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87號、111年度偵字第57857號、111年度偵字第59838號、111年度偵字第61595號、112年度偵字第6325號、112年度偵字第7272號、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5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15號、112年度偵字第4903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93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甄犯如附表3「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范家甄
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陸續將其所申辦之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任任」之人,以供「任任」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嗣范家甄可預見本案帳戶已遭作為收受詐騙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取得本案帳戶之「任任」形成共同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范家甄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將附表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2編號1、2部分,由范家甄於附表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2「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附表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予「任任」,附表2編號3部分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范家甄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吳思嫺、林芃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王品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蔡汶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蔡智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靜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詹孟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游雅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陳祺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沈姿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劉怡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家甄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105頁),並有附表1、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本件被告固係依「任任」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及由「任任」向被告收取所臨櫃提領如附表2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上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真正實施詐術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詳,無從判斷其等之人別身分而可確認為不同之人。且就被告涉及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認定僅涉及幫助詐欺及普通詐欺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另有2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三)起訴書就附表2編號3部分,認被告所為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2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111年6月16日依「任任」之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予「任任」,已另有實現詐欺及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不確定故意,而就111年6月17日附表2編號3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亦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法條(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併就此等犯罪事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一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2編號1至3之部分,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五)再被告與「任任」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附表2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雖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其被害人與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之3次洗錢罪之被害人均不相同,尚不能為事實二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所充分評價,亦應分論併罰。
(七)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一部分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
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有上開2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八)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如附表1編號7至9),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1編號1至6)具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九)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收取贓款、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及其進而依照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他人,將成為隱匿犯罪所得之車手,竟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任任」,並依照「任任」之指示提領款項,容任「任任」得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收取及轉出款項,不僅使犯罪所得藉此得以確保,亦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降低犯罪實施成本,助長集團詐欺犯罪,影響正當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被告使用上開帳戶收取及洗錢之受害金額規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暨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王聖涵、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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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思嫺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思嫺佯稱可操作網路系統賺錢,後又向吳思嫺佯稱因吳思嫺操作得不好害對方可能會被告,要求吳思嫺向融資公司貸款云云,吳思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范家甄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吳思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3887號卷第4至5頁) 2.吳思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訊息截圖、報案資料(見偵字第53887號卷第6至7頁反面、第12至19頁) 3.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連銀客字第111000887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3887號卷第9至11頁) |
| | 111年5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王品茹友人邱寶慧臉書帳號,向王品茹佯稱有一個投資方法,並介紹LINE帳號「林棠」,邀請王品茹加入群組,詢問王品茹有無意願合資投資、可引薦貸款云云,使王品茹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范家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王品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7857號卷第6至7頁) 2.王品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見偵字第57857號卷第8、14至2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288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7857號卷第10至13頁) |
| | 111年6月7日蔡汶玲於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與之聯繫,致蔡汶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范家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蔡汶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72號卷第7至8頁) 2.蔡汶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訊息截圖、報案資料(見偵字第8972號卷第11至12、19至35頁) 3.范家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972號卷第13至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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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6月5日詐欺集團在交友軟體「OMI」認識游雅淳,向游雅淳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帳戶賺錢云云,使游雅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范家甄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游雅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272號卷第2至7頁) 2.游雅淳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訊息截圖、報案資料(見偵字第7272號卷第13、17至46頁) 3.范家甄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9838號卷第15至17頁)【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
| | 111年6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聯繫邱郁芸後,向邱郁芸佯稱投資課程之費用需匯款云云,使邱郁芸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范家甄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邱郁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9838號卷第5至6頁) 2.邱郁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訊息截圖、報案資料(見偵字第59838號卷第19至21、25、31至35、59、61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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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6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聯繫陳祺軒,向陳祺軒佯稱網站「SIA Invest」可操作外匯平台獲利云云,使陳祺軒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范家甄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陳祺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9838號卷第7至13頁) 2.陳祺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訊息截圖、報案資料(見偵字第59838號卷第23、27、37至49、63、65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
| | 111年6月13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向沈姿妤佯稱提供家庭代工機會云云,致沈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范家甄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沈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15號卷第8至10頁) 2.沈姿妤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訊息、報案資料(見偵字第15715號卷第11至12、24至25、34至64頁反面)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592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 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715號卷第5至7頁) |
| | 111年4月4日17時許,以假應徵求職方式詐欺林芃礽,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范家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林芃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9037號卷第6至7頁) 2.林芃礽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報案資料(見偵字第49037號卷第8至2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537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9037號卷第30至3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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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3月11日16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劉怡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范家甄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劉怡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7993號卷一第150至151頁) 2.劉怡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訊息截圖、報案資料(見偵字第67993號卷一第152至153、160至163、167至180頁) 3.范家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7993號卷一第52至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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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等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 | | | | | |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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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6月初詐欺集團自稱為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隊長陳國樑聯繫張蔡智珠,向張蔡智珠佯稱其申請健保費領了3萬多元、參加光華投資公司股東騙了一些投資人的錢云云,又自稱為方宗聖檢察官向張蔡智珠佯稱要派警 扣押張蔡智珠、讓張蔡智珠去 拘留所,若分案調查就不用去拘留所,然需提供金錢來源云云,使張蔡智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范家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張蔡智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359號卷第1-4至4頁) 2.張蔡智珠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偽造公文書2紙、通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見偵字第10359號卷第17至20、25至30頁) 3.范家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359號卷第7至1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4240號函暨檢附提款 傳票影本(見偵字第10359號卷第43至44頁) |
| | 111年5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新竹榮民總醫院護理師撥打電話予王靜輝,向王靜輝佯稱有人以其名義就診,另自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王志誠科長及其部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益盛等人聯繫王靜輝,向王靜輝佯稱需監管其金錢,使王靜輝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范家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王靜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325號卷第19至21頁) 2.王靜輝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偽造公文書3紙、通話記錄截圖、報案資料(見偵字第6325號卷第27、32至36、40至42頁) 3.范家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325號卷第9至15頁反面)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4545號函暨檢附提款傳票影本及臨櫃提款畫面(見偵字第6325號卷第58至60頁反面) |
| | 111年6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詹孟勳瀏覽該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詐欺集團成員向詹孟勳佯稱可幫詹孟勳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使詹孟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范家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詹孟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1595號卷第3頁及其反面) 2.詹孟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訊息截圖、報案資料(見偵字第61595號卷第5至27頁) 3.范家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1595號卷第30至36頁反面) |
| 被害人等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 | | | | | | | | |
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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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家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范家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范家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范家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