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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5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偉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偉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王明偉因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考量同案被告蔡地德已坦承犯行,併參酌卷內之其他人證及書物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衡諸被告於遭員警逮捕之際竟蛇行拒捕而駕車逃逸,甚至因而毀壞員警使用之機車,足見被告當時已無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之意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所參與的組織龐大,分工縝密,該組織詐騙之被害人應不僅只有本案被害人,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工作接觸的人、組織交代之工作等細節,均含糊其詞與事證不符,可見被告尚有維護組織之主觀意思,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倘被告出監,應能快速聯絡組織內部人員,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有足夠的誘因可能使被告繼續從事這種快速賺錢之工作,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所接觸的組織尚未破獲,為了避免被告持續從事此等詐欺工作,基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本院認並無其他可替代羈押之手段,亦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另案入監執行,本院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起撤銷羈押而於113年1月7日被告另案執行完畢時裁定繼續羈押在案。
三、茲因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略為: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現已判決,依相關事證亦無再犯之虞,已無羈押原因,倘本院認有羈押原因,然此並非重罪,應可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處分,被告願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以確保到庭,亦同意提出相當擔保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4頁)。然參諸被告本案遭逮捕時強烈拒捕的客觀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屬的詐欺集團尚未遭完全破獲,因此倘被告出監,仍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繼續從事詐欺行為的可能,原有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另本院認其他強制處分均不足以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後續的審判、執行程序,亦未能確保被告不再從事詐欺犯行,因此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亦認有羈押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2月1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