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昀瑄
郭士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73、19427、29690、3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昀瑄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詹昀瑄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並掩人耳目,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Paul McCann」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詹昀瑄在不詳地點提供其設立之福鼎生技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之帳號予「Paul McCann」,復由「Paul McCann」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A、B,繼由詹昀瑄依「Paul McCann」指示自本案帳戶A、B將上開詐騙款項匯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福鼎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告訴人蕭韻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蕭韻芷手機照片,告訴人李約翰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約翰之母馬秋菊郵局存摺、告訴人李約翰手機照片等,告訴人沈吳碧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銀行匯款回條、告訴人沈吳碧雲手機照片,告訴人陳運妹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A、B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提供帳戶並匯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所任職之德基力公司於109年間為拓展業務而有資金需求,
嗣自稱Sunrise Funding Limited公司(下稱Sunrise公司)經理人「Paul McCann」稱可貸款予德基力公司,因被告有英文專長而由被告擔任聯繫窗口,
期間「Paul McCann」以貸款須支付清算費用、轉帳費用、關稅等等名目為由,要求德基力公司給付款項,被告及德基力公司均信以為真,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陸續匯款400多萬元。後「Paul McCann」稱Sunrise公司在臺灣有些客戶款項待收取,因以銀行匯款會有匯差,故請伊提供帳戶協助收取款項,伊不疑有他,即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Paul McCann」指定之電子錢包,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遭「Paul McCann」利用德基力公司資金借貸需求設局,致德基力公司、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均遭受高額之財產損害,被告係遭「Paul McCann」所騙而為本案犯行,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認識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A、B之情,
業據告訴人蕭韻芷(112年度偵字第15073號卷【下稱偵15073卷】第17至19頁)、李約翰(112年度偵字第19427卷【下稱偵19427卷】第7至9頁)、沈吳碧雲(112年度偵字第29690號卷【下稱偵29690卷】第7至9頁)、陳運妹(112年度偵字第31822號卷【下稱偵31822卷】第27至3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蕭韻芷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手機照片(偵15073卷第47、49至53頁),告訴人李約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照片與其母馬秋菊郵局存摺影本(偵19427卷第56至61頁),告訴人沈吳碧雲手機照片(偵29690卷第29至39頁),本案帳戶A、B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5073卷第27、37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將本案帳戶A、B帳號提供「Paul McCann」,並依其指示將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等情,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偵15073卷第7至9、91至93頁,偵19427卷第11至13、69頁,偵29690卷第11至13頁,偵31822卷第4、5頁,金訴卷第4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偵15073卷第101至147頁,偵29690卷第41、43、45、47、49、51至79頁,偵31822卷第15至25頁)。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按不法詐欺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
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不慎遺失,甚或因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不法詐欺者共同詐取財物及
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係在因遭欺騙而產生之錯誤認知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處分匯入金融帳戶之財產,尚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名。
