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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冠宇犯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冠宇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柴柴」、「Q9」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該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1「告訴人」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由趙冠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與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案經吳承澔、葉昱廷及蔡得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趙冠宇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而依指示提領附表1編號1及編號2、3「提領金額」欄編號⑤、⑥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提領編號2、3「提領金額」欄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款項及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辯稱:就提領編號2、3「提領金額」欄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款項,林口分局偵查隊有給我看照片,這些領的人不是我。其餘部分我會去領錢是因為朋友介紹我找工作,當初面試對方是跟我說要領博奕跟虛擬貨幣的錢,他們說因為金流很大缺人幫忙,我只是去賺外快,我不知道是詐騙,因為是朋友介紹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至44頁)。經查:
(一)告訴人吳承澔、葉昱廷、蔡得盛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及附表1所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且被告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3396號卷【下稱偵A卷】第12至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43117號卷【下稱偵B卷】第8至1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2至43頁),且有附表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憑,此等情事首認定。
(二)就附表1編號2、3「提領金額」欄①至④所示之款項,被告雖以上詞否認為其領取,惟查,經警提示該4次提款時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與被告確認後,被告已坦承該等款項為其所提領(見偵B卷第9頁),且觀諸該時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提領款項之人,穿著與附表1其他次被告坦承有提領款項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提領款項之人均相同(見偵B卷第55至61頁),堪認該4次款項亦均為被告所提領,被告上開抗辯殊難可採。
(三)被告就被訴事實有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各自動櫃員機旁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之文宣,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若於提領款項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提領及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仍不為任何查證,代對方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是在四海遊龍永和永中店面試,工作內容是對方會使用Telegram指示前往特定的提款機領錢,提款卡則是領錢的當日才會交給我,一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次領錢以前,對方都會跟我約地方,再拿卡片給我,我領完要交錢的時候,也會再聯絡我等語(見偵A卷第13、1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對方是說金流很大缺人幫忙,會把提款卡給我去領錢,等我領完後再拿給對方,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不自己去領,因為是朋友介紹我沒有想這麼多。面試後隔了3、4天對方叫我去上班,上班了1天之後他們就叫我休息,隔了1星期才又打電話叫我去上班,上班了1天就又休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86頁)。然如為合法經營且金流出入龐大之公司,應會有一定之辦公處所可供面試之用,而無須於四海遊龍進行面試。又如其工作內容所提領之款項均為公司之合法金流,該等資金當均出入於公司開立之帳戶,而無每天領取不同之提款卡後,前往公司指定之不同提款機提領之理。又如該工作及公司均為正當合法,在無特殊狀況下,當不會使員工只上1天班,即要求員工休息1週,再臨時通知要再上班1天後再休息,且無事先排班排休。是被告行為時為39歲,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者,對上情要無不知之理,依其智識經驗,當可知上開工作之工作內容及型態均與一般合法工作不同。且被告亦自陳當時沒想那麼多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在無法確認資金來源之情況下,貿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鉅額現金款項並交付他人,自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犯意。
   4.至被告雖請求調查案外人即介紹其前往面試找工作之友人林麟詔於警局製作之警詢筆錄,證明其是因朋友介紹去面試工作等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該友人之真實姓名為「林霖詔」,惟經本院查詢檢方書類系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13號、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對「林麟詔」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內亦有提及林麟詔與被告一同於鍋貼店面試等情,堪認被告所指友人之真實姓名應為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林麟詔。而本院再依被告之請求電聯分局,惟該等分局均回覆無法查詢林麟詔之筆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再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觀之,案外人林麟詔於另案係稱:其與被告在鍋貼店面試、聽對方講解工作內容時,當時其一聽就覺得怪,所以說不要做,之後被告如何跟對方保持連繫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是案外人林麟詔既已於另案中陳稱於其與被告一同前往面試時,已可察知面試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且不清楚被告於面試後係如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等,故案外人林麟詔於警詢時之筆錄對本案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5.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多次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為達詐騙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而為數行為,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附表1所示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收取之款項、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與告訴人葉昱廷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及其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否認主觀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3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受有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A卷第14、13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吳承澔
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94monster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欲取消異常訂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吳承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8時1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9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林口郵局)
1,000元
1.吳承澔於警詢中之指訴(偵A卷第22至24頁)
2.吳承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訊息截圖、報案資料(偵A卷第36至41、46、49至5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5068號函檢附徐玉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A卷第76至80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偵A卷第87頁)
111年10月21日18時17分許
3萬8,234元
111年10月21日19時42分許
1,000元
111年10月21日18時28分許
1萬1,111元
2
葉昱廷
111 年10月21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客服人員,佯稱誤將葉昱廷升為VIP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8時49分許
4萬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21日19時12分許
②111年10月21日19時13分許
③111年10月21日19時14分許
④111年10月21日19時15分許
⑤111年10月21日20時0分許
⑥111年10月21日21時9分許
①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林口分行)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安林門市)
⑥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林口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6,000元
⑥1萬6,000元
1.葉昱廷於警詢中之指訴(偵A卷第25至26頁)
2.葉昱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報案資料(偵A卷第58至59、61、63、64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1年12月15日合金鳳山字第111000478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偵A卷第81至85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偵A卷第88、91至92頁)
3
蔡得盛
111年10月21日16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客服人員,佯稱如欲解除帳戶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蔡得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8時48分許
2萬9,988元
1.蔡得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A卷第27至28頁)
2.蔡得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訊息及通話記錄截圖、報案資料(偵A卷第65至74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1年12月15日合金鳳山字第111000478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偵A卷第81至85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偵A卷第88、91至92頁)
111年10月21日19時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10月21日20時1分許
1萬5,973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1編號1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如附表1編號2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如附表1編號3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