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78號、第23783號)、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22號、第39565號、第59937號、第68411號、第7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不詳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林先生)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於111年9月17日19時至21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靠近高速公路下方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林先生,林先生則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作為己○○提供帳戶之對價。林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壬○○等7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就此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林先生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並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林先生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向林先生代辦貸款,林先生說我沒有財力證明,需要包裝金流,我才將本案帳戶交出,林先生交付我3萬元並非提供帳戶對價,而是我需錢孔急,林先生先借我等語。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依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林先生使用,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遭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自陳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多有齟齬: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缺錢把存摺、提款卡賣掉等語(偵一卷第10頁)。嗣改稱:我看到貸款廣告,稱無論任何身分均可借款,我留下資料後自稱林先生之人連繫我,我表示欲貸款200,000元,他表明我沒有財力證明,可以將非我所有的錢匯入本案帳戶包裝美化金流,以利核貸,故需要我提供帳戶,我們相約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一帶高速公路下方,我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先生,他交付現金30,000元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1頁,偵五卷第11頁,金訴卷第61頁)。觀諸被告
上揭供述,其自陳交付帳戶原因前後矛盾,已顯可疑。
⒉美化金流無法達成隱蔽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依一般常情,銀行及民間借貸業者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短暫期間內創造大筆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蔽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本案帳戶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11,452,000元款項匯入後,短時間內復全額轉匯,於最後一筆款項(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後約26分鐘,帳戶餘額即剩3,830元,難認此種資金流動紀錄對被告貸款有何幫助。而被告所稱交付帳戶之理由,不僅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的原因,反證被告主觀上本就知悉林先生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其所有,其仍提供本案帳戶供林先生自由用以款項進出,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 ⒊被告與林先生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為求貸得款項,與林先生接觸約莫2日即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先生使用:
被告自陳不知林先生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已經忘記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被告於111年9月15日看到貸款廣告,同年月17日即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偵二卷第13頁,金訴卷第60頁、第108頁)。被告不知林先生任何年籍資料,其等並無信賴關係可言,被告無法解釋其為何會信任不知姓名、僅接觸2日之人。況依被告所述,其與林先生之聯繫管道僅有LINE,一旦被告遭對方封鎖,被告並無管道索回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亦表示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林先生,雙方並未簽立收據等語(金訴卷第60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係抱持縱使金融帳戶無法取回亦無所謂,對被告並無過大損失之心態而交付帳戶。 ⒋被告與該代辦貸款公司之聯繫方式,顯與一般企業與客戶聯繫管道不同:
依一般常情,
殊難想像貸款代辦公司與被告磋商代辦貸款過程中,從未透過公司公務電話、官網、官方電子信箱、官方LINE帳號等方式聯繫客戶,從未在公司辦公處所與客戶洽談,而唯一聯絡管道竟為行員個人申辦之LINE帳號,見面地點係位於高速公路下方。此與一般正當企業與客戶接觸聯繫之模式及處所嚴重相悖,反而核與通常詐騙、洗錢行為人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透過通訊軟體隱匿真實身分、選擇在無法被鎖定身分之場所碰面之手法相符,常人應會對林先生是否真為貸款代辦公司職員起疑。 ⒌被告先前辦理貸款經驗與本案不符,本次申辦貸款流程亦與常情相悖:
⑴被告自陳:我曾申辦民間貸款,民間借貸業者會跟我簽約,也會給我契約等相關資料,我本次向林先生申請貸辦貸款沒有簽約,我曾陪我前妻辦理車貸,申辦車貸需提供雙證件、存摺、薪資證明,我前妻申辦車貸並無美化金流流程等語(偵一卷第42頁,金訴卷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既自陳先前有申辦貸款經驗,則其對於貸款流程、所需文件應屬熟稔。被告透過先前貸款經驗,可輕易知悉申辦貸款絕無必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予對方之理,被告應已察覺本次辦理貸款流程與先前申辦貸款經驗不符。
⑵被告自陳:我想貸款200,000元,但分期還款期數、利率、還款期限均尚未磋商等語(金訴卷第60頁至第61頁)。衡以貸款利率、還款期限為一般人貸款會加以評估、納入考量、最為重要之資訊,被告渾然不知上開貸款重要資訊,如何評估林先生提供之代辦貸款條件符合其需求?況因被告先前有貸款經驗,被告自然知悉其絕無在渾然不知貸款利率、還款期限等要件之前提下,就必須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理。
⑶故本案辦理代辦貸款流程,不僅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相違,亦與被告先前自身經驗不符。
⒍小結:
⑴
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與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互斥、不能併存之事。縱行為人初始是為了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了取得貸款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3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經工作20餘年,在工地工作等語(金訴卷第62頁),堪認被告工作年資非淺,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近年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勿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過程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足認被告已預見林先生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被告為求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林先生使用,使林先生等人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林先生,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院不採被告辯解之原因:
被告空言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且先前亦有與本案貸款過程類同之貸款經驗云云(偵一卷第43頁),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與林先生磋商代辦貸款之對話紀錄、先前曾以相同流程貸款之證據(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金訴卷第61頁),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所述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22號、第39565號、第59937號、第68411號、第79978號
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至7)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2)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將一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
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共11,452,000元,並
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被害人致歉或賠償分毫,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
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供稱交付本案帳戶時,林先生即交付現金30,000元予被告(偵一卷第11頁),且曾自陳因缺錢故將提款卡跟存摺「賣掉」等語(偵一卷第10頁),依被告供述及林先生交付30,000元予被告之時點以觀,該款項顯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而屬被告犯罪所得
無訛。被告
嗣後雖一再辯稱該款項是林先生先行借貸予被告云云,然其既稱林先生為代辦貸款公司職員,則林先生僅是協助媒合貸方、借方之中間人,豈會自行借款予被告?其此部分辯解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自陳
迄今未將該筆款項還予林先生(金訴卷第61頁),益徵其辯稱該筆款項為「借款」並不可採。綜上,未扣案30,000元
核屬被告
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除上述部分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
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告訴人劉又榛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本案已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2月1日宣判,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月22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辛○○貞審113偵513
字第113900950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黃偉、蔣政寬、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附表:
| | | | | |
| | | | 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使用者名稱「淑惠Aileen」、「劉瑞賢」聯繫壬○○,向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27頁至第3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照片4張(偵二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 ③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19頁至第26頁) |
| | | | 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使用者名稱「盧峻弘」、「趙怡敏」、「江嫣然」聯繫癸○○,向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 ②匯款申請書1紙(偵一卷第25頁) ③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 |
| | | | 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以LINE使用者名稱「賴憲政」、「Mandy伊蔓」、「張耀南」聯繫庚○○,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7頁至第9頁) ②匯款委託書1紙(偵三卷第41頁) ③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97頁至第104頁) |
| | | | 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9日,以臉書使用者名稱「謝金河」、「陳可欣」、「張政權」聯繫戊○○,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匯款申請書1紙(偵四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91頁) ③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15頁至第19頁) |
| | | | 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7日,以LINE使用者名稱「阮慕驊」、「陳語彤」、「客服經理-林書誠」聯繫丙○○,向丙○○佯稱經由特定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42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五卷第37頁至第44頁) ③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第21頁至第22頁) |
| | | | 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以LINE使用者名稱「老師助理〜蘇菲」、「客服經理-張耀南」聯繫甲○○,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16頁至第2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匯款申請書照片1紙(偵六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 ③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 |
| | | | 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②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9頁) |