㈢依被告提出之證明文件顯示,被告自109年間起,因處理德基力公司申貸事宜而與自稱Sunrise公司經理人「Paul McCann」取得聯繫,對方稱可貸款予德基力公司,並提出護照、授權書、Sunrise公司登記證書等證明文件(金訴卷第79至93)取信於被告,致被告信以為真而將上情回報德基力公司,德基力公司遂正式向Sunrise公司進行申貸並簽立貸款協議書(金訴卷第95、101至114頁),期間「Paul McCann」假借保險費、結算費、反恐組織密碼費用、銀行結帳費用、海關稅務費用、轉帳費用、通行碼費用、新合約公證費用等名目要求德基力公司匯款,由德基力公司及公司負責人、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陸續給付,合計共給付美金13萬600元(計算式:12500+8000+25000+14500+25000+10000+15000+12800+5000+2000+800=130600)(金訴卷第115至256頁),然最終德基力公司並未獲得「Paul McCann」所允諾之貸款金額。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因德基力公司申貸業務與「Paul McCann」聯繫長達2年多時間,且對「Paul McCann」所言深信不疑,甚至因信任「Paul McCann」之說詞而給付鉅資予「Paul McCann」,此與一般與提供帳戶有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中,行為人或明知徵求帳戶之人為詐騙集團,或對徵求帳戶之人全無了解,但為牟取自身利益,毫不在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在此被告對「Paul McCann」有高度信任感之前提下,誤將對方當作值得信賴之合作伙伴,因而應允「Paul McCann」提供帳戶之請求,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舉動,雖仍有輕率
之虞,惟並非全然不合情理。且觀被告提出與「Paul McCann」間之對話紀錄,「Paul McCann」先於111年11月16日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A,再請被告將匯入該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錢包(偵15073卷第55至63、101至103頁);嗣本案帳戶A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蕭韻芷報警而遭警示,被告隨即於111年11月28日向「Paul McCann」告知上情,並表示已與警方聯繫,請其立即停止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A,並質問對方為何蕭韻芷會報警遭詐欺,對方先佯為震驚之表示並表示抱歉,復向被告表示是因客戶對交易不滿所致,並請被告直接連絡蕭韻芷確認問題何在,同時請被告提供另一帳戶供其使用,被告遂再提供本案帳戶B(偵15073卷第109至127頁),「Paul McCann」則於111年12月20日請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B之部分款項返還蕭韻芷(偵31822卷第9至17頁);
迄至111年12月26日,因被
告發現本案帳戶B亦遭凍結,被告向「Paul McCann」表示將會主動與警方聯繫,質問「Paul McCann」前已保證存入帳戶之款項不會有問題,為何又發生同一情形,並要求「Paul McCann」確認究竟問題何在(偵15073卷第133至149頁)。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於本案帳戶A遭凍結之際,立即質問「Paul McCann」原因為何,然「Paul McCann」以各種說詞安撫,復積極處理退款事宜,在此情況下,被告誤信「Paul McCann」說詞,誤認款項無虞,帳戶凍結僅係客戶交易糾紛所致,尚屬合理;且由本案帳戶B再次遭凍結後,被告明確向「Paul McCann」告知將主動與警方聯繫了解詳細等反應觀之,被告稱其確實不知「Paul McCann」所為涉及不法等語,亦非全然無憑。是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被告稱其因德基力公司申貸事件與「Paul McCann」長期聯繫,誤認「Paul McCann」為可信任之商業伙伴,除因而造成德基力公司、被告自己及被告配偶鉅額之財產損失外,甚至在此基礎上誤信「Paul McCann」請其代為收取臺灣客戶款項之說詞等語確有其憑據,自不能單以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處分匯入帳戶款項之客觀行為,即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非無憑,而本案檢察官所舉
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Paul McCann」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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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harath Gowda 楊吉平」向蕭韻芷佯稱:其為葉門難民醫師,需請蕭韻芷代收包裹等語,再佯裝貨運公司向蕭韻芷佯稱:包裹遭泰國海關攔檢,需支付25萬元之免拆費用等語,致蕭韻芷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自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 | | |
| | 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晴舒」向李約翰佯稱:要寄內含2.5億元現金的箱子,請李約翰代匯運費,李約翰可分得金額30%,餘金額70%要寄給慈善機構等語,致李約翰陷於錯誤,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太昌郵局,自其母馬秋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 | | |
| | 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以LINE暱稱「Global_CC」向沈吳碧雲佯稱:其在挪威從事建築業,需在臺灣購買材料,請沈吳碧雲籌措材料費等語,致沈吳碧雲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 | | | |
| | 於111年10月31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哈里李博士」向陳運妹佯稱:其為美國駐派葉門軍醫,因申請退役欲將獎金及黃金寄回臺灣,需請陳運妹代收等語,再佯裝貨運公司向陳運妹佯稱:需支付貨物保險費用等語,致陳運妹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