書、中籤名單等擷圖、盧韋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登入IP位址紀錄、警方蒐證之被告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上開所為,依上開所認事實,僅足認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NGUYEN THI MINH TUYEN 」不詳之人聯絡共犯
,核其對告訴人陳月珍、林建亨、樊志成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之
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論係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被告供述均僅稱只有與「NGUYEN THI MINH TUYEN 」一人聯絡,此外上揭公訴意旨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以上共犯此部分犯行並無具體舉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犯之具體證據,是此部分僅足認被告係依上開不詳「NGUYEN THI MINH TUYEN」友人指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公訴意旨所認云云,均有未洽,惟此部分本院所認與其起訴及追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
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㈡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陳月珍、林建亨、樊志成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NGUYEN THI MINH TUYEN 」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陳月珍、林建亨、樊志成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與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對告訴人陳月珍、林建亨、樊志成各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間,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
㈣另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陳月珍、林建亨、樊志成各所犯從一重之洗錢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從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3 次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配合將轉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交付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共同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等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
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復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
又查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之各罪刑罰,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並賠償,是衡其經此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被告雖於本件犯罪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犯罪贓款,然被告供稱事後並未獲取報酬,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六、另依起訴意旨謂:被告就告訴人林建亨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111 年5 月20日10時6 分許(經核應為「11時43分許
」)受騙匯款至盧韋如上開銀行帳戶之5 萬元部分,亦接續包含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對告訴人林建亨所犯有罪部分云云。然查,告訴人林建亨此部分5 萬元匯至盧韋如上開銀行帳戶後,並未經轉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而係於同年月23日另經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自盧韋如上開帳戶臨櫃提領
,且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至同年月19日為止,此有盧韋如、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足見此部分告訴人林建亨受騙匯款與被告無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對告訴人林建亨所犯有罪部分,依起訴事實
所載事實可認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朱柏璋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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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04.25 在 桃園市楊梅區 ,遭詐欺集團 成員自稱「陳 俊宏」經由LI NE向其佯稱: 投資統一證券 APP ,保證獲 利云云,使其 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 | | | | | | 111.05.12 00:08 00:09 00:12 00:17 00:21 00:27 | | | |
| | | | | | | | | 111.05.13 15:11 15:19 15:23 15:27 15:30 15:41 | | 新北市○○區 ○○路000 號 中國信託銀行 東蘆洲分行( 臨櫃)、中國 信託銀行其他 不詳ATM據點 | |
| | 111.04.28 在 新北市中和區 ,遭詐欺集團 成員自稱「陳 嘉琪」經由LI NE向其佯稱: 投資兆豐金控 APP ,保證獲 利云云,使其 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 | | | | | | 111.05.17 12:07 12:20 12:29 12:35 12:39 12:43 13:03 |
150萬元 12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7萬元 8000元 | 新北市○○區 ○○路0段00 號中國信託銀 行重陽分行( 臨櫃)、中國 信託銀行其他 不詳ATM據點 | |
| | 111.05月初在 花蓮縣吉安鄉 ,遭詐欺集團 成員自稱「可 馨」經由LINE 向其佯稱:投 資兆豐金控AP P ,保證獲利 云云,使其陷 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 | | | | | | | | 新北市○○區 ○○路000 號 中國信託銀行 東蘆洲分行( 臨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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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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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黎小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
| | 黎小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
| | 黎小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